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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时间:2024-07-22 04: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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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流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出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工作有领导。人民警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6日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似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企业劳保费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为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对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造、技改、维修和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本办法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缴纳劳保费。

   第三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劳保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缴、拨付和调剂以及劳保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企业按定额直接向建设单位取费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配合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其通报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及拨付劳保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条 劳保费的计取标准依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确定计取系数,我市劳保费用计提标准为工程总造价(不合营业税)的4.1%(扣除设务原值部分)。

   第八条 劳保费用计提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的变化,经市有关部门批准适时调整劳保费计提标准。

   第九条 劳保费用的缴纳,采取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按工程计划及工程扩初设计批复文件,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预缴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后,不再付给建筑施工企业该项费用。

   第十条 劳保费的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预收,待工程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投资大、工期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签订《建筑工程劳保费用分期缴纳协议书》后,可分季、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额不得少于应缴额的50%。

   第十一条 对于不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下予协线;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鉴证部门不予输鉴证;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对于擅自开工及故意瞒缴、少缴,扩大项目不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筑单位,劳保统筹管理机构除采用相应的法津手段予以追缴外,还要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挤入成本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工程招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或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其劳保费用委托当地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按当地标准统一收取后,转入我市劳保费用专用帐户,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龙港区、连山区的劳保费直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兴城市、建昌县、绥中县、南票区各自为独立统筹区,取费标准参照市里标准自行测定,报市造价处批准(审批权划归市里后由市劳保统筹部门收取)。各县(市)区劳保费年度节余部分80%留给县(市)区,转下年使用,20%上缴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现亏损的经审计后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在各县(市)区境内的国、省重点工程项目,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可直接收取或委托各县(市)区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收取。

   第十七条 劳保费的拨付分为本埠和外埠两种方式。本埠的拨付方式暂按现在享受劳保费的人数和标准拨付,待条件成熟时再按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施工产值拨付给企业
(具体拨付方式,另行规定)。外埠来葫施工的建安企业进入市直统筹区施工必须接受市统筹区的劳保费统筹管理。凡经企业所在地核定的企业劳保费取费系数低于市直统筹系数的,多计取的部分参与地区统筹,高于市直统筹区劳保统筹系数的,由施工企业另向建设单位计取。拨付时要按建设部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扣除10%风险积累金,10%上解调剂金和2%管理服务费后剩余78%返还企业。

   第十八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可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支出情况,企业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提出劳保费调剂申请,经市劳保统筹管理机构核定后,可适当调剂。

   第十九条 劳保统筹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劳保费用是确保建筑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的主要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挪用。对擅自减免或挪用劳保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它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上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30日印发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3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