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10:3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七、增加一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十一、增加一条:“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任免案的提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和表决”,删去第五章章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五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六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二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的通知

商建发[2004]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厅(局)、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工作的指导,使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规范化和标准化,我部制订了《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附后),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 件: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


  1 总则
  1.1 为提高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关于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1.2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在充分反映城市商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对城市未来商业网点的商业功能、结构、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所做的统筹设计。
  1.3 编制规划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高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
  1.4 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根据本城市的商业定位,体现本城市商业特色。
  1.5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1.6 编制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要求。
  1.7 城市商务主管部门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制订工作。
  1.8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含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
  2 规划程序
  编制规划按照调查研究、规划文件编写以及规划论证的程序进行。
  2.1 调查研究
编制规划必须深入实际,搞好商业网点调查,并充分调查研究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交通、人口分布等情况,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并进行深入研究。
  2.2 规划文件编写
在对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规划文件的编写工作。规划文件的编写应符合本规范条款3的规定。
  2.3 规划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向论证会议提交全套的规划材料,并解释规划的具体内容,听取专家和公众代表的意见。
  2.4 规划修改、完善
  论证结束后,要根据论证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对未采纳的意见,应作出书面说明。
  2.5 规划上报
  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按法定程序上报市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3 规划文件
  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规划图则四个部分。
  3.1 规划文本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要点包括:
  3.1.1 总则
  (a)规划的作用;
  (b)规划的依据;
  (c)规划的对象、范围;
  (d)规划的期限。
  3.1.2 规划的指导思想
  (a)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商品市场体系的总方针;
  (b)反映优化市场布局,调整市场结构,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主导思想;
  (c)体现满足市场需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创新消费服务方式,改善产业服务功能,提升商业竞争力,服务城市建设的基本要求。
  3.1.3 规划的原则
  (a)以人为本,远近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
  (b)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改造与新建相统筹的原则;
  (c)大型商业设施建设与中小商店生存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d)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相结合的原则;
  (f)技术进步的原则。
  3.1.4 发展目标
  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分别按照近期与远期提出。
  3.1.4.1 总体目标
  (a)城市商业网点的总规模、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b)城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人均营业面积、连锁企业销售额或零售额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等综合性指标;
  (c)城市商业对当地经济的贡献指标;
  (d)城市商业在区域商贸发展中的地位与功能目标。
  3.1.4.2 具体目标
  (a)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社区商业的总规模、商业街、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b)农产品批发市场总规模、结构与布局方面的目标;
  (c)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建设、调整与改造的目标;
  (d)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调整与改造的目标;
  (e)物流基地布局、特色与产业服务功能的目标;
  (f)城郊商业发展的目标;
  (g)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制度建设的目标。
  3.1.5 规划布局
  3.1.5.1 规划布局的总体概括
  3.1.5.2 城市商业中心的规划布局
  (a) 名称、区位;
  (b) 在城市商业中的地位和功能;
  (c) 消费服务定位、主力业态与特色要求;
  (d) 总规模和大型零售网点的数量;
  (e) 业态结构调整的重点。
  3.1.5.3 区域商业中心的规划布局。其要点参考3.1.5.2。
  3.1.5.4 社区商业的规划布局
  (a) 优先发展的零售与生活服务网点的业态、类型、组织形式、千人拥有的零售与生活服务网点面积;
  (b)主要零售与生活服务业网点的商圈半径。
  3.1.5.5 商业街的规划布局
  (a) 名称、区位(含长度);
  (b) 商业历史与人文环境特征;
  (c) 消费服务定位的特点;
  (d) 主力业态与配套的商业设施;
  (e) 打造特色商业街品牌的重点。
  3.1.5.6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
  (a) 相对均衡的布局要求;
  (b)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名称、区位、规模与辐射半径;
  (c)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的重点;
  (d) 主要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城郊农产品流通体系的关联。
  3.1.5.7 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
  (a)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对城市优势产业或支柱产业的服务功能;
  (b)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相对集中的布局要求和优先发展的地域;
  (c)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的经营特色、规模与辐射地区;
  (d) 主要生产资料批发市场改造的重点。
  3.1.5.8 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布局
  (a) 商品交易市场在城市商品流通中的地位与作用;
  (b) 主要商品交易市场名称、区位、规模与经营特色;
  (c) 主要商品交易市场改造的重点。
  3.1.5.9 物流基地的规划布局
  (a)城市物流基地的分类与统筹建设的原则要求;
  (b)主要物流基地的名称、区位、服务特色与设施特点;
  (c)主要物流基地之间的互补与配套;
  (d)主要物流基地的技术改造与信息系统的整合方向;
  (e)城市物流体系与区域性物流体系的关联。
  3.1.5.10 城郊商业的规划布局
  (a)重点发展的商业网点;
  (b)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主要任务;
  (c)利用城郊地租优势转移市区商业网点的类型。
  3.1.5.11 其他类型商业网点的规划布局
  旧货、汽车交易市场等类型商业网点的规划参照上述要求编制。
  3.1.6 附则
  (a) 规划成果的构成;
  (b) 规划解释权的规定;
  (c)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3.2 规划说明
  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和对规划工作的补充叙述。要点包括:
  3.2.1 规划文本的详细说明;
  3.2.2 规划的过程说明;
  3.2.3 商业网点的现状分析;
  3.2.4 术语和若干问题的说明。
  3.3 基础资料研究
  基础资料研究是对引用资料的归纳性说明。要点包括:
  3.3.1 调查资料汇编;
  3.3.2 参考资料的说明。
  3.4 规划图则
  3.4.1 主要规划图则包括:
  (a) 商业网点现状分布图;
  (b) 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规划图;
  (c) 商业街规划图;
  (d) 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图;
  (e) 生产资料批发市场规划图;
  (f) 其他大型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图;
  (g) 物流基地规划图;
  (h)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网点规划图;
  (i) 其它需要的规划图纸。
  3.4.2 规划图应在城市规划图基础上绘制,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在其他形式底图基础上绘制,图幅一般为A4(297mm×210mm)。
  4 术语说明
  4.1 商业网点
  指根据网点建设规划管理需要所界定的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或在同一区域内统一开发、统一经营或统一管理的综合商业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商品交易市场、旧货市场、汽车交易市场、物流基地、餐饮店及其他生活服务业设施等。
  4.2 零售商店
  指GB/T18106-2000中规定的业态类型,其中大型零售商店一般指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商店、专业店、家居中心和购物中心。
  4.3 商品交易市场
  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由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经营管理,实行集中、公开商品交易的场所。主要包括消费品综合市场、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综合市场、工业生产资料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等类型。
  4.4 物流基地
  指多种物流设施和不同类型的物流企业在空间上集中布局,具有一定规模和综合服务功能的场所。它面向社会提供专业物流配送服务,对城市或区域商业流通具有骨干作用。
  4.5 现代流通方式
  指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现代物流、统一配送、电子商务及其它具有全局性技术进步意义的商业活动方式与组织形式。
  4.6 业态结构
  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业态组合比例情况。
  4.7 优化市场布局
  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商业网点空间布局的合理化引导,重点是对城市商业中心、区域商业中心、社区商业、城郊商业和专业特色街布局的统筹调整;对商品交易市场、物流基地布局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的统筹调整。
  4.8 调整市场结构
  指以满足居民消费需求变化和服务于城市产业发展为主要目的,兼顾市场资源存量改造和增量建设,注重投入产出效率,对商业网点分类比例与功能结构的优化调控。
  5 附则
  5.1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5.2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注:带“”部分为可选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领航理论考核和领航技术检查的规定

1986年8月26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飞行总队、大队、工业航空服务公司:
近两年来,航班飞行中迷航、偏航等领航事故和严重事故征候不断出现。一九八五年一至八月偏航和迷航事件发生了八起。今年一至五月又发生了七起。其中波音七三七占了四起。严重威胁飞行安全。
为了严格规章制度,提高飞行员和领航员的领航素质,杜绝领航事故,确保飞行安全,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飞行人员的领航教育,督促检查各级领航主任和领航检查员的工作,严格掌握领航技术标准,按照飞行条例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领航条例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有关规定和(83)民航航字第11号、第100号规定和要求,对飞行员和领航员进行领航理论考核和术科检查。
二、各级领航主任和领航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飞行员和领航员的领航理论教育和技术检查。因此必须履行职责,对所在单位的驾驶员和领航员进行经常性的领航理论教育和技术检查。要针对驾驶员和领航员领航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和季度领航业务学习和技术检查计划报请大队、总队领导批准而后组织实施,不断提高飞行部队的领航技能。
三、各型飞机的驾驶员在放单飞、申请和更换执照、定期检查和间断飞行后的技术检查时,均应按规定进行领航理论考核和技术检查。两人制(三人制)飞机上的正驾驶,放单飞办执照前的领航理论考核,必须由飞行大队领航主任以上的领航技术检查人员负责组织实施。领航技术检查由领航主任以上的技术检查人员或取心领航执照的飞行检查员和教员检查。但必须由领航主任签字。考核不合格者,不得单独执行飞行任务。
以上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