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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16: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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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各地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行。2000年7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又明确要求各地不得自行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有关工作按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但是,仍有部分地区未经国务院同意,自行提高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有的地区甚至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也盲目提高标准。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国家有关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而且增加了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困难,同时引发了地区间的攀比,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必须予以制止。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要求,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能出现新的拖欠。未经批准,各地区不得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目前正在酝酿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地区,要立即停止,严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部分地区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所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二、今后,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提出调整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三、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也不得自行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统筹项目和企业缴费比例的,要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增加和财政支持力度的增强,国家将逐步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在国家统一政策出台之前,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2001年7月5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6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平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平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或者5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分级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登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供热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申领《供热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已记入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八)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诉;

  (四)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五)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采取巡检、抽查等方式对供热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并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退出供热市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超过期限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或者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供热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应当在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当地居民年度供热的起止时间,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不得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不得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按照下列标准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一)实际供热面积不足5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3%;

  (二)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不足1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2%;

  (三)实际供热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不足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1%;

  (四)实际供热面积达到500万平方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为应收热费总额的0.5%。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供热质量保证金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三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使用的测温器具应当为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标识的测温器具。

  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的,应当将测量的时间、地点、用户名称、设施状况、检测器具编号、检测人员、在场人员等信息记录清晰、完整。记录凭证应为三联形式,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公开投诉电话,及时查处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维修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植树、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等;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共用的供热管网和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管理和设施设备维护检修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板辐射采暖方式用户室内分水器等可见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维修、养护以及更新由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室内隐蔽工程部分供热设施损坏给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属于供热设施质量原因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交通和路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单位后期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第五十七条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在情况紧急条件下,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四方负责人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用户应当拆除,不得拒绝。用户未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1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部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0号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特制定《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摩托车生产准入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摩托车生产的企业,必须通过生产准入考核、获得《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方能取得摩托车生产资格。

  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批准,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摩托车生产。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摩托车生产准入的统一管理,并通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获得生产准入的摩托车企业及产品。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整顿、规范、调整,了解企业的资质状况,协调和参加监督企业生产准入现场考核,参与对获得生产准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承担企业生产准入申请受理、生产准入考核、新产品检测以及具体核查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三)所生产的摩托车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

  (四)具备摩托车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五)具备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必备的检测能力。

  企业下属的被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下属被控股企业)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应当在企业负责其产品开发、检测的前提下,具备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本款下属被控股企业是指由企业绝对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若下属被控股企业是上市公司的,则至少应由企业相对控股。

  委托加工企业和接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受委托加工企业)均应获得生产准入,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 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考核及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具备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生产准入条件后,即可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准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3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目录;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质量体系认证实施计划;

  (五)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六)摩托车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

  (七)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的说明;

  (八)企业在下属被控股企业的股权证明材料,或企业与受委托加工企业合作的证明材料;

  (九)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提交的生产准入申请资料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企业在提交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准入申请时,还需抄送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备案。

  第八条 中介机构负责对企业生产准入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符合性,通常以文审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对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受理其申请,并以《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企业;对未通过申请资料审查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申请,并及时通知企业,退还有关申请资料。

  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机构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主要以生产准入现场考核的方式进行。

  中介机构组织考核组进行生产准入现场考核。考核组通过在现场收集各项相关证据,按本细则附件一所列的6项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逐条逐项进行符合性判定。对全部6项生产准入条件均符合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对不符合生产准入条件要求的,考核组出具建议不通过的现场考核意见。中介机构对考核组出具的现场考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有关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附件一所列的生产准入条件考核条款分为否决条款和一般条款两类。某项生产准入条件的全部否决条款符合要求,且80%以上(含80%)的一般条款符合要求的,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符合,否则该项生产准入条件判定为不符合。当某一考核条款出现不符合,但能在生产准入考核限定期限内整改并经过中介机构验收合格的,该条款可视为符合。

  考核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考核组成员应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所在地省级经贸委应指派人员作为观察员,对现场考核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督。

  中介机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已受理申请企业的生产准入考核,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生产准入考核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提交的生产准入考核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有关企业生产准入的审批工作。

  对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颁发《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上公布;对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国家经贸委不予批准其生产准入申请,并向其发放《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一条 未通过国家经贸委生产准入考核的企业,原则上在收到《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不合格通知书》6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四章 获证企业新产品、异地生产与撤销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经贸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申报摩托车新产品。申报时除应当提交国家经贸委《公告》管理所要求的新产品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

  (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包括:

  1.产品设计开发说明;

  2.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详见附件三);

  3.如果所申报的新产品是委托设计开发的,企业还应提交委托设计合同复印件以及有关受委托方设计能力简介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对获证企业提交的新产品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经贸委。

  主要审核内容如下:

  (一)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二)检验报告的符合性与正确性(指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样车主要技术参数与企业新产品申报参数的一致性,以及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正确性);

  (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四条 通过中介机构审核的摩托车新产品,经国家经贸委审定后,在《公告》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批准,获证企业不得异地生产摩托车。获证企业要求新增被控股企业或者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摩托车的,应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下属被控股企业或受委托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十六条 获证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或者取消委托加工,或者撤销本企业或下属被控股企业的《公告》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严格按照批准产品组织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对获证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新增获证企业(指《办法》实施之日前未列入《公告》的企业)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

  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良好、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时,可调整定期监督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获证企业出现生产准入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国家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国家经贸委可随时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获证企业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和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 对生产准入条件保持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按照附件一所列的要求,进行部分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的抽查。其中生产准入考核或前次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是本次监督抽查的重点。在连续3次监督检查中,企业被抽查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当覆盖所有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条款。

  监督检查中,若发现获证企业被抽查的考核条款出现20%以上不符合,则判定该企业没有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尽快恢复生产准入条件。

  获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则判定该企业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构成税务犯罪的;

  (二)依法判定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且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并通过复查的;

  (四)监督检查中被抽查的考核条款有20%以上不符合要求,且未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并通过复查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进行检查。如果企业的产品没有按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进行检验、或一致性检验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企业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纠正和验证的,则判定该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产品抽样检验,是指在企业生产地点(必要时也可在销售环节)随机抽取企业自检合格的摩托车产品,检验其安全环保性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及其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与批准参数的一致性。如果符合性与一致性均满足要求,则判定该企业能够保证该产品的生产一致性。抽样的最小数量根据企业的生产批量和生产一致性稳定情况确定。中介机构可以要求进行部分或全部的强制性项目试验。如果样品试验结果不能达到要求,企业可要求加倍抽取样品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中介机构可再抽取样品送交对该种产品进行定型实验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如果仍不能达到要求,则判定该种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

  试验一般在企业的试验室进行,当企业试验室能力不足或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将样品送交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暂停其生产资格6-12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停产及不能正常生产一年以上的,即企业所生产的排量小于250毫升(含250毫升)摩托车的年产量小于1万辆的。

  第二十四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异地生产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批准产品生产的;

  (四)有能力保持生产准入条件而没有保持,且未在限期内恢复的;

  (五)破产;

  (六)曾被暂停生产资格,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被撤销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的获证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生产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生产准入申请。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给予警告,并从《公告》中撤销该产品;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生产资格3_6个月并责令改正,暂停期满后仍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资格,收回《摩托车生产准入证书》,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一)依法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在安全、环保、节能和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获证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弄虚作假、伪造送检样车、实验报告等,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撤销产品、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从事检测、考核等工作的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经贸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对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摩托车生产准入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公告》企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办法》实施前已列入《公告》的摩托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

  《公告》企业及产品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经贸委依照《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公告》企业应当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并在《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通过生产准入考核。未达到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或逾期未通过生产准入考核的,国家经贸委将取消该《公告》企业的摩托车生产资格。

  生产准入分阶段要求为:

  (一)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至少40%产品(撤销产品除外)应具有《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附件三所列的产品规格参数表和附件四要求的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企业必须按照ISO9001或等效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具备附件五所列的除摩托车工况排放设备以外的全部自备强制性检测设备。

  (二)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公告》企业必须具备《办法》所要求的生产准入条件,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并获得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要求跨省搬迁生产地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通过生产准入考核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省内异地搬迁的,比照跨省搬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企业申报新产品时,应当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并比照获证企业,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交《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和新产品设计开发资料。

  原《目录》内产品重新申报《公告》的,视同新产品申报。

  第三十三条 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开展对《公告》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

  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检查主要依据附件一第四项有关企业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进行。检查中,若发现《公告》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考核条款有1个以上(含1个)否决条款或20%以上的一般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则判定该企业没有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由国家经贸委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能具备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由国家经贸委撤销其生产资格,并在《公告》中予以公布。

  产品抽样检验是抽取部分《公告》产品进行全部或部分强检项目检验,同时核查产品的型号规格、主要技术参数是否与批准的参数一致,抽样方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判定产品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由国家经贸委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产品抽样检验有1项以上(含1项)强检项目不合格的;

  (二)产品规格型号及主要技术参数有1项以上(含1项)与批准参数不一致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对申请受理、现场考核、生产准入批准、产品检测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通知后15天内,向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中介机构或国家经贸委在收到申诉请求后1个月内,对申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结论,并将复核结论通知申诉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申请摩托车生产准入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承担申请、现场考核、产品检测以及新产品审查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生产准入条件及考核要求

  附件二:摩托车生产准入申请书

  附件三:摩托车产品规格参数表

  附件四:产品图样及相关文件要求

  附件五:企业强检设备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