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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1 14:0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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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其他法律规定者,均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实现就业。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首次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的,须持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求职证》。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明、《求职证》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理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执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前述证明的,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向试用期间的劳动者支付报酬,其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用人单位应接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开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程序: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群团组织开办的,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办的,由该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公民个人开办的,由该开办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上报上级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者并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还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和活动;

(五)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及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劳动就业事务管理与职业介绍合署办公形式,其工作职能是:

(一)本区域内的劳动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

(五)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七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条件,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综合性服务内容包括: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失业管理、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事务代理、劳动合同鉴证等。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强化管理的原则,培育和发展各种形式的专业劳务市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人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2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1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5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市区(龙沙、铁锋、建华、碾子山、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等七区)且为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外埠驻本地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其他被处罚者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8年11月7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1日,外经贸部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批的职权范围
1.各地区、各部门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东欧等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淡会,下同)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2.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并抄告经贸部。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4.以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贸促系统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的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自行审批。
5.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总公司总经理审批。商会组织行业系统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的原则
1.大型的、综合性的展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贸促会为主承办。专业性的展览,由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商会为主承办。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综合性的展览,以及友好省、市的对口展览,要从严掌握,不能每年都办。可适当增加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展览会,但形式要多样化,展品要符合市场的需要。
2.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要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要注意提高经济效益。展品既要有宣传性,也要有针对性,要选择适销对路、有发展潜力的商品,做到展销结合。
3.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重新确定的审批权限,认真负起审批和管理的责任。出展时间应与国内广交会、专业小交会,国外节假日错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承诺。
4.在审批出展前,必须事先征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同意。各驻外使、领馆要协助把关,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出国展团要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5.出国展览要贯彻少、小、精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的原则。展团以外销业务员为主,并注意吸收生产、科研和供货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派出人员力求精干,要求政治思想好,懂外语、熟悉业务并能独立对外进行谈判工作。
三、具体做法和要求
1.请各地区、各部门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展计划列表报经贸部审批,同时抄告有关驻外使、领馆。报表内容包括:出展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人数等。
凡按规定可自行批准的出展计划,请各审批单位按上述内容列表抄告经贸部备案。
2.凡已批准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模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
3.出展前要认真准备,制定明确的出展任务和具体的工作方案。展览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写出书面材料抄有关部门。各审批单位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出展情况,于年终做出总结抄报经贸部。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金支付状况,对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进行必要调整。
第七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自本条例修订施行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第十四条 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交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预期余命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领取。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帐户。
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不同的从业人员分设帐户收支,互不透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以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其用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简称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退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基本
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从社会共济帐户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的本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120,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共济帐户中继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业人员,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外,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按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以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4%,再乘以个人帐户建立以前的本人缴费年限。
为使养老金发放水平保持平稳,可以适当增发过渡性调节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退休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除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增发一项养老金:
(一)缴费年限5年以上不满10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月的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1年以上不满5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其本人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不再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1991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企业原固定工,已从1992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1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本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1993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1984年以后、临时工1989年以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同类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的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共济帐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帐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迁入本经济特区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从业人员本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养老金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定期核查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用人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其代发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省养老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负责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三)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给付养老保险待遇;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五)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和调查工作;
(七)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八)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经济特区规定有关养老保险的其他事项。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按规定成立的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并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邀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拒不按时足额给付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当事人也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限期给付基本养老金及利息。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帐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七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非经济特区从业人员、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