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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7-10 14: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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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
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条款顺序按本修正案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1997年9月10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4〕2号


  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中职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迫切需要,现就做好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继续扩大中职学校招生规模,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2004年中职学校招生要重点围绕“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计划”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实施,进一步扩大招生规模,努力使中职学校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使高中阶段两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职业教育资源,进一步扩大中职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的规模,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三农”和西部大开发服务。2004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00万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提出2004年度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方案,研究制定2004-2007年阶段性中职学校招生总体规划目标,2007年中职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要达到350万人。

  三、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千方百计加大东西部合作办学力度,切实做好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

  1.2004年,我部安排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跨省招生指导性生源4万人,并已分解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的要求,进一步落实招生学校、招生人数、生源人数和工作措施,同时还要做好本省内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努力扩大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规模。要通过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努力做到依法招生、依法办学。

  2.东部地区、城市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省级以上重点和办学有特色的中职学校到中西部农村地区招生;西部和中部地区生源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积极组织生源,优先安排落实好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生任务。在招生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实行多种形式、多种办法招生。

  3.东部地区、城市中职学校跨省招收的来自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其入学及毕业后的户口迁徙,可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所属学校跨省招生办法执行。

  各地要建立健全招生收费制度,制定包括收费标准、缓缴、分期付费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应研究建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助学贷款办法。

  2004年暂不能出台相关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仍按去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办学跨省招生生源安排〉的通知》(教职成厅〔2003〕1号)精神,东部地区中职学校面向西部地区招生,其收费标准按生源所在地中职学校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的管理,要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实行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人才。从2004年起,凡招收初中毕业生进行学历教育的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包括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办艺术、体育类中职学校)跨省招生,原则上应参加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招生部门组织的艺体类文化课单独考试或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并由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进行审核、录取。

  五、要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中职学校招生宣传工作,增强实效性。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招生前要对具有招生资格的中职学校进行公示,维护考生对招生学校的知情权。在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职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中,要抓好学生来源和毕业生就业需求等方面的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预测、定期发布等工作,要向考生、家长、社会宣传开展这项工作的目的、意义,有关政策和招生专业、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要加强管理,在招生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时查处招生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试论贪污罪主体

闵涛


  【论文关键词】贪污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共同犯罪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进程中,社会冲突的增加导致犯罪事件不断增多,贪污犯罪危害尤其严重。贪污罪主体,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准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不同身份主体共同犯罪定罪应区别对待。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文章从以下几方面谈谈看法:
  
  (一)从事公务活动
  
  从事公务活动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也是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作人员的基本标准。“从事公务”的定义,个人认为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次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而依笔者之见,从事公务首先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它应该与从事劳务相比较来说,与从事公务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公务活动只存在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等管辖或管理的范围内,而不存在于个体经济或者私人企业中;(2)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都是以其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为条件,这种职务,是由法律规定所负有职责和所享有职权的一种法律身份;(3)公务活动的内容广泛,即对各种公共事务的管理,涉及到各个领域,包括人事、经济、政治、行政、司法、军事、体育、文化、教育等等;(4)公务活动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而劳务活动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的活动中;(5)从事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生产劳动和服务劳动活动,目的在于营利;(6)公务活动的类型是从事事务管理,可以说是智力上的,即脑力的,体现在对国家公务和公共事物的管理上,而劳务活动是从事个体劳动,可以说是体力劳动。
  
  (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与委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委派与委托容易搞混。个人认为,委派是一个单位(国有单位)任命到另一个单位(非国有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它不是向本单位的任命,而是向外单位任命,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受委派者不一定要原来就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也可以是从社会上招聘的,这都没有多大关系。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个人认为,首先受委托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次,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从事公务的具体化,即可视为从事公务。委托是一个单位将一定的事务交给某人管理,被委托者需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且其活动的结果山委托者承担。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除上述机关单位之外的根据一定的法律、选举或者任命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共管理工作,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这类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指明,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一定的困难。有人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是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当中前面提过的两种情况外的所有情况,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无疑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化,这与立法本意不符。依个人之见,这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时,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类人员在非履行职务期间,不存在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不管理公共事务,故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不同身份主体的共同贪污犯罪

  (一)定罪问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对于上述问题,个人认为应区别对待。特定的身份一般只有与特定的行为联系起来才能称之为特殊的主体,特殊的主体与其相称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就可以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虽然与其职务有联系,但该种行为并非是某种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起的作用仅仅帮助犯罪,则不宜认定由特殊主体构成的共同犯罪。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要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这就要求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有犯罪的故意,且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都利用了特殊主体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非法侵占国有财物。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共同贪污犯罪的实行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犯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因而不能构成贪污犯罪的实行犯。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同贪污犯的实行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或是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起一定的、相当分量的作用,不能说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直接侵吞、窃取或骗取等行为不属于贪污罪的侵吞、窃取或骗取行为,而是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犯罪的行为。因此,个人赞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
  
  个人认为,立法机关应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缩小,在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公务员的范围内。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立法机关应适时作出立法解释,从而使贪污罪的适用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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