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6日)
深财企〔2006〕8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物流园区信息化建设,培育一批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市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政府确认的物流园区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重点物流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对经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的资助;
(四)对我市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的奖励;
(五)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的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特殊的、紧急的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六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专项资金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市财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物流园区;
(二)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现代物流、全市物流信息平台服务或供应链服务管理的经营企业;
(三)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奖励3种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各占专项资金总量的50%、20%和30%安排。
加大对重点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其资助金额应占专项资金总额的65%以上。
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补助的条件与标准
补助主要是对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给予资助。
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可申请项目补助,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三条申请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必须是重点物流企业,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其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四条申请奖励的条件与标准:
(一)设立重点物流企业服务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二)对经过认定的市重点物流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三)经过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独资或合资(股权不低于40%)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其实际投资额已超过50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物流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资助申请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受理。每年上半年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七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同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资助申请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以及对资助申请的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操作规程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署《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取得贴息以外的资助资金,应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物流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资助资金:
(一)物流园区内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业务发展支出。
第二十二条物流园区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经市物流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主管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物流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四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项目完成后,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验收管理细则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本专项资金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深圳市现代物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4﹞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