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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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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
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必须经过产前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和售前质量报检。
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可办法、报检办法以及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发现有明显逃匿、转移违法所得意图的,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和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并发给《考核合格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监督检验,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标识、标志和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者有质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
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缺陷造成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同时将条例中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均相应地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4号)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统计、处理电力生产事故,规范电力生产事故管理和调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总结经验教训,研究电力生产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条 电力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电力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应当与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隐瞒电力生产事故或者阻碍电力生产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企业。



第二章 事故定义和级别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身伤亡,为电力生产人身事故:

(一)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含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下同)的;

(二)员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

(三)在电力生产区域内,外单位人员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人身伤亡的。

电力生产人身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特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20%;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30%或者40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3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0%或者20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九条 电网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面积停电,为重大电网事故:

(一)省、自治区电网或者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8%;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16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5%或者10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75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40%或者200兆瓦。

(二)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的;

(三)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其他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的;

(四)中等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的;

(五)小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的。



第十条 电力企业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为一般电网事故:

(一)110 千伏以上省级电网或者区域电网非正常解列,并造成全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

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4%;

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不满2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5%或者800兆瓦;

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不满10000兆瓦的,减供负荷8%或者500兆瓦;

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不满5000兆瓦的,减供负荷10%或者400兆瓦;

5、电网负荷为不满1000兆瓦的,减供负荷20%或者100兆瓦。

(二)变电所220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1、装机容量3000兆瓦以上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2、装机容量不满3000兆瓦的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赫兹,且延续时间30分钟以上;或者频率偏差超出50±1赫兹,且延续时间15分钟以上。

3、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且延续时间超过2小时;或者电压偏差超出电力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10%,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设备、设施、施工机械、运输工具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数额的,为电力生产设备事故。

电力生产设备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装机容量4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一次事故造成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为重大设备事故。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重大设备事故的,为一般设备事故:

(一)发电厂2台以上机组非计划停运,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的;

(二)发电厂升压站110 千伏以上任一电压等级母线全停的;

(三)发电厂200兆瓦以上机组被迫停止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电网35千伏以上输变电设备被迫停止运行,并造成对用户中断供电的;

(五)水电厂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者其他损坏的。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的定义、等级划分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情况向电监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七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身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二)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三)一般电网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时发生争议,一方申请电监会处理的,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 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