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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8 07:1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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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 1991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救灾救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村民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开展互救互助,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民间合作性基层社会保障组织。
  储金会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单位建立,村民加入储金会以户主为代表,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第三条 储金会坚持救灾扶贫宗旨,积极开展救灾备荒、扶贫助困,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储金会的工作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储金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储金会接受民政、审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储金会的正常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贪污其资财。


  第七条 村民自愿提出申请,投交储金,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储金会会员。
  村民申请退会,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同意,退还其储金。


  第八条 储金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事项,必须经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九条 五十名会员以下(含五十名)的储金会只设会员大会;五十名会员以上的储金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占会员总数的20%-30%。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听取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撤换或补选管理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是储金会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换。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会计、委员若干人组成。村干部被选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兼职。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和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对不合适的会员代表或不称职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五名以上正式会员联名建议,经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过半数通过,可罢免并补选。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救灾救济政策,宣传储金会的宗旨和意义,教育会员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合法资助;
  (二)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计划地扶持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三)建立健全储金会管理制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筹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组织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办理储金会日常事务,定期向会员公布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储金会解散,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储金会主任要将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理的报告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处理国家扶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将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纳入乡(镇)老区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储金会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
  (二)乡、村集体自愿补助的资金;
  (三)国家救灾款中有偿用于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
  (六)储金会资金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费,投资经营的利润分成等增值资金;
  (七)其它合法集资收入。


  第十六条 储金会资金坚持以会员投交储金为主的原则,提倡丰年多储、灾年少储。


  第十七条 储金会资金所有权实行以下原则: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归会员个人所有;
  (二)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归国家所有;
  (三)国家救灾款有偿部分扶助资金、乡村集体自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它资金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四)储金会增值资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员劳务费、办公费外,剩余部分按各类资金比例分红。会员储金所得增值资金归会员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范围:
  (一)帮助会员解决因灾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其他临时性困难;
  (二)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会员中的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抚对象;
  (三)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四)在确保救灾扶贫的前提下,为帮助会员发展生产开展社会化服务,但不得用于兴办农、林、水、卫、教等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事业开支。


  第十九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会员借款由借款人填写申请单,写明借款用途、金额、归还时间,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批准。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元,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不得超过五百元。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由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批准。


  第二十条 储金会资金借出应当收取管理费,其费率应低于当地银行同类资金借贷利率标准。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如数偿还本金和缴纳管理费。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可以向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一次延期还款手续,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有偿还能力、逾期未还者,管理费应在原基础上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要建立资金专帐,包括总帐、会员储金分户帐、会员借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有实物的,增设实物帐。要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好算帐、记帐、结帐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实行财务公开,每年至少向会员公布一次,并上报乡(镇)政府与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担任储金会实际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从增值资金中适量提取,具体提取标准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没有增值资金的储金会,管理人员不得提取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储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贪污储金会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 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有关条文





199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