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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4: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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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颁发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劳动部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包括港口、车站、仓库)。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3.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参加有关的会议,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4.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
5.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实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应负全面的责任。
1.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进技术、设备的原有职业安全卫生措施不得削减,没有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劳动条件。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部门报送拟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3.建设单位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具体的要求,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措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5.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1.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拟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
2.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
3.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要充分考虑到安全与预防职业危害的要求,对设计工作负责。
4.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不断完善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有关措施和内容,从设计上落实在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
5.经审查同意的涉及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要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要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
1.参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会议,负责对可行性论证文件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论证内容进行审查。
2.在初步设计会审中,应认真审阅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并及时将审查意见返回给建设单位。在参加会审会议时应提出审查意见。
3.审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4.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会议时,应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试生产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表的内容,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的情况和审查其实际效果。
5.建设项目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或同意,不得投产使用;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6.强行投产的建设项目发生事故或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要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分级管理。
1.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直接监察。
2.地方各级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负责监察。
3.一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安技处(科)和当地劳动部门参加会议。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职责范围内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者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

(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 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房改办负责收缴;

(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

(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

(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记。

(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

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

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

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

(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教社政〔2001〕1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促进高校网络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对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行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以BBS及其直接的扩展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允许在校内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办理专项备案手续。

  第四条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建立健全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校学生或教职工依托学校网络,设立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非经营性信息服务站点(以下简称BBS站)的活动,及全校的电子公告服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主管网络建设工作的校领导和学校宣传思想工作、学生工作、安全保卫工作和网络技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负责宣传思想政治工作的党委领导担任。

  第五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在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

  (二)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三)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四)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五)服务站点的管理人员中有学校网络中心指定的专门人员,在技术上能够对服务站点的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在校内计算机网络上设立BBS站应经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BBS站应设立站务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站的业务管理。站务管理委员会由站长一人、副站长和站务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站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按委员会的组织章程选任,并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八条BBS站各版版面实行版主负责制。版主申请人必须是BBS站的合法用户,经站务管理委员会研究,由站长任免,报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BBS站对用户实行帐户管理。申请帐户需填写注册单,提供真实姓名和班级或工作单位等资料,经一定的核实程序,方能成为BBS站的合法用户。

  第十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十二条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人员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网络地址。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三条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BBS站站务管理人员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即时删除,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学校发现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即时通知站务管理人员删除,情况紧急,也可先由网络中心暂停该BBS站的服务。

  第十六条BBS站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十二条、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整顿或关闭该站点。

  第十七条学校教职工或学生在BBS站的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制作、复制、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学校网络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和BBS站站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学校特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