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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时间:2024-07-22 22: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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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
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
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
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
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
,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
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
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郑礼华

摘 要: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难题。以上访要挟政府并提出某些要求,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何结合案情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笔者旨在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简要说明上述相关问题,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
张某系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2004年8月,张某多次组织其他战友以没有合理安排为由进省进京上访,给当地镇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镇领导反复规劝无济于事。2005年3月“两会”期间,张某又扬言组织人员进京上访,镇政府派人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可停访。鉴于当时信访稳定工作的紧急情况,镇政府领导被迫答应了张的无理要求,从镇财政开支9000元为张某的女儿代交了择校费。2005年4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

二、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张某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3)、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以上访要挟政府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值得我们研讨。

三、研讨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的要求,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如果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或者本身是合法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具体到本案,如果张某的行为合法,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更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理论认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第二,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第三,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在考察社会危害性的过程中,要能够透过现象抓本质,历史的、全面的进行考察。至于实践中如何操作,未见有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可以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当然地否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用继续进行判断其他内容。如果行为违法,接下来才判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也有《信访条例》的明文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讲,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地方性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反复行使的一项现实权利,并且有宪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根本的依据”。2
张某作为一名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因为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合理安排而上访,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张某准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虽然上访时间敏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两会”期间不得上访。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解决张某安置问题,张某无论什么时间上访都是合法的。
第二,张某要求的本质是要求政府补偿所受损失。白居易的《卖炭翁》中,卖炭翁“一车炭,千馀斤,宫使驱将惜不得”,最终只能通过“半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直”解决。张某面对既不肯解决问题,又不准上访的镇政府,也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张某不提出这样的要求。再者,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镇政府为解决张某女儿上学支出的费用是9000元,如果镇政府通过其他渠道,这笔费用可能更低,甚至根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而镇政府解决张某安置或者补偿的费用可能远不止9000元。
第三,政府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提出的各种要求。对于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协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镇政府而言,如果张某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张某的安置问题。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是安排工作还是发放生活补贴,还是其他的途径?应该说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是灵活多样的,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本质却只有一个——补偿。镇政府采取解决安排张某女儿择校,应当视为一种是一种补偿解决措施。如果张某的主张不合理,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如果镇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既有实施“警察圈套”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那么本案中张某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首先必须明确威胁或要挟方法的含义。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
笔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的“威胁” 应当和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相区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意在通过此种途径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威胁或者要挟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但是,在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的情况下, 则是受害人一方为了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主动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要求行为人保守秘密、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在协商的过程中,行为人也许提出了某些要求,但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主观上也没有以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司机甲驾车行驶到路口时,将骑车行驶的乙撞死。甲没有报警,而是选择逃逸。这一切让途经此处的丙看到。丙正准备报警,被甲发现。于是甲苦苦哀求丙不要报警,承诺给丙1万元的“封口费”。丙提出1万元太少,最少要5万。最后经过讨价还价,丙接受了甲2万元的“封口费”后没有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甲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要挟,丙也没有主动威胁或要挟甲,甲给丙2万元的“封口费”,完全出于甲的自愿。“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目的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亦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交付财物不是受到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因此不能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构成包庇罪。
但是如果丙提出最少要10万元,甲认为根本无法接受,最后谈判破裂,丙报警,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笔者认为不构成。首先,丙提出10万的要求是在甲希望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阻止丙报警的基础上作出的,交易的达成自然存在一个谈判的过程,不能认为丙提出更高的要求就是胁迫。其次,谈判破裂后丙去报警,如果丙因为报警导致最后自己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也是讲不通的。同样,如果甲同意支付丙“封口费”5万元,当场支付了一万元。后甲认为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愿继续支付剩下部分。丙经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如果甲丙当时商定为支付1万元,且甲已支付。后丙发现被害人家属以5万元悬赏征集案件线索,于是要求甲提供差额4万元,否则就向真相告知被害人家属。最后因甲没有提供差额4万元,丙将线索提供给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5万元奖励。对于丙向甲索要4万元差额,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前一行为既已结束,后一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动而为威胁、胁迫,应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威胁”。
本案中,张某的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并没有主动威胁或者要挟镇政府。张某产生组织其他战友上访想法,并对外宣布之后,镇政府派人找到张某,主动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为女儿解决上学的问题,是在镇政府主动做工作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换言之,张某是被动提出的要求。政府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要求,双方就解决问题讨价还价,是能够理解的。而不能将张某在为协商解决问题中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张某扬言上访,不可能造成镇政府的恐惧。张某上访所针对的是镇政府未予合理安置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国家行为。镇政府不会因为张某对这种国家行为提出异议而遭受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国家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受到公民上访的威胁。公民依照宪法拥有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现在公民要行使这一监督权利,结果使政府害怕了?政府认为公民对自己进行威胁或要挟,要以刑法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这种逻辑明显是荒谬的。这里恐惧的并不是镇政府,而是镇政府领导;由于镇政府领导害怕张某上访而遭受不利,只好和张某达成妥协。从表面上看,国家因为张某提出请求而遭受了损失。其实我们应当这样看待这一问题:其一,从本质上看,该项费用是镇政府对张某上访主张的解决和补偿;其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里镇政府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对于补偿张某却是合理的。这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现实冲突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关镇政府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张某,当然更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图占有说、不法所有说和非法获利说。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非法获利说认为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不作过多理论上的争论,以占通说地位的意图占有说为考量依据。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 4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张某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张某显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张某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 5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因为权利受到侵害在非常时期准备上访,镇政府主动派人来做安抚工作,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议。张某提出了一些变通的、自己能够接受的、事实上也并不过分的解决方案,镇政府最后也同意了这一方案。从上述事实中看,张某行为的本质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无法推导出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也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四)、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金钱、有价证券、房屋、汽车等等;也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等。
但对刑法第274条中的“公私财物”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从刑法的社会法益保护的机能出发,认为既然“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 6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本罪,而“财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能对刑法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那么,就不能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7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讨论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外的两种意见都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一种认为张某获得的是一种经济利益,另一种认为同时包含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利益。但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并不影响我们对本案的探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0年9月25日)


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
黄河上中游各有关地区认真开展退耕还林还草的试点工作,
进展比较顺利,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和支持。但试点工作
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由于
试点范围偏大,工作衔接不够,种苗供需矛盾突出,树种
结构不够合理,经济林比重普遍较大;有些地区由于严重
干旱以及管理粗放,造林成活率较低。为了明确责任,严
格管理,推动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
会议的决定,并经今年七月中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座谈会讨论,现就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作出
以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

1.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
耕还林还草,加强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
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2.实行省级政府对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负总责和
市(地)、县(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退耕还林还草试点
工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各有
关省级政府要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
织实施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市(地)、县(市)、
乡级政府也要层层落实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目标和责
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认真进行检
查和考核,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3.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有关工作。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
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有关政策和办法;国家计
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
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负责退
耕还林还草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
耕还林还草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国家林业局负责退耕
还林还草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工作指导和督
促检查监督;农业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
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
督检查;水利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
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粮食局负责
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
的计划、财政、林业、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要在本
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4.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应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
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
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
据国家核定的试点计划任务,负责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计划,
审批县级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
格执行计划,不准随意扩大试点范围和增加面积。对于超
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由本地区
自行解决。

5.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目标的确定,应与改善生态环
境、调整农业结构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做好统筹规划
和相互衔接,处理好退耕还林还草和农民生计的关系问题。
退耕还林还草要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原则,充分尊重
农民的意愿。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
成水土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二、完善退耕还林还草政策,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的积
极性
6.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
代赈、个体承包"的措施,切实把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
粮食、现金、种苗的补助政策落实到户。国家每年根据退
耕面积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耕还林还草所需粮
食和现金补助总量。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
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
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要坚持营
造生态林为主,而且不许自行砍伐。各部门、各地区要抓
紧进行调查研究,对生态林和经济林的比例做出科学的规
定,生态林一般应占80%左右。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
经济林,只补助种苗费,不补助粮食。退耕户完成现有耕
地退耕还林还草后,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国
家除对退耕地补助粮食外,还将对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所需
种苗给予补助。对1999年先行试点地区要按此抓紧兑
现。

7.粮源的组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
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当地政府
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到村,兑
付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每亩退耕地每年
补助粮食(原粮)的标准,长江上游地区为300斤,黄
河上中游地区为200斤。退耕地实际产量超过粮食补助
标准,而农民不愿退耕的,要尊重农民自愿,绝不可强迫
农民退耕。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需要退耕而实际亩产粮
食超过补助标准的,应相应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粮食的价
款由中央财政承担,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都不得向
农民分摊。有关补助粮食费用的结算,由财政部门会同粮
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办理。

8.国家给退耕户适当的现金补助。为鼓励农民退耕
还林还草,并考虑到农民日常生活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
内可给予现金补助。现金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年每亩
20元计算,补助年限与粮食补助年限相同。补助款由国
家提供。

9.国家向退耕户提供造林种草的种苗费补助。种苗
费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每亩
50元计算,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选择采购种苗。补助款由
国家提供。

10.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
等方面的费用,按退耕还林还草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
由国家给予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
适当安排。

11.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
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
给农民;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具
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进行生态林草建设的,按
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2.采取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地方财
政减收给予适当补偿。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的县,其农
业税等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
适当补助。

13.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还草
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结合起
来,对不同渠道的资金,可以统筹安排,综合使用。要调
整农业支出结构,统筹安排使用支农资金。实施退耕还林
还草地区的财政扶贫资金可重点用于该地区包括基本农田、
小型水利在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科技培训、科技推
广,提高缓坡耕地和河川耕地的生产能力,提高农民的科
技水平,促进退耕还林还草。

14.要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
"谁退耕、谁造林(草)、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将
责权利紧密结合起来,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使退耕还
林还草真正成为农民的自觉行为。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
荒山荒地,植树种草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
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15.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
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还草,其利益分配
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
片造林、种草,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
经营。 

三、健全种苗生产供应机制,确保种苗的数量和质量

16.要按市场规律和科学规律办事,加强退耕还林
还草的种苗基地建设,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工作。要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退耕还林还草的总体规划,做好种苗建设规
划。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做好对种苗生产、供应的指导、
管理工作,切实抓好种苗基地建设。鼓励集体、企业和个
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17.要加强种子、苗木检验检疫工作。有关部门要
加强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生产、销售不合
格种子。加强苗木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检查监督、检验
检疫,杜绝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生产、销
售种子和苗木必须有林业或农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
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苗木,
不准进入市场。

18.要加强种苗调剂工作。各试点县退耕还林还草
所用种苗,要做到尽量在本县内解决,尽量使用乡土和抗
逆性强的树草种及新品种。因本地种苗供应不足须从外县
调拨的,由林业或农业部门积极组织调剂。

19.要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
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
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四、依靠科技进步,合理确定林草种结构和植被恢复
方式

20.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
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
要加强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科技成果,特别是要推广应用耐
旱树草种以及良种壮苗繁育技术、集水保墒技术、植物生
长促进剂、干热河谷造林种草技术等,提高造林种草质量。
要加强防治林草病虫害的研究和管理,确保林草的健康成
长。

21.要在作业设计中科学地确定林种、树种和草种
比例。要以分类经营为指导,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水
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25度以上的陡坡地段及江河源
头、湖库周围、石质山地、山脉顶脊等生态地位重要地区,
要全部还生态林草,并做到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
草,乔灌草结合,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还草后实行围栏
封育。在立地条件适宜且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方,在保
证整体生态效益的前提下,适当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和薪
炭林。退耕还林还草要确保生态林草的主体地位。

22.要建立科技支撑体系。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退
耕还林还草科技保障方案,依据植被地带性分布规律和水
资源的承载力,研究乔灌草植被建设的适宜类型、适宜规
模与合理布局,确定科学的乔灌草植被结构模式及相应的
科技支撑措施。

五、加强建设管理,确保退耕还林还草顺利开展

23.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的前期工作。要抓紧组织编
制县级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
计工作。要把退耕还林还草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
农户。

24.在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还
草实行目标责任制的同时,还要实行项目责任制,确定项
目责任人,对退耕还林还草的数量、质量、效益和管理负
全责。

25.各试点县(市)都要建立技术承包责任制,认
真抓好先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工程建设质量。可由科
技人员对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承包人要
与试点县(市)签定承包合同,负责技术指导、技术服务,
其报酬与工程质量挂钩,实行奖惩制度。

26.建立规范的退耕还林还草项目管理机制,严格
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
政策和奖惩。

27.实行报帐制。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省、
县两级政府组织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对农户
退耕还林还草进行检查验收,农户凭验收卡领取粮食和现
金补助,并逐级报帐。

28.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完成后,由当地林业、农业
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并由当地政府依法发放林草权
属证书,明晰权属,使农民退耕后能安心地从事林草管护
和其他生产,并为防止复垦提供法律保障。

29.建立分级技术培训制度。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
按各自职能分工,认真抓好试点县的县级主管领导、工程
技术骨干等人员的培训工作。各地也要结合工程建设需要,
对基层干部和农民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方针政策和先进实用
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30.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
反馈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六、严格检查监督,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质量

31.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检查验收办法,认
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县两级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要通过自查、抽查、核查,认真落实验收
工作,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政策兑现的依据。

32.要依据检查结果严格兑现奖惩。对于成绩突出
的地方和个人要予以奖励;对未完成任务、质量不合格的,
要相应扣减粮食及现金补助;对出现重大问题的,将追究
项目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3.要建立退耕还林还草举报制度。有关县、乡政
府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
出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