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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6: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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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4号


(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与外地的联络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与所在地各有关部门和邻近地区进行联系,沟通信息,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统一称"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办事处(或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驻外办事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驻外办事处的基本任务是:
  (一)加强同所在地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先进管理经验,吸引外商来杭投资,为发展我市与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合作,做好牵线搭桥、协调服务工作。
  (二)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宣传介绍杭州情况,提高我市在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知名度。
  (三)广泛收集所在地政治、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改革开放的重要信息,及时提供给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建议。
  (四)负责我市在所在地的重大经济、科技业务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我市企事业单位处理和解决在所在地的有关事务及问题,并接受委托开展代购、代销、代储运、代加工和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五)负责对我市及市属县(市)、区各单位派往所在地的常驻办事机构和举办的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并对其思想政治工作、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六)做好我市属部门和县(市)、区以上负责人去所在地活动的接待工作。
  (七)代管有关的经济实体。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和所在地政府指派的任务。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驻外办事处在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驻外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设置必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审批。
  第八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人员编制,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劳动用工指标,由各驻外办事处报经市政府经协办与劳动部门共同商定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人员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杭州市区的行政机关中选调;少数专业人员经市人事或劳动部门同意后,可从杭州市区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选调。选调对象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或组织推荐,经市政府经协办考察后,报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审批,再办理调动手续。
  (二)驻外办事处确因工作需要从所在地调入工人的,应征得市政府经协办同意后再办理调动手续。调入人员占正式编制,调离驻外办事处的,应在原调入地落实单位。
  (三)驻外办事处的中层干部由驻外办事处主任提名,报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由驻外办事处任免。
  (四)驻外办事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分管市长或市政府经协办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主任批准。
  第十条 劳动工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区类别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由市政府经协办或驻外办事处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经协办和市财税、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驻外办事处代管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企业的财务制度,接受驻外办事处和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驻外办事处及其代管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按照国家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执行。
  (四)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的驻外补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及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行政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并留给驻外办事处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处的固定资产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财产。
  (二)驻外办事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帐目,凡属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购置。
  (三)驻外办事处需购置或承租住宅的,须报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办理购买手续或承租合同。购置的住宅限于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使用,工作人员自行调离后应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服务管理:驻外办事处应当以服务为宗旨,为本市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各种代理服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或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驻外办事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6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特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房产和物资;
(二)有价证券;
(三)支付凭证;
(四)其它权利: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的股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根据合同规定占有利润或产品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用作贷款的抵押物:
(一)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方用其股权或权利作抵押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八条 抵押人用海关物许进口的特资作抵押物时,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取得书面证明。
第九条 抵押人用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作低押物时,须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作抵押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抵押权人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失效。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名称(姓名)和抵押权人的名称;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
(四)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五)贷款的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六)贷款支付方式;
(七)抵押物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仲裁或诉讼协议;
(十)其他事项;
(十一)签订日期、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特区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单交抵押权人保管。
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抵押权人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抵押贷款合同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一)房产在深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其他抵押物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四条 抵押物登记须记载下列内容:
(一)登记编号、日期;
(二)抵押人名称(姓名)、法人代表及地址;
(三)抵押权人名称、法人代表及地址;
(四)贷款用途;
(五)贷款的币别、金额;
(六)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
(七)贷款和抵押的期限;
(八)抵押物占管方式;
(九)抵押物的过去抵押情况;
(十)抵押贷款合同签订日期、地点。
第十五条 抵押物登记资料可供金融机构、公司、企业或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应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给抵押人支付贷款。抵押权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贷款时,应负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抵押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在十五天内向抵押权人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抵押人不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人时,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抵押权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的,应赔偿抵押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以抵押物实际价值扣除抵押物税款的余额为限。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接受抵押物之日起三十天内,应持有效证件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依照法律程序占管原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一)抵押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占管抵押物,应书面通知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有或出租的抵押物,还应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逾期不交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抵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房产和物资进行拍卖;
(二)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其它权利按有关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拍卖抵押物,应向原登记机关领取拍卖证明书,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可收取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证明书;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厘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在《深圳特区报》发表拍卖公告;
(四)自公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对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的,在解决争议期间暂停拍卖;没有争议的,由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拍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物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四)扣除以上款项的余额应全部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占管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权人不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抵押物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协议,向中国的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抵押物登记费、拍卖手续费的标准,由深圳市物价局拟订,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签订尚在履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抵押物登记手续。



1986年2月13日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指导和促进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并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并审查公开出版的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
  (六)开展地名考证、研究和咨询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市地名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注重反映当地历史、地理和文化特征,符合城乡建设和城镇地名总体规划;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三)地名应具备专名和通名。名称应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四)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村(居)委会和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行政区域名称,一般以人民政府所在居民地名称命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规划、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在施工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及时申报市、县(市)地名机构命名,临时确定的名称不得在社会上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原则:
  (一)凡有损于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含义庸俗和侮辱劳动人民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一般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市(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镇地名总体规划和大范围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市)地名机构制定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地(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等名称,主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的由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报批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写出附有平面图的报告,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将报批项目的位置、行政归属、概况、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名称来历、含义等详加说明。行政区划和专业主管部门报批的项目,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复制报送市、县(市)地名机构备案。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提供社会使用。
  第十条 各机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广播影视、报刊图书、标牌广告、公文印鉴等方面,应使用正式公布、通知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及涉及有地名的出版物,在出版前应报送市、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对使用非标准地名印制的各种交通图、浏览图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定后,在城镇、乡村、街巷、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浏览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制作以书写规范、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一定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供或审定,其名称的标准书写形式,以规范汉字加汉语拼音体现。汉语拼音,依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含城镇中的街巷牌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其中:
  (一)城镇及街巷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城建部门负责;
  (二)城镇的楼、门牌由地名管理部门或会同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四)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五)乡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负责。
  第十五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受益者或产权部门负担。其中城镇街巷牌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道路、楼门牌在基建投资总额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是集中保管的专业档案,由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命名、更名的,有关批文和决定无效。地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二)不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查,公开出版各种地图和涉及地名的出版物,载有非标准地名的,责令停止发行销售;
  (三)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四)对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单位和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五)对擅自拆除或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或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