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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10: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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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第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经
国家海洋局第八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
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
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
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
机构。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
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
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
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
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
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
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
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
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
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废弃物特性和成
分检验单。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
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
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海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废弃物的检验项目,检验工作由海区
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按已公布的部级以上(含部级)的方法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
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
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
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
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
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
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
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
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
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
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
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
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
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
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
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
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
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
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
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
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
应在十天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
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
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
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
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
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
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
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
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发事诉讼程序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
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
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
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
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
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
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
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
学和生物过程迅速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
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
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
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
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
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
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
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的所含附
件一或附件二中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发施行。



二审离婚案件中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王德满

    有限产权房屋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过渡中形成的产物。由于其所有权、使用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对此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性,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难以处理。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形式及其法律特征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公有房屋。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新建或购买房屋时由单位和个人各按一定比例投入资金,或将原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旧房,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以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单位与职工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其法律特征是:单位和职工两个不平等的主体共同成为房屋权利的主体,在房屋产权形态上二者是按份共有关系,各自占有的份额依合同约定。在权利具体分配上,由单位和个人两个主体共同行使一个完整的物权,房屋对外是一个产权,对内由单位掌握房屋产籍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购房职工拥有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
  当前,有限产权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入资金建房,即公建民助。产权执照登记在单位名下,单位通过在本单位内部使用房屋使用证的形式对职工住房进行统一管理,房屋可以在本单位内部职工间进行买卖、出租,出卖、出租所得的利益归职工个人,单位通过控制产权不外流,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的形式,间接行使其部分所有权。有的也可以对外出售,在出售时单位收回其照顾的资金。
    3?单位以小比例、职工以大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单位统一管理职工的房屋执照,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以上是当前有限产权房屋的几种主要形式,此外,与之相类似的还有有偿使用房屋、全额集资房屋、联建集资房屋等,虽然具有有限产权房屋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所有权的独占性或不确定性,不属于有限产权房屋的范围,这里不再列举和讨论。
  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过程和管理方式上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主体特定性。根据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房屋部分产权,并享有价格优惠资格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二是权利的分散性。从民法的物权理论来讲,一个完整的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利的统一。但有限产权房屋基于单位与职工对所有权的按份共有关系,完整物权包含的四个权利出现了分离,分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享有,或者某一种权利由两个主体共有。三是福利性。所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均体现了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待遇,就职工或单位一方来说,义务与权利并不是严格对等的,房屋出售的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尤其经济效益好的单位,职工仅付较少的价金,即可取得相当大的权利。四是主体的平等性和管理的不平等性。有限产权房屋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就单位与职工因有限产权房屋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单位与个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事实上,由于单位在行政管理上的主动性和分配住房的福利性,常常会出现平等的合同关系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相融合的局面,职工的权利不能充分得以行使,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产权的处分受到制约。
二、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存在的问题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单位与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制度,是在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初期,人们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观念还不能立即改变,在职工的实际收入较低的情况下,实现建房资金的快速周转,增加新建房屋的投资,解决城市职工住房困难,推进住房私有化进程的有效手段。但这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为人民法院处理相关的纠纷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就存在房屋权属难确定、房屋价值难认定、分割财产难落实等诸多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
  如前文所述,一个完整的物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而有限产权房屋并非是将这四项权利机械地分属于单位与职工两个权利主体,职工享有的是完整的占有、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处分权。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有限产权房屋本身就包含着单位对职工的福利,单位管理房屋的本身就是限制职工某些权利的行使,职工所占产权的份额难以用单独的某项权利或货币来体现,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
  (二)法律不能确定期待权的归属
  有限产权房屋的一种常见的形式是单位限制职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售,期限届满后可以自由买卖,在限制期间内,职工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权和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实质上,占有、使用权受制于期待权,一旦期待权实现,占有、使用权就不能独立地行使。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最关心的也不是暂时的占有、使用权,而是完整物权的期待权。因为期待权的实现要受到种种客观的、主观的因素制约,它超前于现实,所以法律不能对之确认,因为也就不能将其作为财产或权利进行分割或划分。
  (三)有限产权房屋价值难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由于有限产权房屋不同于独立的使用权,它是以有限的所有权的形式而存在,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买房屋的有限产权,是由财产转化来的权利,并以财产份额来表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在具体处理中,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也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四)权利难落实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的形成包含着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因素,即具有福利性,因而当职工享有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变化时,就必然干预了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损害单位的利益,因此,法院判给非建房单位职工一方的权利时,其权利难以落实,且容易引发新的纠纷。
三、离婚案件中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地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诉争。
  (一)对房屋权属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也不是独立的使用、承租权,而是包含占有权、有限处分权、有限或全部收益权在内的“部分产权”。因此判决或调解“房屋归××所有”或“房屋归××使用”等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应当在调查购房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后,对具体的“部分产权”做出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1?婚前由一方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并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或双方取得部分产权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9?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二)有限产权价值的认定与分割
  有限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对房屋所有权占有的份额体现的,职工拥有的有限产权的价值应当是当地同类房屋的标准价乘以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单位与职工对产权份额约定不明确,并且单位与职工就产权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建房时的成本价和职工投入的资金数额计算职工占有的产权比例。在离婚案件中,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也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由于有限产权房屋是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本质上属于财产的一种,因此在分割有限产权房屋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首先界定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才能予以分割。这与前文所述的对房屋权属处理原则并不相矛盾,因为前文所指的是双方离婚后是否具有继续享有“有限产权”的权利,即是否有占有、使用权。由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与单位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而使双方都具有分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进行分割。按照《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取得部分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审判实践中,这种处理方法已经得到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认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离婚时有取得有限产权的权利却在对方取得房屋时没有投资,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即有限产权房屋作为财产属性,不是婚后共同取得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较大。如某男甲与某女乙离婚,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六年,甲在婚前自己投资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按《解答》的规定,双方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乙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参照此规定,也应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但按《意见》的规定,房屋只有经过八年才能转化为共同财产,本案中乙又没有分割此项财产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投资的一方,应当给对方适当的补偿,这种补偿是独占对方取得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补偿(因为双方都有取得部分产权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只被一方独占),数额可以考虑到房屋的价值、对方的经济条件等酌情确定;如果部分产权分给未投资的一方,应当按所得部分产权的实际价值全额给予对方补偿,这体现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
  (三)对所有权具有期待权房屋的处理
  对单位限制职工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出售,限制期满后,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在限制期间内因离婚请求分割房屋有限产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种房屋职工占有产权的份额比较大,限制期限届满后房屋权属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由有限产权变为职工的完全产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房屋,也应按本文前面所述的原则处理。因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离婚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将来可能得到的、现有财产将来能够孽生的、离婚时已经灭失的财产都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处理。而对所有权享有期待权的房屋在离婚时的产权存在状态是有限产权,职工享有占有、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与另外几种有限产权房屋并没有原则上的差异,因此,认为是期待权而不能用法律调整或把期待权视为完全产权都是错误的。
  (作者单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改对外国人刑事拘留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1992年7月16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便于及时处理外国人违法犯罪案件,现决定,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执行拘留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的外国人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报公安部备案,按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