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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4: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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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令2009年第12号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商务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 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 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