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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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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8-16 益政发[2001]10号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益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成功引荐市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且单个投资项目在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引资中介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获得奖励。
市内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引资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投资项目主要受益的所在级次财政支付。
第四条 实施奖励应根据下列规定核定计奖基数,按计奖基数的1%计算奖金。
(一)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的资金额确定计奖基数。(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计奖基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引资中介人奖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在项目实施成功后,可凭下列材料到项目主要受益级次财政的同级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一)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二)投资项目法人登记证照有效复印件;(三)投资合作双方出具的引资中介人确认证明;(四)引资中介人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受理引资中介人申请后30日内,应当组织外经贸、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引资中介人的引资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拟定奖励方案,并报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小组的奖励核准文件后15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位。
第八条 同一个引资项目,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一次奖金。引资中介人有多人的应委托一人申领;引资中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金的引资中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全国妇联


妇字 [2002] 3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是指导新时期党的作风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也是新世纪加强和改进妇联作风建设的行动指南。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各级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要从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作风建设的重要意义。
在新的形势下,与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相比,妇联组织和妇联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和领导作风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思想解放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深入基层开展调查不够,及时总结基层经验用以指导全局工作不够;对当前妇女儿童发展中面临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不深,推动解决问题的力度不够;在工作的方式方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和行政化的倾向,存在会议多、文件多、活动多的情况。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认真解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全国妇联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
1、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定不移地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必须把思想作风建设摆在首位。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妇联组织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开创新局面、实现新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各级妇联要在广大干部中深入进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教育,进行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的教育,特别要用我们党不断推进理论创新的实践教育广大妇联干部,使之更加自觉地用“三个代表”武装思想、指导实践,真正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在各级妇联领导干部中广泛开展坚持“两个务必”教育,使之始终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真正做到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
2、加强理论研究。要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妇女运动发展的规律,深入研究妇女发展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妇女基本理论。
3、与时俱进,勇于创新。要坚持和发扬妇联组织脚踏实地、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优良传统,在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基础上,以与时俱进的胆识和品格,积极推进妇联组织在思想观念、工作体制、工作机制和工作方式等方面的创新与发展。
二、坚持和发扬马克思主义学风,提高妇联干部的整体素质
4、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理论联系实际是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各级妇联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把加强学习与推进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增强新形势下妇联工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5、明确学习目标。要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把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政治理论素养和基本业务能力作为学习的目标。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运动发展史、有关妇女儿童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妇女工作的基本知识。要结合工作实际,努力学习掌握新知识,提高妇联干部的综合素质。
6、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的制度化是加强学习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和加强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制定学习计划,确定学习专题,保证时间、内容、人员和组织的落实。要建立健全妇联干部学习考核制度,把学习情况作为评议和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把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坚持一级抓一级,加强对学习的监督和检查。
7、加大培训力度。各地妇联要因地制宜,根据“十五”期间妇联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大对培训的投入,保证受训范围,提高培训质量。新进入妇联的干部必须接受岗前培训,新任职的干部必须接受专门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在职干部必须接受规范化的岗位培训,及时更新知识。
三、加强调查研究,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发展的实际问题
8、坚持走群众路线。各级妇联要把走群众路线、坚持群众观点、密切联系妇女群众作为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把一切为了妇女群众作为工作的立足点,把一切依靠妇女群众作为基本的工作方法,把向党负责与向妇女群众负责统一起来,把妇女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受益不受益作为检验工作的根本标准,在“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的结合点上,找准工作定位,确定工作思路,设计工作载体,确保工作实效。
9、建立健全调查研究制度。要建立定期调查研究制度,明确职责,构建有效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围绕每年的工作重点,结合实际,统筹规划调研工作。要建立领导调研联系点制度,各级妇联领导干部每年要拿出相当的时间开展调查研究。全国妇联将适时组织妇联系统优秀调研成果的评选表彰,并把调研工作列入督查工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妇联常、执委中探索建立调查研究工作制度。
10、提高调查研究的质量。调查研究必须明确选题,制订方案,任务到人,规定时间,评估结果。要整合力量,讲求实效,避免交叉、重复调研或过于集中在一个地区进行调研。要掌握并运用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普遍调查和抽样调查、定量分析与定性研究相结合等科学的调研方法,深入到妇女群众之中,总结基层工作的新鲜经验,把握妇女儿童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了解真实情况,掌握第一手材料。要对调研中了解掌握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形成有深度、有分量、有说服力的调研成果。要实现调研资源和成果共享。
11、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对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各级妇联要及时上报、转发和交流,积极为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妇联工作的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对在调研中发现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力所能及的要一件一件、扎扎实实地加以解决;力所不及的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争取支持,不断优化妇女儿童发展与维权的宏观环境。
四、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和活动
12、严格控制会议和活动。全国妇联每年召开的全国性综合会议严格控制在两次,即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和全国妇联执委会议,没有特殊情况,不再召开全国性会议。严格控制、统筹安排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举办全国性会议和活动,必须举办的会议和活动,其内容、规模、地点及邀请省区市妇联主管领导等,须由全国妇联书记处统一协调、决定。各级妇联也要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的数量和规模,统筹安排,整合内容,精简与会人员;各地举办表彰会、座谈会、报告会、周年纪念活动等,原则上不邀请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因特殊情况确需领导出席的会议或活动,要严格报批程序,由全国妇联办公厅统一协调,报全国妇联书记处第一书记批准。坚决制止重复、交叉的评比活动,加强活动的分层次实施与管理,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
13、提高会议、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召开会议、设计活动事先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要提倡精简节约,力戒形式主义,突出示范性,注重实效性。要以基层妇联和妇女群众的响应和参与程度作为评价会议、活动的标准。要调动和运用传媒力量,整合社会资源,提高会议、活动效益,扩大社会影响。
14、严格控制并进一步规范发文。要认真清理并压缩现有文件、简报的种类,该并的并,该停的停。要进一步规范发文,发文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文件内容简明扼要,所提问题言之有物,所提建议切实可行。
15、掌握和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要大力推进妇联系统的信息网络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文、信息等的网上传递试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妇联干部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的培训,并纳入妇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五、加强制度建设,发挥妇联群众化、社会化工作优势
16、探索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要进一步明确妇女代表“代表妇女利益,掌握妇女动态,反映妇女呼声,把党的温暖送到妇女之中,把党的号召化为妇女的自觉行动”的职责,逐步建立妇女代表联系、接待妇女群众制,使妇女代表切实履行一届代表职责,联系一方妇女群众。
17、研究建立妇联执委工作制度。为了解社情民意、发挥执委作用,要求各位执委在参加执委会议时,带来关于当地妇女儿童发展现状及存在的突出问题的调研报告,以及对推动解决事关妇女儿童利益重大问题的建议。妇联应有专门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分送和推动落实妇联执委建议工作。
18、畅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渠道。进一步强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职能,完善与人大、政府、政协有关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加强与民主党派、社会各界妇女及妇女团体等的联系,推进妇女工作志愿者队伍管理联系制度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领导作风建设
19、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各级领导要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坚持和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重大问题集体决策等制度,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工作考核制度和重大问题责任追究制度。涉及到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务,要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结果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每年召开一次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认真查摆、集中解决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20、进一步完善妇联领导的信访接待制度。要进一步做好妇女群众来访接待日工作,完善信访回复工作制。领导同志每年要亲自阅批一定数量的重要的人民来信,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的督查落实工作。认真倾听妇女群众的声音,了解妇女群众的需求,做好社情民意的上传下达工作,努力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21、搞好党风廉政建设。要严格执行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管好自己、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认真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22、充分发挥表率作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作风建设中要以身作则,做出榜样,要求下级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要切实改进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带头精简会议和活动,提倡开短会、写短文、说短话、办实事,真正从源头上解决文山会海问题。下基层务必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拒绝迎来送往,尽量不给基层增加负担。
23、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收到实效。各级妇联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在督促检查、解决问题上下功夫。检查的结果要公开,发现的问题要曝光,好的典型要宣传推广。要切实以好的作风抓好作风建设,认真抓好对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月18日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按照联合国大会1950年12月14日第429(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于1951年7月28日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四章 福利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生效: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1954年4月22日生效。
序言
缔约各方,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人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歧视的原则,
考虑到联合国在各种场合表示过它对难民的深切关怀,并且竭力保证难民可以最广泛地行使此项基本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通过一项新的协定来修正和综合过去关于难民地位的国际协定并扩大此项文件的范围及其所给予的保护是符合于愿望的,
考虑到庇护权的给予可能使某些国家负荷过分的重担,并且考虑到联合国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的国际范围和性质,因此,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就不能对此问题达成满意的解决,
表示希望凡认识到难民问题的社会和人道性质的一切国家,将尽一切努力不使这一问题成为国家之间紧张的原因,
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对于规定保护难民的国际公约负有监督的任务,并认识到为处理这一问题所采取措施的有效协调,将依赖于各国和高级专员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难民”一词的定义
(一)本公约所用“难民”一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
(甲)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国际难民组织约章被认为难民的人;
国际难民组织在其执行职务期间所作关于不合格的决定,不妨碍对符合于本款(乙)项条件的人给予难民的地位。
(乙)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对于具有不止一国国籍的人,“本国”一词是指他有国籍的每一国家。如果没有实在可以发生畏惧的正当理由而不受他国籍所属国家之一的保护时,不得认其缺乏本国的保护。
(二)(甲)本公约第一条(一)款所用“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一语,应了解为(子)“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者(丑)“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各国应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为了承担本公约的义务,这一用语应作何解释。
(乙)已经采取上述(子)解释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采取(丑)解释以扩大其义务。
(三)如有下列各种情况,本公约应停止适用于列入上述(甲)款的任何人:
(甲)该人已自动接受其本国的保护;或者
(乙)该人于丧失国籍后,又自动重新取得国籍;或者
(丙)该人已取得新的国籍,并享受其新国籍国家的保护;或者
(丁)该人已在过去由于畏受迫害而离去或躲开的国家内自动定居下来;或者
(戊)该人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不能继续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本国的保护;
(己)该人本无国籍,由于被认为是难民所依据的情况不复存在而可以回到其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内;
但本项不适用于列入本条(一)款(甲)项的难民,如果他可以援引由于过去曾受迫害的重大理由以拒绝受其以前经常居住国家的保护。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目前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
当上述保护或援助由于任何原因停止而这些人的地位还没有根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有关决议明确解决时,他们应在事实上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五)本公约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六)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存在着重大理由足以认为有下列情事的任何人:
(甲)该人犯了国际文件中已作出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
(乙)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行;
(丙)该人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
第二条 一般义务
一切难民对其所在国负有责任,此项责任特别要求他们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不受歧视
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四条 宗教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关于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对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应至少给予其本国国民所获得的待遇。
第五条 与本公约无关的权利
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认为妨碍一个缔约国并非由于本公约而给予难民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条 “在同样情况下”一词的意义
本公约所用“在同样情况下”一词意味着凡是个别的人如果不是难民为了享受有关的权利所必需具备的任何要件(包括关于旅居或居住的期间和条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质,难民不可能具备者,则不在此例。
第七条 相互条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难民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二)一切难民在居住期满三年以后,应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受立法上相互条件的免除。
(三)缔约各国应继续给予难民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他们无需在相互条件下已经有权享受的权利和利益。
(四)缔约各国对无需在相互条件下给予难民根据第(二)、(三)两款他们有权享受以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对不具备第(二)、(三)两款所规定条件的难民亦免除相互条件的可能性,应给予有利的考虑。
(五)第(二)、(三)两款的规定对本公约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三条所指权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约并未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均予适用。
第八条 特殊措施的免除
关于对一外国国民的人身、财产、或利益所得采取的特殊措施,缔约各国不得对形式上为该外国国民的难民仅仅因其所属国籍而对其适用此项措施。缔约各国如根据其国内法不能适用本条所表示的一般原则,应在适当情况下,对此项难民给予免除的优惠。
第九条 临时措施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一缔约国在战时或其他严重和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断定该人确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安全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所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条 继续居住
(一)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放逐并移至缔约一国的领土并在其内居住,这种强制留居的时期应被认为在该领土内合法居住期间以内。
(二)难民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被强制逐出缔约一国的领土,而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该国准备定居,则在强制放逐以前和以后的居住时期,为了符合于继续居住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应被认为是一个未经中断的期间。
第十一条 避难海员
对于在悬挂缔约一国国旗的船上正常服务的难民,该国对于他们在其领土内定居以及发给他们旅行证件或者暂时接纳他们到该国领土内,特别是为了便利他们在另一国家定居的目的,均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条 个人身分
(一)难民的个人身分,应受其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如无住所,则受其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
(二)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分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应受到缔约一国的尊重,如必要时应遵守该国法律所要求的仪式,但以如果他不是难民该有关的权利亦被该国法律承认者为限。
第十三条 动产和不动产
缔约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及与此有关的其他权利,以及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租赁和其他契约方面,应给予难民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在同样情况下给予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第十四条 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
关于工业财产的保护,例如对发明、设计或模型、商标、商号名称,以及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内,应给予该国国民所享有同样的保护。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第十五条 结社的权利
关于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组织,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以一个外国的国民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第十六条 出席法院的权利
(一)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
(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图的职业活动
第十七条 以工资受偿的雇佣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就从事工作以换取工资的权利方面,应给以在同样情况下一个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
(二)无论如何,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措施或者为了保护国内劳动力市场而对雇佣外国人施加限制的措施,均不得适用于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免除此项措施的难民,亦不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难民:
(甲)已在该国居住满三年;
(乙)其配偶具有居住国的国籍,但如难民已与其配偶离异,则不得援引本项规定的利益;
(丙)其子女一人或数人具有居住国的国籍。
(三)关于以工资受偿的雇佣问题,缔约各国对于使一切难民的权利与本国国民的权利相同化方面,应给予同情的考虑,特别是对根据招工计划或移民入境办法进入其领土的难民的此项权利。
第十八条 自营职业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其自己经营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方面,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条 自由职业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凡持有该国主管当局所承认的文凭并愿意从事自由职业者,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缔约各国对在其本土以外而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难民,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宪法的情况下,尽极大努力使这些难民定居下来。
第四章 福利
第二十条 定额供应
如果存在着定额供应制度,而这一制度是适用于一般居民并调整着缺销产品的总分配,难民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房屋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于其领土内的难民,就房屋问题方面,如果该问题是由法律或规章调整或者受公共当局管制,应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教育
(一)缔约各国应给予难民凡本国国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二)缔约各国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别是就获得研究学术的机会、承认外国学校的证书、文凭、和学位、减免学费、以及发给奖学金方面,应对难民给以尽可能优惠的待遇,无论如何,此项待遇不得低于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救济
缔约各国对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公共救济和援助方面,应给以凡其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居留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就下列各事项,应给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
(甲)报酬,包括家庭津贴,如此种津贴构成报酬一部分的话,工作时间,加班办法,假日工资,对带回家去工作的限制,雇佣最低年龄,学徒和训练,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这些事项由法律或规章规定,或者受行政当局管制的话;
(乙)社会安全(关于雇佣中所受损害,职业病,生育,疾病,残废,年老,死亡,失业,家庭负担或根据国家法律或规章包括在社会安全计划之内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规定),但受以下规定的限制:
(子)对维持既得权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权利可能作出适当安排;
(丑)居住地国的法律或规章可能对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对不符合于为发给正常退职金所规定资助条件的人发给津贴制订特别安排。
(二)难民由于雇佣中所受损害或职业病死亡而获得的补偿权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地在缔约国领土以外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国之间所缔结或在将来可能缔结的协定,凡涉及社会安全既得权利或正在取得中的权利,缔约各国应以此项协定所产生的利益给予难民,但以这是符合于对有关协定各签字国国民适用的条件者为限。
(四)缔约各国对以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随时可能生效的类似协定所产生的利益尽量给予难民一事,将予以同情的考虑。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协助
(一)如果难民行使一项权利时正常地需要一个对他不能援助的外国当局的协助,则难民居住地的缔约国应安排由该国自己当局或由一个国际当局给予此项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当局应将正常地应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给予外国人的文件或证明书给予难民,或者使这种文件或证明书在其监督下给予难民。
(三)如此发给的文件或证书应代替由难民的本国当局或通过其本国当局发给难民的正式文件,并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证明的效力。
(四)除对贫苦的人可能给予特殊的待遇外,对上述服务可以征收费用,但此项费用应有限度,并应相当于为类似服务向本国国民征收的费用。
(五)本条各项规定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并不妨碍。
第二十六条 行动自由
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应给予选择其居所地和在其领土内自由行动的权利,但应受对一般外国人在同样情况下适用的规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身分证件
缔约各国对在其领土内不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任何难民,应发给身分证件。
第二十八条 旅行证件
(一)缔约各国对合法在其领土内居留的难民,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应另作考虑外,应发给旅行证件,以凭在其领土以外旅行。本公约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上述证件。缔约各国可以发给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难民上述旅行证件。缔约各国特别对于在其领土内而不能向其合法居所地国家取得旅行证件的难民发给上述旅行证件一事,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根据以前国际协定由此项协定缔约各方发给难民的旅行证件,缔约各方应予承认,并应当作根据本条发给的旅行证件同样看待。
第二十九条 财政征收
(一)缔约各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
(二)前款规定并不妨碍对难民适用关于向外国人发给行政文件包括旅行证件在内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条 资产的移转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于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准许难民将其携入该国领土内的资产,移转到难民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
(二)如果难民声请移转不论在何地方的并在另一国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财产,而且该另一国家已准其入境,则缔约国对其声请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十一条 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
(一)缔约各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第一条所指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该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二)缔约各国对上述难民的行动,不得加以除必要以外的限制,此项限制只能于难民在该国的地位正常化或难民获得另一国入境准许以前适用。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及一切必要的便利,以便获得另一国入境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驱逐出境
(一)缔约各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
(二)驱逐难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根据。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虑外,应准许难民提出有利于其自己的证据,向主管当局或向由主管当局特别指定的人申诉或者为此目的委托代表向上述当局或人申诉。
(三)缔约各国应给予上述难民一个合理的期间,以便取得合法进入另一国家的许可。缔约各国保留在这期间内适用它们所认为必要的内部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驱逐出境或送回(“推回”)
(一)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二)但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入籍
缔约各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它们应特别尽力加速办理入籍程序,并尽可能减低此项程序的费用。
第六章 执行和过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公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十六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以前公约的关系
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本公约在缔约各国之间代替1922年7月5日、1924年5月31日、1926年5月12日、1928年6月30日以及1935年7月30日的协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1939年9月14日议定书、和1946年10月15日的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本公约缔约国间关于公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九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于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字,此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止在联合国驻欧办事处开放签字,并将自1951年9月17日至1952年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重行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将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并对被邀出席难民和无国籍人地位全权代表会议或由联合国大会致送签字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公约将自1951年7月28日起对本条(二)款所指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四十条 领土适用条款
(一)任何一国得于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将于公约对该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此后任何时候,这种适用于领土的任何声明应用通知书送达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将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或者从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以发生在后之日期为准。
(三)关于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本公约不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以便将本公约扩大适用到此项领土,但以此项领土的政府因宪法上需要已同意者为限。
第四十一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本公约中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本公约中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四十二条 保留
(一)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对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三十三、以及三十六至四十六(包括本条在内)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
(二)依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四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本公约将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四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三)依第四十条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以在此以后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公约将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停止扩大适用于此项领土。
第四十五条 修改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二)联合国大会应建议对于上述请求所应采取的步骤,如果有这种步骤的话。
第四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一)根据第一条(二)款所作声明和通知;
(二)根据第三十九条签字、批准、和加入;
(三)根据第四十条所作声明和通知;
(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