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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9: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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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省的参观访问;

(三)省委书记、省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九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资料目录,编纂有关史料,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章制定活动;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章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章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地实际相符合,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立法体例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章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立的制度措施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并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及时刊登。

  在《山东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章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规章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六条 拟订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1993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