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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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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在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需要建设的项目,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排污总量,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要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非生产性锅炉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完善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重点大气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空气环境质量状况规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并公布实施。
城市集中配煤场和型煤厂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配煤场、型煤厂配制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等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在设区的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10吨/时(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锅炉,在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6吨/时(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燃煤锅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和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定期检测同步进行。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监督,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出租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数量,科学安排出租车的停靠、调度以及运营方式,大力发展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燃煤电厂、水泥厂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水泥厂。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合理,其排放的油烟、烟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应当使用机械清扫;除低温结冰及雨雪天气外,应当定期洒水,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设冲水公厕并加强管理,防止恶臭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规定地点堆放,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责任制,优化绿化结构,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促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没收销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干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
全国人大


(1993年3月2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整个草案一次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1993年3月20日
浅析危险犯之犯罪中止形态

陈平 龚华


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在我国,危险犯作为犯罪形态一进入学者们的研究视野,便被贴上犯罪既遂的标签,学者们经过唇枪舌剑的争论,一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刑罚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可以看出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的论断有失偏颇,经过研讨,学者们认为它不仅存在既遂形态,而且存在其他的犯罪形态。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不得不打破传统的思维定式,从正义和公正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进行重新审视。但本文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
一、危险犯概念及特征
我们要谈及危险犯,必然要涉及对危险犯的概念和内涵的界定等理论问题。然而在危险犯的内涵界定上,法学家各持己见,学界大概有如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对危险犯的定义——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学界和法界的通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3.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危险结果构成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几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他们都有自己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危险犯应定义为: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犯罪。
危险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构成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上述特征说明危险犯是既遂状态出现在犯罪结果之前的一种犯罪,这也就决定了危险犯的中止也必定有其自身的特点。
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不同于结果犯。首先,危险犯不同于举动犯。在举动犯中,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了一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而在危险犯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实行了一定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这种行为足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其次,危险犯不同于行为犯。在行为犯中,同样是以实行一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至于这种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危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再次,危险犯也不同于结果犯。危险犯仅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现实地出现;而后者则以危害行为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
要研究危险犯中止的构成要件就必须看一看刑法总则理论中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此可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在犯罪过程中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特征和所处的犯罪阶段都有所不同,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停止的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
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样才能成立的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施阶段,在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因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所以不会出现自动停止的犯罪中止,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即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法定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这段时间里。
具体就危险犯而言,它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呢?通说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因此在犯罪的形态上,危险犯理所当然地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纵观通说理论,我们可以看出,它之所以将危险犯归为既遂形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通说的观点是,只要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其危害行为就实施完毕,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行为人在此后的行为,如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的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和补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既遂的定性。
通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和片面,因为它缺少了法律的基本理念,那就是公平和正义,忽略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出现前的自动中止行为,没有考虑到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表现,及其主观恶性相对减少的事实,而是武断地将此种情况与在铁轨上放巨石造成火车倾覆一样属于既遂。两相对比,对前者显然不公,不利于行为人弃恶从善,所以结合上述实例,笔者认为,危险犯也可有中止等其他形态。
通说之所以认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是因为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产生难以让人信服的解释。首先笔者认为对法定危险提法有待商榷。所谓法定即法律规定,但刑法典对此并没有对法定的危险状态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在法理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通说。如果真有一个通说,对危险犯也不会出现十分激烈的争议了。所以笔者认为,对危害行为实施后出现的危险状态应称为客观的危险状态较科学一点,而不宜提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么对“客观危险状态”应当怎样进行界定呢?
1、危险状态的客观性。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
2、危险状态出现的现实可能性。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足以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实际影响,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
3、危险状态的足量性。从量上来看,该危险足以使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以后,此时火车尚在五百里之外,你能说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火车就一定会翻车吗?当然不能,因为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还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行为人可能自动将巨石搬开,巨石也可能被铁路工作发现而将它搬开,这些情况都会使危险状态达不到一个足以使火车倾覆的量,通说怎么会武断地说,只要放上巨石客观危险就出现了呢?
4、法益受到损害的临界性。危害行为实施后,法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已迫在眉睫,没有逆转的可能,也不可能出现其他的形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完成以后,这时火车已距巨石只有1000米,也不可能出现使巨石搬离的其他情形,火车倾覆已成为必然,我们就可以说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客观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
当然在具体的犯罪中,法官应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和自己的心证,作出对危险状态的认定。绝不能简单地武断地对具体问题不出具体分析就作结论,抹杀危险犯存在其他形态的可能性。
我们对危险犯有无中止等形态作了肯定的回答,那么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呢?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形态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
(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三、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的阶段。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也主张将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以法律对危险犯之危险状态的不同要求为标准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的抽象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法律上一般都不作具体性规定,它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即是以招致某种危险而预先设定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不论其是否发生了具体的危险都可以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由此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状态在相应的刑法条款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时,审判人员除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之外,还须确定是否存在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如果具有这种危险状态,即构成危险犯,如果不具有这种状态,则不构成该罪。
笔者对此分类不敢苟同,因为刑法总则和分则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总则是一般的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分则是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的理论,即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特殊与一般相互融合,紧密联系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并贯穿分则,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是在总则的指导下的具体适用。可见,没有具体犯罪构成的刑法总则,也没有脱离刑法总则而独立存在的具体犯罪构成。有的学者以此将危险犯划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并在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否的基础上来探讨危险犯的形态,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分法。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总则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那么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也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的过程
1、危险犯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这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危险犯预备行为,或者已经将预备行为实施完毕,在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为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预备行为,不再着手实行犯罪。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经准备好了汽油和其他引火物,但在去犯罪的现场的途中,因心生悔悟而返回,或者已到达现场,因害怕作案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自动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即是预备阶段的中止。
2、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指犯罪人在着手犯罪之时或者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例如,在放火案中,行为人已擦燃了火柴,在准备点燃目的物时,自动停止了点火的行为,这就是在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关键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能否出现犯罪中止呢?通说将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客观危险尚未出现的这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不利于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也有背于公平和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有学者认为,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司法实践的要求和刑法理论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并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中止有以下几种中止的观点:
(1)、有效控制说。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看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是否脱离了行为人的有效控制;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则既遂了。若能有效地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如在投毒案中,行为人欲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在学生食堂的菜中放毒,尔后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学生进食之前将下了毒的菜全部倒掉,行为人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有效地控制了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使危害结果不足以发生,应当认定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2)、失控后又复控说。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在此时间点上,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如前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在铁路上放下巨石后,已走出了1里之外,这时他的危害行为已完成,客观的危险状态已经有可能出现,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已失去了有效的控制,危害结果向必然发生的趋势方向发展。但当他想到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后,将会有牢狱之灾,内心十分恐惧,又返回将巨石移开,此时火车尚在数十里之外,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尚不足以对火车造成现实危害,这时也应有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而不能将行为人放置巨石后的行为不加分析地认为已经既遂,否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存在。
3、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以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危险状态足以使法益受到侵害为界,将此分界作为危险犯罪既遂的标准。因此行为人已经将危险行为实行完毕,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但客观的危险状态尚不足以对法益造成损害之前,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可以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要成立犯罪中止,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中止行为的有效控制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若能有效地控制危害行为的发展趁势,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可以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
(2)中止行为的可恢复性。在客观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采取中止措施排除危险状态之后,能够使犯罪对象恢复原状而没有发生任何的实际损害。如上述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放置巨石后,主动将它搬开,能够使铁路恢复到没有放置巨石以前的状态,火车根本不可能产生倾覆,那当然可以成立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应从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出发,对危险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掌握它的构成要件,克服片面的思想,正确认识危险犯的各种形态,才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