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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5: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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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1年5月,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由“DARLIE”文字与绅士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52362、552364(“DARLIE”为自造字)。1992年5月,我局接到举报,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市场上有带“D
ARKIE”文字,和丑化了的黑人头像图形的牙膏出售,同时还发现,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自行改变第552362、5523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在上述全包装注册的商标上添加“DARKIE IS NOW DARLIE”文字,或将绅士头像图形改变为丑
化的黑人头像图形等。“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6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与原商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第552
362号和第552364号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1992]第038号)。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以上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牙膏并非是该公司在中国生产的,而是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地生产,并且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进口到中国为由,向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1994年1月4日,我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两件“DARLIE”商标撤销复审终局裁定》(商标评字[1994]第1号),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52362、第552364号商标注册权利予以维持。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依法严格办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552362、第552364号“DARLIE”文字与绅士头像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允许其生产和流通,并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带有上述种族歧视性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坚决禁止生产和销售;继续生产、销售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有关此案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