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6年3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10月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以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 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浅析犯罪数额的法律适用
刘亚利
犯罪数额对于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数额概念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议较大。刑事犯罪的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要求我们必须对现有有关犯罪数额方面的立法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简化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以概括型、具体型、并列型和隐含型四种方式来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并且使用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刑法典的补充,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清晰的犯罪数额体系。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刑法,简化对犯罪数额标准的表达形式,在刑法总则中作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在刑法分则中的注释部分对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的标准一一作出解释,以一个基准数为出发点,确定犯罪数额的统一标准。
二、将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具体化
我国刑法对犯罪数额一般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词语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刑罚适用条件。这种概括型的犯罪数额只有一部分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化,很大一部分既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也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的原则、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白。从现有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概括型犯罪数额进行具体化规定的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这就导致犯罪数额标准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将犯罪数额具体化应是刑法修改过程中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统一。因此,应该由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来解决。
三、科学确定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
当前,在全国范围内难以规定统一的具体数额标准。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俄罗斯刑法典以“最低劳动报酬”为参数的做法具有明显特色。“最低劳动报酬”是一个变量,国家通常根据下列因素确定和调整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以及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以超过“最低劳动报酬”一定倍数为标准来界定犯罪数额,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有效避免具体数额标准的僵化、滞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刑事立法可以此为依据,并结合我国已经建立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我国刑法典中有关数额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从而让这个标准既切合实际,又能与时俱进,保证空间与时间的相对性。具体设想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刑法典中有关各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统一进行立法解释,具体规定为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这个“最低工资的一定倍数”应当是在大量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参照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数据来确定。只有这样,犯罪数额标准才有可能是科学的和有实际意义的。
四、理清数额与量刑、情节的关系
1、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目前在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的关系上依然存在着较大争论,主要是定罪数额是否可以成为量刑数额,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不能成为量刑数额,由于量刑数额是在犯罪成立后才对该案量刑起影响作用的数额,所以如果某一数额在定罪时予以适用,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数额,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肯定的观点认为,定罪数额同时也属于量刑数额,至少存在交叉关系,并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定罪数额、定罪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三种概念之间关系的理解。2笔者认为肯定者的分析是合理的,定罪数额可以是量刑数额。以盗窃罪为例,2000元既是定罪时“数额较大”的标准,又是量刑时“数额较大”的依据。定罪数额是一个临界点,量刑数额反映的是偏离这个临界点的幅度。具体生活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仅仅用犯罪数额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片面的,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也可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以我们主张尽量避免单纯以犯罪数额论罪,应同时考虑犯罪行为其他方面的因素。
2、数额与情节的关系
数额是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情节除包括数额以外,还包括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表现及其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我们应当明确,犯罪情节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在这种意义上,犯罪数额就是一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的范围应当大于犯罪数额。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确实是侵犯财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但是行为的其他方面情节也不应该忽视,应尽量将数额与其他情节因素并列规定。从表现形式上提高情节地位,弱化“纯数额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