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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8 14: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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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
定》修正 1997年8月19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监督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接待、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
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提供情况;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

第85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控告、申诉和检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行为,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有依照本规定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
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其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第五条 前条具体负责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处理和督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有关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工作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四)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日常处理和督查工作;
(五)定期统计和分析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情况,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正、完善的建议;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及其他行政许可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上级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一)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提高、降低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按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告知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和告知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投诉举报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并已结案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工作人员;
(二)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范围;
(三)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或者口头等方式向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经投诉举报人确认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对投诉举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举报不属于本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四)投诉举报内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举报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人在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处理投诉举报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举报而要求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五)投诉举报人以口头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无法进行确认的,投诉举报机构可以不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举报,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的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调查核实行政许可投诉举报事项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阅案卷及相关材料,了解行政许可情况。
被调查核实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第十五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的机关、组织和投诉举报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许可行为确有违法或不适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下列处理: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建议或者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责令纠正;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机关或组织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纠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五)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八)、(九)、(十一 )项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六)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十)项情形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被投诉举报机关、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改正的情况书面报送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
被投诉举报的机关或组织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纠正,并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行政机关。
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不被采纳的,仍应执行该处理决定。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有权对被投诉举报机关或组织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暂扣或吊销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或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许可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许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二)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或组织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下列项目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互相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双方互相商定的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商定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尼古拉斯·比沃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