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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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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元。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以本企业全部职工为基数缴纳。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积累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但企业缴纳标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0.6%。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为基数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每月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外,患严重疾病的,应当到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报销医疗费70%,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1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
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3‰的滞纳金。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能促进两国经济迅速发展和从中受益的科学技术领域内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在科技领域内相互派遣和聘请科技人员、研究人员、教授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考察、实习和传授技术经验;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举办科技座谈会、展览会;
  三、共同执行或协调执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项目;
  四、相互提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种子苗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合作方式,就具体合作项目计划以及费用支付办法,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应按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为他们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资科和情报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为促进和协调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同意成立混合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一、商定实施本协定的科技合作项目;
  二、向双方政府提出有关执行本协定及其项目计划的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将由中方的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哥方的外交部协调组成,并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中国和哥伦比亚举行会议;
  四、混合委员会应掌握补充协议所规定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八条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通知废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的废除或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商定的并正在执行的补充协议的完成除非双方决定停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 林                     胡利奥·马里奥
                             圣多明戈
   (签 字)                     (签 字)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鲁
政发〔1994〕105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量平衡
(一)市农委、市供销社对全市农业生产资料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区)的需求,提出品种调剂及购销方案的建议。
(二)市计委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三)市经委要会同化工、二轻等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组织好生产。

二、市级调控和淡季储备
(四)我市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省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我市化肥生产企业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市农资公司组织调拨。
(五)凡是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市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建立市级优质化肥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货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动用储备化肥时,由市计委、市财委、市农委、市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经市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根据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建立淡季储备制度,淡季化肥储备以市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各市(区)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八)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努力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市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通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三、流通环节和流通渠道
(九)化肥经营由现行的二级批发一级零售(市、县批发,基层社零售)现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青岛市农资公司批发,各市(区)农资公司与基层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十)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市农资公司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十一)青岛市农资公司、各市(区)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市(区)及市(区)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基层供销社内部转为个人经营
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十二)市级调控的化肥全部由市农资公司经营。农业“三站”直接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企业自销须在完成省、市调控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
企业。
(十三)为确保我市总量平衡和品种调剂确需进口的化肥,由市化工医保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市农资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和省分配我市的化肥进口配额,除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以外,市计委全部下达给市农资公司,市农资公司要及时组织定货。捐赠和其他渠道入境的化肥,由接受单
提出申请,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市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四、价格管理
(十四)市对化肥价格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费率,要严格监审。各市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的出厂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省规定办法确定。各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
省物价局备案。
(十五)化肥厂自销的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直接按出厂价执行外,其它严格分对象作价。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省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十六)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五、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十七)农药主要由市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市农资公司按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农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药生产、经营
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十八)建立市级农药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十九)国家分配我市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市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二十)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农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市塑料工业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六、组织领导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把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市财委要切实加强对改革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市计委要做好农资供需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材、燃料,补足
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金融部门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
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七、附则
(二十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