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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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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商业部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
行修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称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


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5年4月5日

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5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国家安全局、国家保密局、版权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备案;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工作,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案件。
第八条 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
(四)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负责防治和清除本单位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自觉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单位,应当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报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和计算站场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五条 已经加入国家网络、部门网络、区域网络、系统网络或单位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网络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该网络的各种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协助海关检查计算机信息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第十八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设备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经检测确认无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后,方可交付用户。
第十九条 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应经本部门计算机安全人员进行检查,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如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扩散,同时保留样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实行销售许可证制度。由市公安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造或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作出暂停施工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机整顿: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确定安全保护等级并取得合格证即使用的;
(二)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的;
(四)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五)发现新的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含有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其他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以及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不善、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本办法所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硬件和软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中共人事部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监察部驻人事部纪检组监察局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人机纪[2007]2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精神,全面加强部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结合我部实际,现就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的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重要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深入开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队伍,具有重大意义。我部全体公务员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全部广大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努力把我部建设成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人事部门。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单位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本单位公务员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我部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大家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我部广大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促进《条例》有效贯彻落实。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单位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中共人事部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监察部驻人事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