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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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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渔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渔业生产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县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定置网具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持有“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凭证在禁渔区线以内作业。
捕捞亲虾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按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网具数量,作业时间和场所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级渔政机构)审核
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交付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
三、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交纳。11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150元,12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300元。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年一月底以前将购虾数量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和市级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被批准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3元预交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
三、预交的亲虾资源费,由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际购买数量,与收费机构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外省、市需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养殖育苗单位自行捕捞亲虾;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渔具,每对船罚款1000元至50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16000元。
二、使用锚流网、三重流网、绷网、小围网及其他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2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500元至3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三、未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规定的时间、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1000元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养殖育苗单位和个人自行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500至5000元,并按每尾亲虾50元收缴其资源损失赔偿费;未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无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资源损失赔偿费和亲虾资源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7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4日法审(54)字第07041号报告请示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已收悉。据称: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内容(如来文),与我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之精神,不相符合;又与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规定机关管制人员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的标准也不一致。根据我院与铁道部联系的结果,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费待遇临时规定”,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以便取得一致意见。铁道部即拟将此意见告知昆明铁路局。你院也可主动与该铁路局联系,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认识。

附:云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昆明铁路局抄送我院(54)昆铁人字第60号“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四项为:“一、(略);二、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在刑期中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三、已判处徒刑而缓期执行(编者注:可能是缓刑之误)送回原单位改造者,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四、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至于福利及家属生活问题,视实际情况专案报局处理”。本件经我院研究后,认为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政务院电示拟定的“关于机关管制的管制办法及家属待遇”的指示精神不符:
一、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中指示说:“缓刑一般的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受宣告缓刑的被告,不予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不再犯罪,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了。”“干部犯罪判处徒刑缓刑者,除另有行政处分外,并非当然不能回原机关工作,他能否在机关工作,要看犯罪的情节与性质来定。其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机关工作时,也并非当然不能叙职,机关对于徒刑缓刑而仍在机关工作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监督。”据此,昆明铁路局的规定中第三项对缓刑犯人停发工资的办法是不妥当的,其第四项中:“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的提法亦不够明确。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或判处机关管制;……;不论原为供给制、薪金制,亦不论原任职级,本人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包括伙食、鞋袜、理发等)由机关掌握不发给个人;医药费按机关人员标准统一掌握使用。公杂、水电、学习等费一律按勤杂标准供给。(后略)”。第四款:“为统一机关被管制分子的生活待遇,因其他原因被判处机关管制者,其生活待遇均应改按此标准办理”。据此,昆明铁路局规定中第二项:“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亦不妥当。(其规定中“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我院体会系指判处机关管制分子而言)。
我院意见应依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的规定办理。
195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