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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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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八)房产赠与;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



1997年1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8日,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
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附件: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 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 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