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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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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禁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事业单位为加强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专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已列入《福建省非商品收费暂行规定》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和行政服务,应由正常经费中开支,不得以改善职工福利、扩大计划外基建等为目的而增设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应根据对社会特定的管理事实,服务的行为,提供的设施,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 事业性收费应本着合理收费,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结合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技术繁简程度和需求对象,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事业单位已享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因补贴费用不足需要适当收费的,按不足部分核定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不合理的收费,制止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物价委员会同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部门提出收费具体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送地(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现在已经收费的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重新整顿报批。
未经省级及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规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转发,并抄送省物价委员会。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制止或撤销。
第九条 各收费单位(包括国务院或省地(市)级政府已经批准的)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都必须持有省物价委员会统一核发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票据存根,收费单位应按财务制度规定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规定上缴财政的收费款项,应按期定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和使用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被收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缴纳。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各级物价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非法收费。
(一)不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或弄虚作假者。
凡非法收费的。其非法所得应如数退还付费者,无法退还缴费者的,应由物价检查机关予以没收,物价检查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二)、(三)项规定的非法收费,各级物价部门可以吊销收费单位申领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在贯彻本规定执行任务中如有违法乱纪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谩骂、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检查人员或收费人员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1987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4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代销机构

  第七条 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两千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四)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主要出资人是依法设立的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的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十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依法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第二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第二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二十四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二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并使投资人在阅读过程中不易忽略,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四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费率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认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认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但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百分之五。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在基金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赎回费率不得超过基金份额赎回金额的百分之五,赎回费在扣除手续费后,余额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投资人的认购金额、申购金额的数量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选择在赎回时缴纳认购费或者申购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认购、申购费率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适用不同的赎回费率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从开放式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用于基金的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五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八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专营基金代销业务,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被委托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未经基金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从事宣传推介基金活动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代销机构使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查、检查代销机构使用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率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挪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七)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签订代销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代销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检查基金募集期间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自基金募集行为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编制专项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应当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在监察稽核季度报告中做专项说明,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专业基金销售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专营基金代销业务,或者代销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置备资格证明文件或违反规定,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代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义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核算、记账;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送代销协议;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专项监察稽核报告;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检查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并做专项说明。

  第六十条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代销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代销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代销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代销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代销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并可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代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商业银行完善内部合规控制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50号)、《关于证券公司办理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33号)、《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司法厅


苏价费[2007]5号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一并 转发并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

   2、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主题词:律师 收费 办法 印发 通知

  抄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十日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2006年4月13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依照《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律师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价格部门做好律师收费的管理工作。

  律师协会帮助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通过制定行业服务公约或行为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必要的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程序和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成本核算、费用结算等事务,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简化收费程序等方式,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依法制定后公布施行。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费形式、收费标准或金额。

  第八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有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交通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九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难易程度和耗时多少等情况,采取计件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后公布施行。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应当按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和规定收费标准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需要或能够提前计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将估算的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时间,提前告知委托人,并提供承办律师工作记录清单,由委托人核对、确认,经双方签字认可。

  计时收费的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听取委托人陈述、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法律文书、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所花费的必要劳动时间。出差异地办案的,其在途时间应当减半计算。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协商收费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标准:

  (一)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委托人的要求和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七)同一地区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八)法律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对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数额、支付和结算方法、支付期限,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收费中,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主动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当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十七条 对采取协商收费方式的,由承办律师与委托人充分协商后拟定收费约定条款,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核批准,并在委托服务合同中载明。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因案情变化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数额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通过变更或补充合同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在符合支付前告知委托人和具备经双方签字同意的委托书的前提下,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一)代为支付的符合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收费;

  (二)按照合理、节俭原则发生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收费,必须符合等有关规定。如果办理的风险代理法律事务有政府指导价的,必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事前告知委托人,并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确认风险代理收费事项。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最高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费,必须及时按规定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有效的凭证、票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人有权不支付律师事务所未完成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或收费合同的,应当按约定停止收取或支付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公示内容具体包括: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2、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3、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规定的现行律师事务所收费项目、标准和委托服务难易判定规则;4、全国统一的价格投诉电话号码(12358)和省、市律师协会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委托人有权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内与之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