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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18:2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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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类科技人员的作用,以适应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现根据《福建省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研和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是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集体或个体的科技企业型机构。
集体的民办科研机构指由3个以上的科技人员集资筹办成立的;个体的民办科研机构指个人或家庭出资并聘用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人员一般不超过5人)筹办成立的。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研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休、离休、退职、辞职、待业)以及经批准的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如外地来厦申请建立民办科研机构的,必须申报临时户口并需有经济能力的本市常住户口的担保人作保证,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机构负有经济上的连带责任。
二、必须有一定的科技力量及相应的从业人员。集体民办科研机构的专职科技人员至少应有3人,其中应有一名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本专业科技人员;个体民办科研机构的申请人必须是相当于助理工程师职称的本专业科技人员。
三、有明确的研究方向、任务和技术服务范围。
四、必须具有与其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申请程序和手续的办理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机构可由申请人先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创办章程、集资人协议书和报审表。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机构的名称、所有制的形式(集体或个体)、地址、业务性质、方向任务、经营范围、资金总额及来源等。申请人在申请时应交
验身份证和有关证件。
经市或县科委审批后,申请人凭市或县科委的审批文件向市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银行申请设立银行账号。
第五条 厦门市内各区的集体民办科研机构,其主管部门为厦门市科委;个体民办科研机构,其主管部门为机构所在地的区科委。同安县辖区内的民办科研机构(含集体和个体),其主管部门为同安县科委。
主管部门负责对民办科研机构的行政领导、经营监督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六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的新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推广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
五、创办实验工厂,向科研生产型发展;实行技贸结合,经销、推广科技新产品。
第七条 民办科研机构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技术性收入和新产品开发的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集体民办科研机构,应依法缴纳各种税收和“能源基金”,并先按税后留利额计提10%作为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后,再按金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股金分红,分红数不能超过股金额的25%;其余部份用于建立民办科研机构的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体民办科研机构,应依法缴纳各种税收并先按税后留利额计提10%作为上缴主管部门管理费后,应从净盈利中拨出部份款项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利机构的发展和保证被聘用人员正当的福利和奖励开支。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向市内外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兼职。在职科技人员的兼职,原则上利用业余时间;占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研机构兼职的,应取得所在单位的书面同意,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交纳部份兼职收入。兼职人员借用所在单位的科技资料和仪器设备等,应经单位同
意,并按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十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接受个人非职务研究成果的技术入股和投资入股。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令,接受工商、税务、银行、审计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工商、税务、银行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科研机构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由政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规定程序申报奖励,也可有偿转让。未经鉴定或未取得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证明的技术成果,不得转让和组织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或撤销,由原申请机构或申请人提出报告,向批准和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按有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按季度向行政主管和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的财会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新规定为准。



1987年6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6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充分体现了国务院领导以及外经贸部党组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高度重视。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以此为动力,提高认识,振奋精神,把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做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坚持不懈地
做好各项工作,为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由外经贸部魏建国部长助理兼任。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副主任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常晓村司长,范善德、关立延、徐旭副司长兼任。
四、各有关单位、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长远规划。在机构改革中,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机电办的划转及各项工作的衔接,充实必要的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力量,保证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为
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提供有利的条件。
五、各部门、各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做到廉洁奉公,办事高效,认真履行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职责。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国际招标的各项规定,规范办事制度,努力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创造良好
的外部环境,千方百计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六、关于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和管理程序,仍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编办字〔2000〕67号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经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批准,同意你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加挂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牌子,行政职能、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职能及人员编制,原则上参照国务院的改革办法,划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机构设置及名称,
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2000年10月1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事项调整出综合执法范围,由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一)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以及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超时、超员经营娱乐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依法登记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出高噪声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其他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下列事项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等场所的;
  (二)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的;
  (三)非法设立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综合执法机构在履行前款第(三)项所列职责时发现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分别情况书面告知教育、劳动、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五条 对于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应当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领域,应当综合运用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综合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日期。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不得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综合执法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选派具有较强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的人员充实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提高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执法人员不得以综合执法机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支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