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等部门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科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
国务院: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大量各类科技人才,不仅需要受过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的科技人才,而且需要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大批具有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能的包括能工巧匠在内的各种技术才才。
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把发展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放在首要位置,使经济建设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因此,在确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同时,重视从工
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
劳动生产率与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密切相关。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生产出高质量、高性能的产品,一个重要关键就在于生产第一线有高水平的技术骨干和产业队伍。
我国现有工人、农民及其他行业的就业人员中,受过初、高中教育的有一亿五千多万人,还有成百万人正在各种学校坚持业余学习。其中不少人已经成长为有一定科学技术知识和较高生产技能,掌握某些关键生产工艺的技术骨干和技术能手,他们同专业技术人员一起,在生产过程中起
着关键的作用;还有一批工人、农民成长为能经营、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因此,重视培养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各种技术人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国职工中科技人员所占比例很低,并且在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度提高。整个职工队伍中,严重缺乏高级技术工人,有些青年工人学习技术的积极性不高,有脱离生产第一线工作的倾向。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改变,必将严重地影响工人队伍素质和生产水平的提高。为此,需要制定政
策,稳定和发展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力量,使他们看到本岗位的光明前途。要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的有志者自学成才,在本职工作和本岗位上刻苦钻研,提高技术和技艺水平,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文化知识的技术骨干。建议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成长起来的技术人才的风气,引导全社会重视高技艺和高技能人才,使之成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和群众团体在选拔人才、表彰和鼓励先进时,要充分注意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的技术人才
。要逐步形成在所有岗位上都能自学成才,“行行出状元”的社会风尚。
二、逐步建立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的技术职务和技术职称。制定技师等技术职务考核标准和农民技术职称考核标准,建立经常的晋升制度。考核成绩优异者,可以越级晋升;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晋升为高级技师。聘任为技师、高级技师及其他技术职务的,应给予相应的待遇
。
技术职务聘任和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比较复杂,必须加强领导。各地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应统一部署,通过试点,逐步推广,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
三、搞好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技术人才的技术成果评定和推广应用工作,使之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和社会财富。对其中取得重大技术成就的应进行表彰,并可授予技术能手、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四、重视在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培养和选聘有技术、善管理的企业家和事业家,克服单纯以学历取人的现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选聘一批技术水平高、有较强组织能力和管理才干的人到行政或技术领导岗位上工作。
五、为多层次地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培养科技人才创造条件。要切实加强各行各业的岗位职务培训工作,举办各种技术培训班,选送优秀工农技术人才到各种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进行专门培养,以及派往国外进修、考察等,通过多种途径为他们提供深造的机会。
本意见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8年2月21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4号令《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