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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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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其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或者说明;
(三)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品;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提供旅游度假、房屋装修、学习费用、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对所设奖的内容和提供方法作虚假表示,也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三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举办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在举办10日前,到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与经营者联手推行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某种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保险标志;
(五)采用设立关卡、另立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联手进行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三)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同样的标书差别对待;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照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对易腐烂、变质和易燃、易
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查封专门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最
多不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建议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19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以及《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按《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帐户资金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2%的比例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由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在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划建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建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如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予转移;如未实行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如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部分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一年度计息一次。
  第七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仍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帐户暂不建立,待条件成熟再逐步纳入。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为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采取了多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拖欠克扣工资、乱收费等现象严重。同时,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使社会治安、城市管理等工作面临新的问题。为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认识

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促进了农民收入的增加,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城镇化的发展,促进了城市经济和社会的繁荣。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强化政策引导,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

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切实解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对农民工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各级建设、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

四、改善农民工的生产生活条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医疗等特殊困难。

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五、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把农民工的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制定专门的培训计划,提高农民工素质。流出地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要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流出地和流入地政府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形式多样的培训。为农民工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并承担费用,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对各类培训机构加强监督和规范,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六、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就学

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简易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审批办法可适当放宽,但应消除卫生、安全等隐患,教师要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教育部门对简易学校要在师资力量、教学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帮助完善办学条件,逐步规范办学,不得采取简单的关停办法,造成农民工子女失学。流入地政府要专门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农民工子女就学工作。流出地政府要配合流入地政府安置农民工子女入学,对返回原籍就学的,当地学校应当无条件接收,不得违规收费。

七、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

流入地政府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和农民工现居住地的社区组织,要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农民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民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等,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格禁止向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摊派。要运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流出地政府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就业农民的管理,向流入地政府通报有关农民工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信息。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税费改革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涉及多个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近期,要集中对涉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规定进行清理,并针对克扣和拖欠工资等突出问题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200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