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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0 19: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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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1993年1月14日,邮电部

第一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目的
为适应邮电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需把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更好地衔接起来,为此,邮电发展规划要体现瞻前顾后指导实际计划工作,使之符合主客观条件变化的实际需要,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部决定从今年起正式编制邮电滚动计划。为建立正常滚动计划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使滚动计划编制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原则:
(一)两级编制,上全下简
两级编制,是指邮电滚动计划,原则上由部和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两级编制,地(市)县邮电通信企业是否编制,由各省(区、市)管理局自定。
上全下简,是指部编的滚动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省(区、市)局编的滚动计划内容,仅限于一些主要计划指标,主要网路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
(二)五年为期,逐年滚动
五年为期,是根据国家计划期的划分以及邮电通信建设的需要,尤其是重大建设项目周期而确定的,有利于计划目标的实现和建设项目安排实施。
逐年滚动,指根据本五年滚动计划中的第一个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个年度计划及后续的四年的框架计划,形成新的五年滚动计划,今后逐年推进。
(三)近细远粗,抓住重点
近细远粗,是指滚动期第一个年度计划的内容要细,即或相当于每年编制的年度计划主要内容,以后四年的计划为框架计划,仅对主要计划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做出年度分解和预安排。
抓住重点,是指要重点安排好邮电业务量,投资规模,主要通信能力(包括邮政生产用房、邮电局所,长话电路,长途交换机,市话交换机等)及邮电业务收入,收支系数等财务、经济效益指标。
第三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任务
通过滚动计划,使原定五年计划期内确定的邮电发展目标、规模、速度、经济效益和骨干建设项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指导邮电通信建设事业持续、稳定、协调、超前地发展。
第四条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水平及其增长速度;
(二)邮电主要通信能力、网路布局及服务水平;
(三)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重点建设项目;
(四)邮电通信职工人数及文化水平;
(五)邮电通信主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第五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依据
(一)党和国家、邮电部制定的方针、政策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面向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搞好邮电业务预测,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前提。
(三)目标网规划,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方向。
(四)上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是编制下一轮滚动计划的基础。
第六条 编制程序
(一)邮电滚动计划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结合,两下一上的编制程序。
每年八月份,由部下达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的通知,包括方针、政策、措施、计划框架,注意事项及计划表格等。
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省(区、市)、本单位实际及掌握的有关情况、资料,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并于一月份报部计划司。
每年十月下旬,由部召开每年一次的,有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参加的邮电滚动计划衔接协调会,对滚动计划、网络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协调平衡(注:与现每年召开的年度计划协调片会合开)。部计划部门汇编全国分省、分年的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草案报部;经部审查批准后,于十一月末下达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单位执行。全部编制下达工作最迟于十二月底结束。
(二)编制分工
部计划部门负责全国邮电滚动计划的组织、编制、监督、检查,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区、市)的滚动计划编制执行。
部内各相关局司配合计划部门,负责本专业的滚动计划编制、督促检查工作,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全国业务量发展规划、邮政干线通信网、长途电话干线网、话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逐步建立完善邮电滚动管理信息系统
为使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实现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信息交流计算机化,部将统一滚动计划的编制要求和表报样式,由计算机软盘报送方式,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计算机联网。
第七条 综合平衡
邮电滚动计划的综合平衡,要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确定的方针、政策、任务、要求,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照顾一般,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各专业、地区、环节之间的关系。使邮电业务、通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增长,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要。综合平衡具有全局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它贯穿于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
第八条 滚动计划与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检查
邮电五年计划是遵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编制的阶段性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完整。其有关指标、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均要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邮电五年计划执行情况,以邮电部上报国家的计划为准,(如需调整,经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审查备案)。按照近细远粗编制的滚动计划为实际执行计划,经部批准后,滚动计划的第一年计划即为正式年度计划,后四年计划为框架计划或预安排计划。检查滚动计划完成情况时,主要检查第一年计划完成情况及其他年度计划发展的连续性,对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要逐项、逐
年、连续检查考核。滚动计划中出现的五年计划期末年的计划数字,为实际安排的计划指标,可用以衡量五年计划实际完成情况,但不做为检查五年计划的标准。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
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
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其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在15户至50户范围内设立,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各居民小组应选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组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实施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每届至少培训一次,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和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劳动、卫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融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驻地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单位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对长期担任居民委员会主要领导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者的补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应的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
外,可从街道办事处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经居民会议同意,还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居民区改造,应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由负责建设的单位实施。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驻地单位应给予支
持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占本居民委员会居民60%以上的,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家属委员会承担同居民委员会相同的各项任务和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居民委员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安阳市禁毒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中央和省、市领导对禁毒工作的批示精神,督促全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严格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切实推动我市禁毒工作不断向纵深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对禁毒工作统一领导,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应当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本地区禁毒宣传、禁毒执法、禁毒保障、禁吸戒毒等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确保上级党委、政府有关禁毒工作的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各级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的禁毒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负其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承担禁毒工作相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逐年逐级签订禁毒工作责任书,年度禁毒工作考核中未达到当年《责任书》规定的考核标准的,由上一级禁毒委给予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当年不得评先受奖;连续两年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由上一级禁毒委给予“黄牌”警告,除取消其晋职晋级资格外,主要领导须向上一级禁毒委作出书面检查;连续三年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已建成的“无毒县(市、 区)”、“无毒街道(乡镇)”由于领导不重视,巩固措施不落实,导致工作滑坡,毒情反弹,被上一级禁毒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给予“黄牌”警告的,除分管领导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外,主要领导须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被撤销命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每年要向同级禁毒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由禁毒委员会组织考评。对不认真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向同级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当年不得评先受奖。
第六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