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步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整地、抚育和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男性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为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其他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四)检查验收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组织表彰奖励;(五)组织开展适地优质树种的科研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每年清明节后第一周为“甘肃植树周”。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植树活动时间。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在植树周期间,应当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公民应当爱护林木、绿地,对破坏林木、绿地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绿化规划和计划,划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区段,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应当因地制宜,适时、适地、适树。
第九条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一)参加植树劳动;(二)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绿化;(三)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义务植树的重点单位。
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由本单位负责;辖区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义务植树由其学校负责。
第十一条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缴纳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植树任务所需的劳动工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义务植树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
《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载明植树的任务、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建设目标等要求。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义务植树通知书》后,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当年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应当将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检查验收,确认任务完成情况,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尚未完成植树任务或者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予以通报,并责成其在次年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组织和适龄公民,对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任务。
承包方不得在其承包的义务植树基地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其性质和功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田林网建设、小流域治理、防风固沙等生态项目建设组织和动员村民植树造林,鼓励村民在庄前屋后、村旁、路旁、田旁、渠旁栽植林木。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其承包区段内营造的林木、绿地负责管护。对未承包的林木、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
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应当落实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八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植纪念树、造纪念林。
单位或者个人认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应当与林权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尚未确定林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体土地上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林权归集体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的条件。
第二十条义务植树营造的公益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和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义务植树资金应当全额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种苗费。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适龄公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其责任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逾期不补植或者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不补植的,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14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认真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定》同时废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8月11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精神,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按《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一)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表政府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注册登记公告,不另收公告费。
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按《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三)执行。
四、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按《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四)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五)执行。
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按《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附件六)执行。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放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时,可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中规定的工本费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收费标准。
八、商标注册收费、汽车交易市场管理费另文下达。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一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收费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开业注册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包括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金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金额的1‰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企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包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下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一百元。
筹建企业注册登记费为五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下同)开业注册登记收费,注册资本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按注册资本总额的1‰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不含一千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资本总额超过一亿元(不含一亿元)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十元。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开业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来华承包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注册登记费以承包合同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
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在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
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费,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为六百元,延期注册登记费为三百元。
(四)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千元。外商投资企业预先申请其名称注册登记收取一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一)企业法人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
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的变更登记,收取二十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及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含代表和雇员变更),收取一百元。
(三)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1‰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5‰收取注册登记费;超过一亿元的,其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注册登记费。已收取增加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年度检验费标准
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年度检验每户收取五十元(试行)。本年度内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了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年度检验费。
四、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收费标准
企业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企业需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十元。
五、有关登记费收取的要求
外国(地区)企业在华申请名称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分行以及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收取人民币特种存款支票或外币兑换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旅行支票。
六、企业法人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
企业法人登记费在开支上称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包括:
1.证、照、表、册的印刷、订制费。包括筹建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书(表)、年检报告书、档案袋等印刷、订制费开支。
2.专业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专用档案文件柜、印制器具和计算机等项开支。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政策法规文件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简报、通告等项开支。
4.其他费用。包括专业性会议费、调研费、监督检查费、邮电费以及根据需要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等项开支。
七、登记费管理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企业法人收取的登记费属于国家预算的“规费收入”,一律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企业法人登记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企业法人登记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管理部门商定。
企业法人登记费一律一次收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登记费的管理,按照规定积极组织收入,专款专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编入预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收支预、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为了平衡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登记费收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登记费进行统一管理。
八、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项收费上缴比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费比例为20%。外商投资企业等的登记费比例为40%(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费暂不上缴)。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逐级上缴的企业登记费比例,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实行。
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发放营业执照,不另收费。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自愿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收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注册登记费按照《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执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不另行收费。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注册登记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收取:
(一)中央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二百元。
(二)省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五十元。
(三)省辖市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一百元。
(四)县级广告经营单位,每户五十元。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费为每户二十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时,不另行收费。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缴纳变更登记费,每个企业五十元。
四、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应缴纳一次性登记费,每次每个单位五十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不另行收费。
五、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就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集贸性,下同)的,交易所可收取交易手续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出租市场设施,可收取设施租赁费。
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交易所已收取了交易手续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
四、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收取市场管理费。
五、市场管理费、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根据个体工商户的利润率或收入总额确定。
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0.5~1.5%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入总额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五、管理费收入的使用范围:(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营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二)为个体工商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六、市、县(区)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七、向个体工商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在缴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附件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他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实行“以收抵支,结余上缴财政”的管理办法。为简化结算手续,仲裁费和鉴证费也可以实行固定比例或定额上交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为了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策,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