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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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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1〕19号

二○○一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次会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八十七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分别于2001年5月10日、2001年4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 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以及接收、登记和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八条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应当征求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两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常委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审查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制定机关处理;不存在本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法工委在初步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未作修改或者撤销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后,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工委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统一存档。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内容及进展情况,并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规模、时间和范围,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后,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审查合格后,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二)通过省级品种审定;
  (三)在指定的区域按确定的规模种植或者养殖;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规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在生产、加工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执行情况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提出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二)有专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能直接标识的,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进行标注。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第十六条 国内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其标识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提出前款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经营许可证;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具有标识内容和标注方法说明;
  (四)具有标识设计式样;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效期一年,有效期过后需要继续使用原标识的,应当向原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复核认可。


  第十八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的标识标注内容和方法严格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做出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独立的、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性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委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和复查,出具公正、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责令货主销毁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并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