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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6:1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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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令第169号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 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本市务工或经商,取得工资或劳务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计划生育、建设、建工、交通、市容、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使用外来劳动力数量较多的系统和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外来劳动力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并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劳动力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优先使用本市城镇劳动力。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镇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用工需求时,应当遵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市;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制定用工计划,按照“先报后批,先批后招”的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到劳动力市场或到指定的地区招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七条 本市对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实行分类控制。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二类为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三类为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分类控制的具体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外来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外来劳动力来本市务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现居住在本市街道、乡(镇)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外来劳动力后的15日内,凭用工审批计划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跨年度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技术工种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的标准、日期。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的,应当与工会和外来劳动力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不得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外来劳动力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时,不得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证件及其他实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外来劳动力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并遵守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或劳务费用,必须纳入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就业管理费、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本市招聘的高层次外来人员,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组织必须按规定申领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滥发证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外来劳动力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
  (四)经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未交纳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
  (五)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外来劳动力的;
  (六)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外来劳动力以证件、实物作为抵押的;
  (七)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侵害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退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劳动力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务工、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政府令 第 10 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八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四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千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和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应当按照拟表彰的级别逐级申报、推荐,分别评选、表彰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分别在本级媒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公(工)伤的认定、评残及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免收工商管理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综治办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应当用于:
  (一)一次性表彰、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后续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难忘三见法学家马克昌老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时华



今日,惊悉法学泰斗、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不幸仙逝,不禁万分悲痛,也不由想起和马老的三次短暂相见来。
2009年1月8日上午,由云南高院组织举办的“法治之光”系列知识讲座,马老应邀来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法官们讲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自云南三级法院的部分法官以及部分检察官和公安干警近500人齐聚一堂,马老的讲课幽默风趣,意蕴悠远,他还结合了云南法院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案例(该案例当时被拍成《血色宽恕》电视片)进行讲解,在马老的讲课课程中,大家不时发出阵阵热烈的掌声。
第二次见面是2009年8月19日,“第七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此次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联合主办,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和京师高铭暄刑事法学发展基金共同协办。在这个领域有很深研究的马老。自然也在应邀之列。作为研讨会的采访记者,在会议短暂间隙,我有幸向马老请教。马老耐心地对我进行了指点,并饶有兴趣地问及我毕业的学校、专业以及在法院工作的情况,听说我在工作之余坚持写作,马老很高兴,他鼓励我多看书,多学习,多到一线进行实践调研。最后,还亲切和我合影留念。
第三次见到马老是在2009年8月22日上午,当时,武汉大学法学院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2009届硕士研究生班开学典礼。记得在开学典礼上,马老从三个方面作了一个简短精辟学术报告。记得他当时讲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业化和大众化的关系。他认为法官是一个职业化的群体,业务上要精通,就必须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同时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司法的大众化必须与职业化有机结合起来。二是学习国外理论与立足中国国情的关系。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要学习国外有益的法律文化,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但是学习国外理论,不能脱离中国国情,要将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中国国情相结合。三是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理论来源于实践,作为法官,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法学理论不是空洞的,而是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的,要把死的知识变成活的经验。这次讲课上的观点,其实就是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上间隙马老指点我的观点的精神相似,只是这次讲课时间相对充裕,所以讲得更深入,在座的同学们都听得津津有味。
三次见面,虽然时间很短,但是,作为一名法学学子,能听到马老的讲课,尤其是能当面得到马老的鼓励和指点,实在难得!马老亲切和蔼、幽默风趣的形象深深留在我的心中。
今日,突然得知马老仙逝,难以相信,于是,再次到互联网上查证,铺天盖地的新闻,不禁翻出以前我们的合影,看着他清瘦的面颊,想起那次他的面带微笑的谆谆教诲,不禁已是泪流满面。
怀想马老一生,历经坎坷,少年丧父,目睹日寇入侵,后被打成“右派”,然先生即使身处困境,不忘发奋图强;八十高龄,奔走讲学,硕果累累,当为法律人楷模。一腔热血,一生之系,不计个人安危,都系报国法治宏图理想,矢志不渝。这是中国几千年知识分子胸中“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真实写照,这是当代法律人法治天下的人间大爱。
大师一去,音容宛在;法治重任,后继有人。愿先生一路走好!

2011年6月23日夜于昆明

著名法学家马克昌简介:
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因病医治无效,于2011年6月22日19时16分在武汉逝世,享年85岁。
马克昌,1926年8月生,河南西华人, 1950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后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研究生班,师从前苏联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专门从事刑法学研究。他于1952年返回武汉大学任教,曾于1977年受委托,担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主犯吴法宪的辩护人,并参加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工作。马克昌曾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马克昌与人大高铭暄教授合称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北高南马”。他积极参与国家立法,作为新中国法学奠基人之一,为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