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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1:1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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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2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秩序,维护发包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具体业务委托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发包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发包登记。
  第六条 工程发包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包。
  第七条 鼓励发包单位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发包。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发包单位,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工程招标发包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发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建设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工程总承包等。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必须整体一次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九条 工程发包交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可以议标或直接发包:
  (一)单项临时、辅助性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价格预计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
  工程发包交易活动应当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省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招标发包申请;
  (二)组建招标决策组织;
  (三)在省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信息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发出招标通知书或招标邀请书;
  (五)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六)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七)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单位;
  (八)投标单位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九)组建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定标方法;
  (十)组织开标;
  (十一)评标、决标,决标报告、决标通知书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二)发出决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三)投标单位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和议标的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勘察设计资料及技术规范。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前的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招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专家组评标的指导依据,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单位在6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三章 投标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单位,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境外单位申请参加国内招标的,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认定资质。省外单位参加公开招标的,中标后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实行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的,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五条 投标书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单位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单位审查,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代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或投标代理的,须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行使招标和投标代理权,代理权不得转让。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中为发包和承包双方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也不得为同一工程标段的2家以上承包单位代理投标业务。
  第五章 决标签约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制定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简单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标价、评议表决等评标方法;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最低评估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决策组织同意,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单位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对各投标书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复核审查,确认投标书是否合格。对投标书中的疑问,应当按开标顺序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当对询问作出书面答复,作为投标书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合格投标书及其投标单位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决策组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一个中标单位和一个备选中标单位。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投标报价均高于标底价,且标底价无差错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通过议标方式决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决策组织根据评标专家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和备选中标单位,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提出决标报告,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决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送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接到决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如需使用未中标投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投标单位发现招标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程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提供公开规范服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遵守交易市场的规则。
  省交易管理机构对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的审核应在7日内完成,大型、复杂工程的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招标投标其他有关内容的审核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省交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工程承包单位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许可和承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发包或承包单位的决标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可给予警告,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未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的;
  (二)在工程招标中,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招标发包代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以其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四)采取行贿或其他手段串通发包单位排挤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上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在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发包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工程应当按照相应的“采购指南”或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通知》中所列货物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通知》中所列货物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请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审核。



1998年3月23日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排水管理工作。

  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海洋、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排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各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海洋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十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排水管道的走向和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三个月通水调试运行,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报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设施养护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河道进行综合整治,整治时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景观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管道、城区河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后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三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五米内,属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覆盖城区河道。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排水、规划、城市防汛等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检查井、雨水斗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集中处理。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产生污水,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所产生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具体条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海水浴场冲淋、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污水处理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尾水,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水处理厂水质排放要求。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数量、流向等如实记录和报告。

  鼓励在农林、建材等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设备、仪表进行养护、维修,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将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纳入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施日常监控。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

  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设备需要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尾水不能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在一小时之内向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

  第四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处理水量、水质进行核查,并定期公布。财政部门依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及时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四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未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五)未经排水设施专业技术确认,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进行工程建设,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计、施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要求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二)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四)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