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
国科奖字第9号
经科学技术部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以下简称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科技奖评审过程中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参照科技部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是指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及其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科技、教育、经济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科技奖项目和人选进行的评审活动。
第三条 科技奖评审行为在科技部领导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指导下,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第1号令、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技奖评审的组织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委员、推荐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对象及其所属工作人员。
第二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
第五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主要指负责国家科技奖日常活动的奖励办以及奖励办委托组织科技奖日常评审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严格执行科技奖推荐、形式审查、初评、异议处理、考察、评审和授奖等活动中的各项工作规则、程序和办法,严格履行对科技奖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七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在组织科技奖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介入对具体项目的评审,不得就项目发表相关的评价意见或施加倾向性的影响;
2.不得利用组织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不得聘请不具备资格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4.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的专家作为评审委员;
5.初评会之前,不得擅自组织评审委员对当年的推荐项目进行考察、咨询等活动;
6.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评审委员名单、评审意见、异议人员姓名和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
7.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要求处理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8.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三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委员
第八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是指接受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聘请,参加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和相关规定、程序、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公正、公平地对科技奖的推荐项目、人选做出评价或者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科技奖评审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发现与推荐人选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直接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应当主动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申明并予回避;
2.不得利用评审委员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有关人员共同为参与评审的项目或人选获奖提供便利;
3.在评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完成人的答辩和其它评审委员的意见,注意发扬学术民主,尊重不同的学术观点,在平等的气氛中发表各人的观点和评价意见。
4.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披露或擅自使用科技奖评审对象的技术秘密、评审资料,不得泄露评议结果、评审专家意见和相关的保密信息;
5.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科技奖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四章 国家科技奖推荐者
第十一条 科技奖推荐者指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推荐单位和具备资格的推荐专家。
第十二条 科技奖推荐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人选,做好科技奖推荐项目和人选的审核把关工作,确保科技奖推荐材料真实、可靠、有效,并且有义务积极配合科技奖评审组织者处理好与评审工作相关的异议、举报。要遵守保密要求,不得擅自泄露推荐书内容、相关技术秘密和异议人或举报人姓名。
第十三条 科技奖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为参与科技奖评审的项目或人员进行可能妨碍科技奖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2.不得索取或接受科技奖评审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五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对象
第十四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指国家科技奖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完成单位或国家科技奖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有义务配合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有效。
第十六条 科技奖评审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申报要实事求是,完成人员的构成及其学术或技术成果要客观、真实,不得剽窃他人成果,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2.不得向科技奖评审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3.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中伤、贬低科技奖组织者、推荐者、评审委员和其他推荐项目或其它完成人员;
4.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科技奖评审情况和进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六章 国家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
第十七条 科技部设立科技奖评审活动督查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按照《条例》和科技部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做好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办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设立督查小组,开展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日常督查工作。
第十九条 科技奖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1.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严格检查落实本办法的情况;
2.国家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要积极、主动地听取科技奖推荐者、评审委员、评审对象的意见;
3.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在公众媒体和公用信息网上分别公布科技奖推荐项目、推荐项目的初评结果和评审结果,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接受公众的公开监督;
4.依照《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并公正处理科技奖评审活动中提出的异议和出现的其它问题;
5.其他适当方式。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科技奖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推荐者和评审对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或者发现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等违反《条例》、妨碍科技奖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领导小组报请科技部或国务院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参加评审活动或者获奖的资格;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科技奖评审活动存在违反《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可以向科技部或奖励办举报和投诉,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科技部批准后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