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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08:3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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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其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主席令115号)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地级储备金)的构成:
  (一)地区本级提取及各县(市)按规定向地区上解的储备金;
  (二)利息收入;
  (三)依法纳入储备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地级储备金的筹集:
  (一)范围与标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数的10%提取,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余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二)核定方式。每年年初,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中的基金的数额,核定各县(市)当年上缴地级储备金的数额,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备案后,由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达上解金额。上解地级储备金的年度为会计核算年度。
  (三)各县(市)应严格按照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达的上解指标,于次年元月底前由各县(市)财政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中上解至地区财政局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专户。
  第四条 地级储备金的用途及申请使用程序:
  (一)地级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各县(市)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应提出储备金的使用计划,填写《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核后进行拨付。
  (三)地区储备金一次性下拨金额不超过地级储备金累计金额的50%,不足部分由事故发生县(市)政府垫付。
  (四)拨付方式:从地区财政局工伤储备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县(市)财政专户。
  第五条 应上缴的地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凡未按规定上解和虚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地区予以通报,并从社保基金专项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六条 各县(市)对下拨的地级储备金实际使用情况要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做出书面报告。地区劳动保障局对下拨的储备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以充分发挥地级储备金的调控作用。
  第七条 地级储备金的管理:
  (一)各县(市)集中上解的地级储备金,纳入地区财政地级储备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二)地级储备金的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地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风险储备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申请表》由地区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前言
为了正确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依据
1.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
2.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3.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
4.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文件的原则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5.凡过去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卫生技术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二、评审组织及评审办法
1.评审组织包括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议组。评审组织成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2.评审组织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担任较高专业职务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3.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5人组成。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一般由5人以上具有高级职务者组成,其中正职高级职务者不少于半数。
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评审组织,也可委托外单位评审组织负责评审。
4.高级职务需先经学科(专业)评议组评议,经无记名投票,不少于2/3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并提供评审意见。
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在经过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须有全体委员的1/2以上同意后才可承认其任职资格。

三、聘任和任命
1.卫生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3.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期限,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四、关于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1.根据卫生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拨和使用人才,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2.对县及县以下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药、民族医药及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现场工作为主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任职条件应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可适当放宽对外文、论文的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工作2年(含见习期),具有《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能力,可以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

五、其 它
关于“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离休、退休问题”等,请遵照国发(19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