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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15:1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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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提高现有人才资源的履职能力
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宋丽红

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是指具有坚实的政治思想、高尚的职业道德、踏实的工作作风、严格的组织纪律作基础后,执行具体的检察专业工作所必须具备的能力。面对当前检察队伍人才资源严重匮乏,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的窘境,如何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认为,与其“等”:等那些具备检察官资格且综合素质较高的人员调入,不如“靠”:靠现有人员,激发他们的潜力,提高他们的履职能力,以提升检察队伍整体专业化水平。从目前情况来看,有些检察干警虽具备检察官资格但办案能力较弱,而另一些检察干警虽有较强的办案能力但在短期内却难以具备资格,即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在各级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一、阶段性的履职资格要求,使检察干警的履职能力处于不平衡状态。
新《检察官法》颁布实施前后,具备检察官资格的要求各不相同,1994年以前,干部身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即可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1994年以后,任命检察官法律职务要求学历必须是大专以上文化,检察干部任命法律职务,只要参加高检院统一组织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就可。《检察官法》出台后,2002年首次确定检察官必须具备本科学历,必须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被任命为检察官。2005年规定,具备检察官资格除司法考试合格外,还要通过全国公务员考试。由于以上不同时期的不同要求,使检察干警接受学历教育、钻研法律业务的激情和紧迫性在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表现,因而也使现有的干警具备检察官资格存在结构性落差。
现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的难度大,录用率偏低,加之基层检察院对初任检察官的采用,须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从通过国家统一的两个考试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致使大批工作在一线的干警既要为应付大量、繁重的事务而埋头工作,又要抽时间复习钻研法律书籍为早日具备检察官资格而苦学。这批虽不具备资格的干警在工作实践中多数都是各科室的业务骨干,由于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直接限制了他们在办案、出庭等方面的能力的发挥。一些年龄大的干警由于较早就具备了检察官资格,因而学习动力不足,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欠缺,工作方法单一、落后,履职能力亟需提高。可见,履职能力和履职资格两者的矛盾亟待协调。
二、岗位锻炼的性质不同,使检察干警履职能力处于高低不均的状况。
工作岗位的不同,从事法律业务需求的不同,干警履职能力就会有较大的区别。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工作的时间少而短,是部分具备检察官资格的检察干警办案能力较弱的主要原因。长期在综合部门工作的干警,从事的都是综合性工作,缺少在办案一线的锻炼,轮岗交流到业务科室的机率比业务科室的干警交流到综合科室的机率要低得多,一旦轮岗交流到业务部门工作,没有几年扎扎实实的积累很难说成熟。对干警个人而言,选择的岗位不同,也直接影响履职能力的发挥。有的干警适合外出办案,有的干警适合做案头文字工作,找到适合的岗位才能把履职能力发挥到最佳水平。
三、缺乏高层次、系统培训,教育培训效果欠佳,履职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现在的培训多是短期培训且内容浅显又不系统,没有有针对性地形成阶梯式的培训制度,难以及时使检察人员的科技、经济、法律等知识得以更新,也难以形成一批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另外,目前的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也只是一些必然要掌握的基本知识,属初级水平,难以使广大干警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只能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第三,提高干警素质的方式、方法单一,效果难尽人意。现在通行的集中学习、短期培训等方式单调乏味,激发不起干警的学习兴趣,效果不佳。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对检察官履职资格与履职能力问题加以认真研究,才能弥补当前在检察队伍形成的“代沟”,推动检察事业不断向前发展。因此,我们建议:
(一)培养检察干警强烈的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认识加强自身履职能力的必要性
检察人员要树立危机意识,尤其是以“混”为处事原则,以“拖”为办事方法的人,应清醒认识到社会在不断发展,公务员不再是“铁饭碗”,博士也遭遇下岗,检察机关也不能养庸人、闲人,不更新知识结构,不改进工作方法就要面临被淘汰,这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
检察官的责任意识不仅要从专业知识中吸取,还要从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开始培养。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了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就形不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检察官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称职的检察官必须在履职能力方面,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基本素质。有了危机感和使命感,提高自身履职能力的自觉性就会大大提高。
(二)激发干警的学习激情,以奖励机制为平台,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认识是前提,机制是保障。各级基层检察院要坚持高起点,鼓励和培养高学历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时代发展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为确保干警尽早地取得检察官资格,对参加考试的干警在经费、时间、任用上应给予鼓励性的保障措施,形成学习的浓厚氛围,努力营造有利于自学成才、发挥聪明才智的良好环境,营造爱岗敬业,争当检察工作行家里手的良好环境。对已取得检察官资格的人员要制定学习任务,定期考查。在检察机关的竞争上岗时,推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打破资历、年龄界限,把学历和学习任务完成情况作为竞岗的一项必要条件,作为衡量干警履职能力大小的前提,激发全院干警的学习积极性。建立动态考评机制,使干警增强提升自身履职能力的迫切性。可尝试采取按绩定级、按绩取酬、绩变级变、级变酬变的人员管理模式,按能力标准和绩效标准,评出一、二、三、四级,并实行动态管理。对连续三年被评为一级和二级的干警,在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设立专项能绩基金,给予工作成绩突出的干警物质奖励;组织优秀干警外出度假……做到业务强弱岗位不一样,素质高低使用不一样,业绩大小获益不一样,奉献多少回报不一样,激发干警争创的热情。
(三)力求培训形式和内容的多样化,以业务培训为手段,努力提高干警的履职能力。
我们必须把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进一步提高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加快新世纪检察教育事业的发展。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对检察官专业素质的新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检察教育培训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实用性,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努力实现由补课式、应急性培训向系统化、规范化培训转变;由知识型教育向素质型教育转变;由单纯学历教育向培养复合型、高层次人才的教育转变,促进检察教育的正规化、科学化,提升教育培训的质量,保证检察官队伍能够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完成法律赋予的重任。同时,对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原则,让检察官在教育培训中得到提高,在工作实践中得到成长。
一是广泛开展继续教育。鼓励检察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高层次的函授培训,尤其是本科以上学历的集中函授培训,来拓宽、丰富检察官的知识面。
二是加强上岗培训。继续保持检察机关“师傅制”、“搭档制”等光荣传统,并形成一种人事管理制度。新同志到检察机关安排在独立的工作岗位后,要指定工作经验丰富、办案能力强的老同志作为搭档,在工作实践中言传身教、互助、互补,真正起到传帮带的作用,并形成相对稳定的格局,使“新人”以最快的时间投入状态并迅速成长起来。
三是重点人员重点培训。把业务骨干和后备干部作为重点,采取与高校联合的方式,分批分期培训检察官和业务骨干。通过定期开展“案例研讨会”、“模拟法庭”演习、“远程网络教育”等办法,全力培养优秀侦查员、优秀公诉人和办案能手。
四是要加强专题培训。对于检察干警业务素质培训不能一概而论,过于笼统,过于面广量大,应当根据业务内容,或者根据学习和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难点、热点,应检察人员的要求进行专题培训和专题讨论、分析,可以邀请专业人士来院授课释疑,力求学以致用。
五是加强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计算机犯罪对传统法律提出了严重的挑战,检察官如果没有丰富的市场经济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是不可能肩负起时代职责的。因此,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组织检察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如金融、证券、财会、网络等的学习培训,通过举办论文交流会、学术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引导检察官自觉地学文化、学市场经济知识、学现代科技知识。
六是加强专项技能培训。着重在基层检察干警工作实践的技能培训上下功夫,如:培养干警速记、审讯技巧、司法实务、法医、司法会计、微机、文秘等专业技能,努力打造一批“又专又红”的高技能人才。
以上的培训方式和内容不一而足,只做抛砖引玉之用,结合本院实际情况能迅速起效的方式方法才是上策。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梧政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梧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梧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地处市(县)城区、建制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的古树名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建设)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确认、登记编号、设立标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编号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庭院和农村居民宅基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发生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同时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养护。

县(市、区)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承担养护费用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攀树折枝、缠绕绳索、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采集叶片果实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料、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四)硬化固化地面、遮挡日光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五)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及设施;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以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十六条 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手续。

第十八条 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对古树名木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向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论证后,报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造林、绿化施工单位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予以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市政(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鉴定确认、损失评估、移植养护具体技术办法,由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