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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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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院报告工作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都比较注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不少高级法院的工作报告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法院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最高法院研究工作及问题,提供了依据。但也有的报告情况多、分析少,罗列了很多数字,缺乏典型事例和深入的分析。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院报告工作的制度,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高级法院在今年十月底前,书面报告本院及本系统前三季度的工作情况。报告内容主要有:
1.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要重点报告今年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着重抓了几项工作,取得了哪些成效。
2.当前法院工作中有哪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哪些工作亟需进一步改进以及如何改进的建议。
3.今年第四季度的主要工作打算和明年工作的设想。
4.对最高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为使法院报告工作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行半年一小结、全年一总结的报告工作制度,即一月底前书面报告前一年的工作,七月底前书面报告上半年的工作。报告内容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要求。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
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
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
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上述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为省级固定收入,今后不管企业隶属关系如何改变,其收入划分一定五年不变。
(三)地、市(不含大庆市,含松花江、绥化行署,下同)财政的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奖金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盐税(
不含战备盐转销);地市县级其他收入。
(四)省级财政和地、市级财政的共享收入: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地、市、县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市场煤价差补贴;中央和省属其他系统企业(不含煤矿以外
的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地、市、县所属外贸、合资、引进外资企业的工商税、调节税、所得税和应上缴利润。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级基本建设投资;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市级财政支出:地、市、县财政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援农业支出;部分支农周转金和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地市县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省统一安排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民兵事业费和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抚恤和社会救济经费、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以及部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部分支农周转金、农村开荒补助费等由省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财政支出包干基数。
三、地市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方法。
各地、市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三年初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确定。
各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减上解或加定额补助数以及某些企业、行政、事业上下划转等调整因素,计算地市应得的财力,确定支出包干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凡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按比例上解省;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基数的,差额部分与省、地市共享收入挂钩,确定共享收入的留解比例;地市固定收入和省、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仍小于支出基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定额补助。收入的上解
比例或定额补助数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或定额补助。
四、为了充分发挥地、市加强财政管理的积极性,新财政体制的收支基数,由省核定到地、市,确定地、市上解比例或定额补助数额。然后由地、市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到所属县(市),并报省备案。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需要,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继续实行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对边境市县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市县给予适当照顾。对边境市县,属于定额补助的,按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不足十五万元的补到十五万元;属于上解的,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属于上解的按每年比上一年上解额增长部分百分之
十分成给市,不足三十万元的补到三十万元;属于定额补助的,每年定额照顾三十万元。对讷河、肇东、海林、尚志、桦川等五个县,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海伦、青冈两个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上述照顾均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七、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除另有规定者外,要相应地调整收支基数或单独结算;凡属于中央和省投资(包括引进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投产后,要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整收入基数或单独结算
;属于地、市、县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引进外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其增加的收入,不调整基数。
八、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和实行其他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收支基数。省直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影响地、市、县财政减收增支的措施。
九、在实行新财政体制的五年内,各地市必须贯彻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多怍入可以增加支出,少收入则要压缩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十、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其财政体制由中央确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49号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



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进一步推进我市陶瓷产业全面、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景德镇陶瓷是指主要利用产自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的高岭土、瓷石、釉果和釉灰等为制瓷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上釉或不上釉的各类硅酸盐制品。

第三条要加强陶瓷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知识产权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倡导创新文化、弘扬创新精神的社会氛围。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冒用商标品牌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引导、鼓励陶瓷业主及时申请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标识;规范管理景德镇陶瓷商标;鼓励支持将陶瓷产品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完善景德镇陶瓷质量等级管理制度;陶瓷产品矿产资源的开采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德镇陶瓷制作传统技艺和名人作品。

第五条加强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景德镇陶瓷行业管理机制;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和加强陶瓷行业税收征管;探索建立陶瓷知识产权违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六条建立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是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当年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年度工作任务。

第七条联席会议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瓷局、市陶瓷协会、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质监局、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商管办、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办、景德镇海关、市国检局等组成,邀请市委宣传部、市中级法院及部分陶瓷生产、经营企业列席会议。

第八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选派一名负责同志作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同时指派一至两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作为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成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第九条联席会议下设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办公室,负责处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及联络员例会,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和相关工作任务。联合执法办公室设在市瓷局,由市瓷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陶瓷协会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联合执法办公室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条联合执法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要经常性组织相关单位依法对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打击;负责调查、收集、汇总、分析全市陶瓷知识产权工作情况,定期报市政府;负责陶瓷知识产权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部门组织的涉及其他部门的陶瓷知识产权工作,应当提请联合执法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统筹协调,对本部门发生的有关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主要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市瓷局负责联合执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牵头组织知识产权联合执法行动,并具体履行对全市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能。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负责开展全市商标战略研究,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商标战略;负责商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组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的推荐和管理工作;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行政执法,查处著作权侵权、盗版等违法行为;开展著作权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全市版权行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行政执法,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抓好专利示范工程及试点企业工作;组织重大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资金资助项目以及指导列入全市有关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专利管理工作;监督和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专利技术市场;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鼓励企事业单位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激励政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市质监局负责地理标志及全市质量监督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第十七条景德镇海关负责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止侵权货物从当地进出境;调查分析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情况和动态;会同有关部门对侵权货物、物品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案件;会同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与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互相支持。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陶瓷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发布和纲要任务的实施工作,并将知识产权中长期发展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条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景德镇陶瓷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鼓励从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景德镇陶瓷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景德镇陶瓷研究、设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相关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通过融合现代技术、现代设计和其他工艺美术技艺等方法,丰富景德镇陶瓷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第二节 陶瓷历史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大措施对高岭土遗迹、御窑厂遗址、民窑遗址、会馆、作坊群、瓷行、古街(里弄)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保护陶瓷历史文化,充分挖掘我市陶瓷历史文化底蕴,加强陶瓷历史文化普查,挖掘工作。依法对陶瓷历史文化区域进行保护,划定保护区域范围。

第三节 商标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增强陶瓷业主商标意识,采取措施鼓励陶瓷业主将陶瓷产品注册商标,发展特色行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六条 要大力宣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护“景德镇”、“龙珠阁”、“红叶”、“玉风”、 “法蓝瓷” 、“景赐坊”、“玉柏”等陶瓷产品商标。

第二十七条 “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二十八条市陶瓷协会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开发高科技商标防伪标识、严格许可制度、加大监督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对景德镇陶瓷质量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使用“景德镇”标识陶瓷专用纸箱(盒)的陶瓷产品必须是景德镇地区生产的胎瓷、瓷器,并且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第三十条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 、“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终止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商标:

(一)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粗制滥造,以次充优,欺骗消费者;

(二)拒绝接受景德镇陶瓷协会的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督;

(三)非法转售、转让、转借商标给他人使用;

(四)未按时足额交纳商标使用费;

(五)商标标识未在指定印刷单位印刷购买;

(六)有其他违反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

第四节 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登记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鼓励、支持景德镇陶瓷产品进行著作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品登记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景德镇陶瓷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填写作品登记表。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三十七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记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记机关发给作品登记证。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三十日,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鼓励发明创新

第三十八条发挥陶瓷业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景德镇陶瓷科技进步和创新,鼓励和支持陶瓷业主对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促进陶瓷企业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组织和推动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和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依法应对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作出的专利及其实施效益定期评价,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兑现应分配利益与奖励。

第四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一定数额资金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四十二条非专利职务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按照《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节 原产地保护

第四十三条景德镇瓷器已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市质检机构要依据相关规定,加大对景德镇陶瓷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执行日用陶瓷新标准,生产企业应该实行出厂检验制,产品出厂要有检验合格证。景德镇陶瓷出口执行原产地检验检疫,加大产地检管力度,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第四十五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户要按照景德镇瓷器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按规定申请。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准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景德镇瓷器的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获得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景德镇陶瓷生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包装箱(物)使用景德镇瓷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箱(物)必须经申报办审核备案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地理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第七节 名人作品保护

第四十七条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教授(工艺美术类)的陶瓷艺术作品由市陶瓷协会统一制作、核发标有“景德镇”证明商标的《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该证书的使用范围将逐步扩大到市陶瓷美术家、江西省工艺美术大师、副教授(工艺美术类)。

第四十八条《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由市陶瓷协会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伪造。非经市陶瓷协会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和使用《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景德镇陶瓷名人作品和景德镇艺术作品。领取《景德镇陶瓷艺术作品证书》的作者和单位必须遵循“一品一证”原则,不得用于他人作品或其他作品。

第五十条鼓励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中国陶瓷艺术大师及陶瓷艺术教授设立个人艺术馆,与我市已有的各专业博物馆共同构成完整的博物馆体系,使景德镇具有更多的文化旅游亮点。

第五十一条 陶瓷名家艺术馆独立对外展示。并统一包装,统一形象,统一对外进行宣传。并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网站、景德镇道路交通指示牌、导游手册、旅游交通图等相关媒介中予以标注。旅游部门将各陶瓷名家艺术馆纳入旅游线路。

第八节 展销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景德镇陶瓷对外销售,加强对景德镇陶瓷展销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发挥景德镇陶瓷展销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组织国内外陶瓷展销。

第五十三条景德镇所有冠名“景德镇”陶瓷的展销,必须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并依法实行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在国内举办陶瓷产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五十五条出国办陶瓷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节 反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六条从事景德镇陶瓷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七条销售陶瓷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优,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全格产品。外地陶瓷产品不得使用和仿冒“景德镇”证明商标或近似标志。

第五十八条陶瓷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陶瓷产品在销售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景德镇陶瓷之外的其他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瓷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8年12月7日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