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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2:3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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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 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四条 成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成人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各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成人教育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具备办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成人教育,鼓励成年人通过成人教育不断提高素质,保护求学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成人教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随着特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市、区人民政府应相应增加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其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办学负责人应有深圳市户口,但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特区办学的除外。
(三)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五)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六)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举办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还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政府有关行
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须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应报市政府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本单位培训在职人员,不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第十条规定的审批范围,由单位负责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第十五条 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特区内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原审批的行政部门同意,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特区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
经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定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定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
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 凡经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或参加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学员,全科学习期满,各科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接受岗位培训,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资格证书》,作为岗位任职的资格证明之一,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经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书,作为应聘、上岗操作以及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办理公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给学员,并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处以多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各类培训班,管理不善、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进行整顿,并向学员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
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原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特区内已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于1995年6月1日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销售特定的商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质量申报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义务依照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条 凡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的少数商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工农业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工商、经委、商业主管部门商定,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外地生产的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由本市销售者办理报验手续。


  第七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产品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市(地)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持有国家规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口岸商检合格证的。


  第八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免验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杭州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到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市)辖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免检条件的,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经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禁止销售通知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验商品的检验依据和项目,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检验人员在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有关证件,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商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商品检验后,应即进行检验,一般商品不超7天,较复杂商品不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报验商品的生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销售者应凭《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经营。
  对检验不合格,但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需降级、降等处理的,应经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商品报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报验的商品没有合格证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定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二)报验的商品有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不得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
  (三)报检的商品虽有合格证,但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订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2倍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其样品按不合格商品处理。


  第十六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由于在行使检验过程中过失,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伪造证件资料,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报验的商品,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或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而销售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业技术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水电等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网络由市、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村农业技术推广组组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网络建设和农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技、教育、财政、人事、编制、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技术人员、资金、物资、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立项和监督实施;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的管理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奖惩,协调农业技术推广的培训和农业技术推广网络建设。
第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当配备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试验基地,兴办相应的经济实体。
行政村应当培养和选聘农民技术员。乡(镇)、村可以根据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成立专业性农民技术组织。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申报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市、县(市、区)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审定立项,列入推广计划,给予经费扶持。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是本地区适用的、成熟的科技成果或引进的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应用者的意愿。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条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市、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支农经费的各15%;
(三)市、县(市、区)科技发展基金的10%以上。
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技术人员的培训、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础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也应设立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各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
第十二条 市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市农科教统筹协调指导机构组织评定,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引用先进、适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高的;
(二)在生产中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显著的;
(三)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贡献的;或者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技术员的基础理论水平应当达到中专或相当中专水平;村农民技术员必须接受初等农业技术教育。
中、高级技术人员每年脱产研修本专业业务时间应当不少于12天,初级技术人员不少于7天。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聘任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农林类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对自学成才的农民技术员,可根据他们的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工作成就,经过市一级考核,达到标准的,可授予农民技术员称号,发给证书,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未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其他专业不对口岗位工作,不得占用农业技术人员编制或者借用农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25年)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退休后享受原标准工资百分之百退休金。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兴办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其合法经营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乡、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水技站、林业站、植保站、经管站、水管站、畜物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技术组织、专业合作社和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为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禽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属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大面积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技术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或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农业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