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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沈亚萍

时间:2024-07-05 14: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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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沈亚萍


计算机犯罪并非新事物,早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最早应用计算机的军事和科学工程领域就开始出现计算机进行犯罪的活动,只是较为罕见,未能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注意。到七十年代中后期计算机在全球开始普及,随着操作系统简化、人机对话功能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掌握计算机,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后,计算机的应用领域扩展至银行、保险、航空、证券、商务等领域,计算机犯罪呈滋生蔓延趋势。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本文就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剖析,以便更好的认清计算机犯罪。

一、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还有的认为是两者兼有。笔者对最后的观点持认同态度。计算机犯罪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构成。

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一方面是作为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即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犯罪,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系统又成为罪犯的攻击对象,即计算机成为“受害者”。因此,笔者将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为:“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无论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计算机犯罪,犯罪主体并不都是特殊主体。因为大多计算机犯罪离不开两种方法:直接法和间接法。即或是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当然要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或是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存在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同时,计算机犯罪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不论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工具还是犯罪对象,其犯罪主体大多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或者通过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被他人利用时)才能实施。不可避免的,其犯罪主体有一部分是特殊主体。即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管理、维修以及其它有关人员”。 将“掌握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认定计算机犯罪的特殊主体,有利于我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完善。从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实践来看,金融系统的很多计算机罪犯是内部人员,对计算机信息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因此笔者认为强调计算机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很有必要。

根据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凡未满十六岁的人,只要不是进行以上八类罪的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宪法之所以这么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未满十六岁的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辨别力不是很强,另一方面是考虑到这些人所进行的一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是很大,因此对他们进行的一般犯罪都免除处罚。但笔者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很大一部分是少年儿童,比如“少年黑客”,他们中绝大多数都未满十六岁。那么如何对待未成年人实施的这类行为呢?这将是我们所面临的新的问题。依据现有刑法,我们不能要求实施计算机侵害行为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在计算机犯罪中,只要他能够进行这类犯罪,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他们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远。作为一名能够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行为人,虽然他的年纪可能不大,但是他的关于计算机的知识水平都在相当的程度之上,他的能力都比较强,哪怕是未成年人。怎样对待他们的行为将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棘手问题。

二、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又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计算机犯罪的跨国性、广范围、犯罪结果的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都使得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变得复杂,社会危害性增大。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计算机犯罪它一方面对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到其他社会利益。具体分析,计算机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计算机犯罪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直接客体进行侵害的行为。比如在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中,一方面侵犯了计算机系统所有人的排他性的权益,如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另一方面又扰乱、侵害甚至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同时还有可能对受害的计算机系统当中数据所涉及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危害。进行计算机犯罪,必然要违反国家的管理规定,从而破坏这种管理秩序。这是计算机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显著特征。

三、计算机犯罪主观方面

刑法认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极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主要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之分,其他的比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也是较为重要的因素。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计算机系统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他对此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系统数据的后果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这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才构成故意。计算机犯罪中对犯罪后果的预见应该区别于一般犯罪。在计算机犯罪中,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的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进行破坏的可能,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而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操作具体会引起社会多大的危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多大的改变有清楚的认识。我们常常对看到,实际生活中有些人由于计算机知识缺乏,错误操作计算机而引起系统数据的破坏,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这种行为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出于故意。

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中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也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从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说,无论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虽然犯罪人同时还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是计算机犯罪构成的特别要件,这也是区分计算机犯罪同其他犯罪的标志。

但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对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很难断定。实际中,许多计算机罪犯是向自己智力的挑战,对自己知识水平的检测或是为了寻求刺激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打击盗版而使用计算机病毒,如“巴基斯坦病毒”就是典型的一例。如何断定是不是计算机犯罪,笔者认为应该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的知识水平、行为人是否尽了谨慎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义务、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态度和行为人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计算机系统使用的规章制度等来把握计算机犯罪的主观要件。

四、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原理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侵害的结果怎样,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都是作为,即行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但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至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计算机犯罪是单一危害行为,即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威胁或破坏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的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与常规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大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特点。在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值得强调的是:第一,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犯罪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许多计算机犯罪以信息系统作为犯罪对象。该行为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侵害可能是直接地破坏数据,也可能是间接地威胁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就必然要侵害计算机系统所有人对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有些数据可能是具有价值的程序和资料,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例如电子货币。同时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对象又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一方面,计算机犯罪随着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技术的不断提高而出现出日新月异之趋势,所以它侵害的对象也不能一言以蔽之;另一方面,计算机犯罪侵害客体的复杂性、犯罪的跨国际性和隐蔽性必然导致对象的复杂性。这些必然的会对我们传统的法律法规造成很大的冲击。所以,笔者在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计算机犯罪中的一部分。第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工具问题。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具有唯一性和依赖性,换言之,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计算机是实施该犯罪的唯一工具,同时,也只能利用计算机操作实施,通过其他工具不可能实施此类犯罪或顺利达到犯罪的目的并进而构成计算机犯罪。所以笔者在计算机犯罪的定义中强调计算机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来实施的。计算机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工具有“不可或缺性”,以免定义的外延太大。 

基于以上剖析,笔者认为,由于不能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和客体,使得理论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众说纷纭。目前较为流行的折衷型观点将计算机犯罪定义为针对计算机或者以计算机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一定义虽然认识到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重要地位,但它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使计算机犯罪于无所不包。因此,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犯罪应该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我国新刑法典及有关计算机安全的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机犯罪类型的打击重点也在于此。


中国品牌的培育更需要什麽样的制度?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问题

郭宝明


一、 驰名商标与中国品牌的冲突现象的出现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商品种类日渐丰富起来,但细心的人常常会发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有的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有的产品包装上却标注为“中国名牌产品”,还有的产品包装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记同时并存。对于驰名商标,广大消费者相对而言,还较为熟悉,因为无论是在电视广告上还是在报纸广告中,某一种产品做宣传时,常常会以“驰名商标”自居。(至于是否真正驰名,消费者不得而知,知道的是该产品在电视、报纸、电台广告上的高出现率)而对于“中国名牌产品”广大消费者还相对较为陌生。(只知道享有驰名商标的产品,多为市场销售中的名牌产品)如:海尔、Tcl等。可以说,目前在中国市场上“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并存的现象,极大地扰乱、混淆、误导了消费者,使他们无所适从、不知所芸。同时,这种现象又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分散了它们的生产注意力,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从根本上言,这种现象更不利于中国品牌的培育和品牌战略的推行。
二、 目前中国品牌培育的现状
1、两条途径及其运作方式
目前,中国在品牌培育的实践上,采取的是两条途径。其一是,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认定方式又分为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主动认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每年从产生的众多商标中,根据该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 七个方面为认定标准进行认定。(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它可以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事先的保护。被动认定在新《商标法》产生前,同样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认定,因不符合驰名商标被动认定的国际惯例,即:驰名商标由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进行个案认定。入世后,新《商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被动认定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处理纠纷时,对个案中的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它以新《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五点为认定标准,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与主动认定相比,它具有针对性强,对商标可以实施跨类保护的特点。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尤其是被动认定——司法认定的案例在中国还较少。因此,下文将主要讨论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与中国品牌产品的相关联系。另一途径便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
正如上面所述,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相对而言,都比较熟悉。驰名商标即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取得既可以先通过商标注册人申请,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而获得,也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依职权认定。但无论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以《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七点为基本标准。而“中国名牌产品”则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淹检疫总局授权下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依据产品实物质量是否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是否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是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是否高及是否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等五个方面进行衡量、评判后,从而在确定的。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者确定的标准,虽然字面表述不同,但总离不开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这一客观事实。而且两者的认定都以此为基本核心。因此,总的来说,两者确定的标准实质上是相同的。同时,两者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即实施名牌战略,培育、扶持中国的名牌产品,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从而,在推进中国名牌走向世界的同时,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所以既然在认定标准、追求目标等方面具有共同点,就不应该再将本由同一机关管辖的事务,再分由两个不同的机关以各自的名义进行管辖。这样做既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不符合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需要,也给很多企业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影响了它们全力开拓市场和不断发展壮大。
2、两条途径的运作效果
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的产品,其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此称号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年限。同时,其还可以免于各地区、各部门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质量监督、检查,并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活动中,从而给予重点保护。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产品,其有效期同样也为3年。(见《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3年的,不需要从新提出认定申请。”由此推知)同样,获得此称号的产品也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规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标志。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商品所有人不同,获得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享有法律对其给予的扩大性保护。即: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又禁止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之上。而且对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同样可以看出两条途径的运行效果几乎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保护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使获得称号的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更加注重企业自身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改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获益。另外又可以使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促进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 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清楚地看到中国品牌培育的两条基本途径。尽管在运作方式、认定主体上存在诸多不同,但从本质上的追求目标、运行效果等方面却是极为相似。同时,两条途径培育中国品牌同样产生了在原产地名称.保护中两个基本模式所造成的尴尬局面。(现行中国在对原产地名称保护上,既实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采取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模式,又采取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模式,其两种模式使众多企业不知所措,同时又造成了诸多不便)而在外国,对品牌的培育,都是以驰名商标这一基本模式进行的。比如:很多国家都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写入了各自的国内立法。在实践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本都是交给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与此相比,中国的两条途径显然显得冗杂、拖沓。同时,也不利于中国品牌培育这一大目标、大方向。既然培育中国品牌是最主要的目标,那就应该在这个大前提下,整合所有资源,统一对中国品牌培育所采取的措施。而要达到这个目标,就必须深入分析造成中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
第一、 错误认识是造成现状的直接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学界一直对品牌这一问题存在误区,将本为一体的东西人为地分割为两个部分,其一就是法学界强调的品牌即驰名商标的观点,另外则是管理学界倡导的企业发展战略之一的品牌战略。事实上,冷静分析品牌这一问题,其本身涵盖了法学、管理、策划在内的多个学科,它本身就是一个多学科的综合体。只是观察的角度不同,得出的观点也就不同而已。例如:法学界的学者侧重的是从法律保护权利角度来看待品牌的,而管理学界的学者则是从企业发展管理这一角度来看待品牌的。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所以得出的观点也不近相同。从哲学观点上来说,这被称为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看待同一问题。
第二,中国传统行政运行体制的弊端,则是造成品牌培育现状的深层次原因。
长期以来,中国行政运作始终存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这一严重弊端。它使得本来可以一个机关统一规范、管辖的问题,而分由不同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操作,从而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变得相对复杂起来。这样一方面既造成了行政机构人员庞杂、机构臃肿,从而浪费、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又造成了行政相对人——企业、个人的无所适从。同一事物竟由多达两家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管辖,这在中国并非奇闻怪事。因此,在中国品牌培育这一问题上,存在两条途径也并非怪事。
四、 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1、 品牌的涵义及特征
正如前面在分析造成我国品牌培育现状的原因时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对品牌的理解、认知出于不同角度,因此,得出的观点各有差异。实际上,品牌应是一个涵盖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的综合体。它并非直接单纯地与驰名商标划为等号,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密必然的联系,表现为驰名商标是品牌的外在标志,品牌则需要通过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性,而得以推广。品牌追求的是价值内涵。 它具有稳定性、国际性、潮流性等特征。品牌并非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也并非品牌。品牌理应涵盖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则是品牌的一个方面,它具有影响一国相关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影响某一行业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的能力。一国品牌体系的培育、构建,应由统一的机构负责管理,在整合所有资源的基础上,培育中国的世界品牌。
2、 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产品的冲突
正因为中国名牌产品包含了中国驰名商标产品,如:联想、中华等,所以给广大企业和消费者都造成了相应的麻烦。即两者客体存在交叉,势必会引发矛盾与冲突。首先,令广大企业无所从。在原本各种评比、评奖较多的我国,中国名牌产品的推出,会使很多企业手足无措,原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去参加中国名牌产品的评选,造成了企业浪费大量精力不说,如前面所分析的,“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对企业都起着异曲同工的作用。因而显得不是很有必要。其次,令广大消费者不知所措。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已经深入人心,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其实物质量一般都居国内同类产品领先地位,并已经达到了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此外,在市场占有率、消费者的知晓程度、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也都居于同行业前列。从某种角度而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必然是中国的名牌产品。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同时并存实无必要。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产品不单单只是国家对其给予充分必要的法律保护,而且还是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一个重要途径。
3、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
中国品牌体系的构建,应是一个综合的系统性工程。因为品牌自身就是一个集知识、技术、市场份额、金流与物流的配送等内容于一体的综合体。基于在我国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可以起到扩大企业知名度、彰显企业的作用,所以很有必要构建我国品牌法律层面上的体系。在这里,我仅限于对中国品牌培育法律层面上的体系构建,谈谈想法。
(1) 整合资源,由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运作。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我国存在两个认证(即“中国名牌产品”与“中国驰名商标”)实无必要。我们现在应该整合现有资源,统一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管理。因为对于驰名商标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中就已有法律保护,而且Trips协议和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又提供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保护。因此,坚持走驰名商标—品牌,这条路不失为一条捷径。况且,我国也加入了《巴黎公约》和WTO,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后,还可以受到国外的法律保护。
(2) 统一规范,建立开放式体系,同时制定严格的准入条款和淘汰机制。
因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是品牌培育并走向世界的重要步骤。因此,在确定了由统一机构进行管理运作后,还应制定统一严格的规范和标准,使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能够始终保持产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此外,开放式体系中淘汰机制的建立,能使得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都存在危机感,既可以起到督促企业自我严把质量关的作用,又可以避免玷污“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现象的发生。优胜劣汰的机制,能使已松懈不合格的企业随时可以被抛弃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之外。同时又可以使众多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杜绝一些企业认为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就可以一劳永逸的错误想法。


① 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257页.

② 余涛, "品牌到底有多大本事?"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5月31日.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通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0号上海大学C楼610室 邮编:201800 E-mail: dabao0704@sohu.com 电话:021-6998019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际边界毗邻地区位置特殊,牵涉面大,历来是市场管理工作较为薄弱的地带。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是当前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力度不平衡,起点不均,有的地区认识模糊、管理松散、行动迟缓,甚至对违法收购、运销粮食
的行为放任自流,致使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真正管住等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省际毗邻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上来,统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部署上来,克服松懈情绪,立足打持久战,严格按照全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会议、全国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座谈会的要
求,把打击不法粮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专项斗争进行到底;要尽快做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统一时间、统一管理,全面实现对粮食市场的全方位、动态监管。
二、省际毗邻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责任,充实执法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步调一致、密切联系、定期联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明查暗访,建立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及时通报、交流粮食市场价格管理以及有关工作动态等信
息;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本省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导,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交流案情,交流监管执法的好方法、好经验,保持案情沟通渠道畅通。
三、对省际毗邻地区一些传统粮食集散地,特别是新近自发形成的各类地下市场、“黑市”以及非法粮食交易市场,要坚决取缔、绝不手软。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收购、粮食加工、集贸市场、粮食交易市场、粮食运输等五个方面的管理工作,不折不扣地执
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切实管住粮食收购市场。
四、以查办案件为重点,加大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执法力度。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推广市场巡查制度,夯实基础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自律,秉公执法,不计得失,坚决克服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倾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对案件
一查到底,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拖延不办;对玩忽职守、知案不办、拖延办案、避重就轻、敷衍了事、工作不力的有关责任人要就地免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件管辖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定》执行;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确定;对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宜采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应依照简易程序从快处罚;对粮
食违法收购、运销涉及两个省以上的案件,应按照立案查处在先的原则,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配合查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庇护违法运销的企业和个人,保证案件依法查处。
除所有案件应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直接查办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直接在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调查和直接查办案件。
五、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和举报督办、信息反馈等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有诉必查”、“有案必办”、“有错必究”、“及时反馈”,继续推动举报投诉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切实为举报人保密,
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使举报投诉制度更见威力。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