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2: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盲人就业,规范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定比例盲人从业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

第三条 昆明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是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县(市)区残联负责本辖区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具体管理;市、县(市)区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服务工作。

工商、税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残联申请办理《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至少有两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

(二)盲人按摩人员应当达到从业人员的25%以上;

(三)按摩场所设有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设施。

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资格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申请办理《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者以本人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按摩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保健按摩师)》;

(四)盲人按摩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取得《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证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由发证部门实施年度复核制度。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参加复核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由市残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停业或者变更地址的,应当向发证(照)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残联、工商、税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宾馆、饭店、浴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按照《昆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一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和参加技能鉴定。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就业要求、适合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在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注销《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转让、出借、出租从业人员证件或者《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的;

(三)《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复核或者未通过复核的;

(四)利用按摩场所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0日起实施,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昆政发[2000]68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郑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保障对象

(一)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各区和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所辖农村家庭月人均100元(即每人每年1200元);县(市)家庭月人均70元(即每人每年840元)。凡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实行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进行调整。

(二)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具有我市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1.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2.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3.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县(市)、区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5.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7.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8.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9.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3.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3.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四)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五)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丧葬费、抚恤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7.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1.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

5.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二)村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张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1.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4.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5.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四)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四、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县(市)由市、县(市)两级财政解决,并按照市、县(市)两级3:7的比例承担;各区由本区财政承担,但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区。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四)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五)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级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7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20日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23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3年2月26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7年1月18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日程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15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委托副职列席。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公民旁听席。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召集人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自选主题发言。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各组召集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必须于会议召开的15天前,将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可以在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本级决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批准决算和计划、预算调整方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院长报告或委托副院长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检察长报告或委托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可以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会议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接受询问。报告人不到会不予审议,并责成报告人作出说明。

会议审议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的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工作报告,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全体会议和分组审议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需要报告机关提供相应的资料时,报告机关应如实提供。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可以直接对工作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就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争议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重新准备,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并在切实整改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将依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就某些特定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要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综合整理形成会议的集体意见。审议意见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通过,也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讨论通过。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以常务委员会文件的形式,交报告机关或执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将处理审议意见和进行整改的情况按要求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作出决议或决定;审议议案、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的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和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作出进一步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再答复的时间。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尚未作出答复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发言的,可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事先未经主持人同意延长发言时间的,主持人有权制止。

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应逐项表决。

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四十八条 在议案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发言,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其他表决事项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及时通过《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主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