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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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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现将《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严格标准制修订流程,提高标准质量,推动流通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就流通行业标准的提报、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复审、修改等作出以下规定。

一、标准项目提报

(一)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须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及申请说明(本领域及行业发展现状、制修订标准必要性、标准重点内容等),申请2个及以上项目的应同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准建议项目,经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流通发展司)协调确定。

(三)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当年商务、内贸工作要点以及各行业标准化建设重点,提出流通领域各行业建议立项的标准项目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并附筛选标准项目过程说明、结果等材料。

二、标准项目立项

(一)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准项目评审。

  (二)标准项目通过专家论证立项。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建议立项的行业标准项目在商务部网站公示10天,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组织部内相关司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审核通过的项目,经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司务会讨论,会签相关业务司局,报部领导批准后下达立项计划。

三、标准文本起草

  (一)起草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科研、生产、应用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标准文本。

(二)标准文本初稿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广泛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单位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其中推荐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得多于2份);强制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40份。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标准文本初稿,经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初审后,形成送审文件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送审文件包括:行业标准送审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相关业务司局初审意见表(见附件3);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

(三)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6),报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审查。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的调整,须按照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须按原计划执行。

(四)标准项目计划实施实行季度跟踪督办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起草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相关标准进展情况及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见附件7)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相关业务司局每年底向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提交年度标准工作执行情况。

四、标准文本的审查

(一)标准送审文件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专家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行业标准须会议审查。

(二)会议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提交参加会议审查的人员。函审时,起草单位应于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8)等材料提交参加函审的人员。

(三)会议审查流通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方面专家(不少于9人)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应不少于1/4。会议审查必须经3/4以上与会代表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必须经3/4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

(四)会议审查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及参加审查会议代表名单。函审应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件9)。

(五)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送审稿,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并再次报会议审查或函审。

五、标准文本的报批

(一)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经相关业务司局复核后,连同有关附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电子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件10),连同报批文件一起提交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备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报批文件包括: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1),行业标准报批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审查人员名单、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三)经审核未达到要求的,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标准文本、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重新召开审查会议。

六、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一)标准审核通过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起草商务部公告,经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及时将批准后的标准目录在网上发布,商务部标准起草单位、有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解释和宣传贯彻工作。

七、标准的复审

  (一)标准实施后,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流通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对已公布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二)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将相关标准复审结论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3)。

八、标准的修改

  (一)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修改,按本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二)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14)。

九、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4.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7.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8.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9.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10.行业标准申报单

1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1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附件1: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

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

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名称


采用快速程序4
□FIP
快速程

序代码


标准类别
行业标准
ICS分类号


﹡技术委员会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单位5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


﹡计划起始年

﹡完成年限


﹡目的、意义


﹡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性标准编号、名称及采用程度

经费预算
万元

﹡起草单位

意见6




年 月 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6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6




年 月 日



[注1] 表格项目中带﹡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项目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

[注3] 选择采用国际标准,必须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附件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申报单位: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及标准号
代替标准
备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注:1、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项目请分别填表;

2、采用快速程序和标准化技术文件项目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初审意见


初审单位意见




司局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序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标准计划文号
初审结果(未通过的标准需说明理由)
































注:① 送审标准总数: 个;

② 司局初审通过数量: 个,未通过 个。







附件5: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 承办人: 共 页 第 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 电 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 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 个,未采纳 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 个。







附件6: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

名称

商务部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

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主要起草

单 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技术归口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 电 话:









附件7:

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报送司局
标准名称
联系人
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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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删除第二款。将第四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七、第八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八、删除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删除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十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第四章和第五章合并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该条修改为:“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二十二、将有关条文中的“国土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中共湖北省纪委、湖北省监察厅关于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纪委 湖北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规范领导干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为,防止建筑市场各种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发生,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验机关,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以及大规模修缮的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争,择优承包施
工单位。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所属单位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工作。
第三条 按规定凡应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不准以党委(党组)集体研究的形式决定施工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推荐施工单位参加投标。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不得凌驾于招投标机构之上,擅自批准建设单位自行发包或将工程转包。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及其他任何形式,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获取承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或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为个人谋取私利。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有关规定,为配偶、子女和亲友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二)为配偶、子女、亲友写条子、打招呼或其他方式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其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方便;
(三)授意承包单位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分包建设工程项目;
(四)向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泄露工程标底;
(五)利用在本单位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为其本人或亲属建造私房或装修住房。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写条子、打招呼、暗示或其他方式指定设计、施工承包单位和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从事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对从中收受回扣、索取佣金或获取其他好处的,以受贿论处。
第八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有偿中介活动,违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和鄂纪发〔1999〕12号《关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