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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2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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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的通知


各区档案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城建档案的整理工作,根据《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档案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深圳市城建档案整理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建档案的整理工作,根据《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建档案的整理及接收进馆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准备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组卷归档工作,组织、监督和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收集和组卷归档工作,并对上述单位移交的工程档案进行汇总和统一编号编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整理组卷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包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各分包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整理组卷后及时向总包单位移交。

  建设工程项目由几个单位承包的,各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承包项目的工程档案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六条 归档文件的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工程文件应当为原件。

  (二)工程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三)工程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四)工程文件应当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应当为A4幅面(297mm×210mm),图纸应当采用国家标准图幅。

  (六)图纸一般采用蓝晒图,竣工图应当是新图;计算机出图必须清晰,不得使用计算机出图的复印件。

  (七)所有竣工图均应当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的基本内容包括:“竣工图”字样、施工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编制日期、监理单位、现场监理、总监,并签署完备。竣工图章应当使用不易褪色的红印泥,盖在图标栏上方空白处。

  (八)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九)不同幅面的工程图纸应当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统一折叠成A4幅面(297mm×210mm),图标栏露在外面。

  第七条 立卷应当遵循工程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卷内文件的有机联系和案卷的成套性、系统性。

  一个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工程组成时,工程文件应当按单位工程分别组卷。

  第八条 工程文件按建设程序划分为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设备文件6个部分。组卷可采用如下方法: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可按建设程序、专业、形成单位等组卷。

  (二)监理文件可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专业、阶段等组卷。

  (三)施工文件可按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专业、阶段等组卷。

  (四)竣工图可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

  (五)竣工验收文件可按单位工程、专业等组卷。

  (六)设备文件可按专业、组件等组卷。

  第九条 案卷不宜过厚,文字材料卷每卷厚度原则上不超过20mm;案卷内不应当有重份文件,不同载体的文件应当分别组卷。

  第十条 卷内文件排列。

  (一)管理性文字材料按事项、专业顺序排列;图纸按专业排列,同专业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既有文字材料又有图纸的案卷,文字材料排前,图纸排后。

  (二)监理文件按合同结合文种、时间顺序排列。

  (三)施工技术文件按工程专业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单元)工程的划分排列;试验报告、大宗原材料合格证等共用文件可集中组卷。

  第十一条 案卷的编目。

  (一)卷内页号的编写。

  1.卷内文件有书写内容的页面均应当编写页号。文字材料以一本为一卷,竣工图以一盒为一卷,每卷单独编号,页号从“1”开始,使用打号机以黑色印油打号。

  2.单面书写的文件页号在右下角;双面书写的文件,正面在右下角,背面在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一律在右下角。

  3.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页号。

  4.印刷成册且已编完整页号的文件单独组卷时可不必重新编写页号。

  (二)卷内目录的编制。

  卷内目录(见附图1)应当排列在卷内文件首页之前。

  1.序号:以一份文件为单位,用阿拉伯数字从“1”依次标注卷内文件排列顺序。

  2.文件编号:填写工程文件原有的文号或者图号。

  3.责任者:填写文件的形成单位或第一责任者。

  4.文件题名:填写文件标题全称。没有文件标题的应当自拟标题,并用[ ]符号标识;文件标题不能准确反映文件内容的,原文件标题照写,并自拟标题,用[ ]符号标识。

  5.日期:填写文件形成的时间(年度应填写4位阿拉伯数字,下同)。

  6.页次:填写文件在卷内所排的起始页号,最后一份文件填写起止页号。

  7.备注:应当标明复印件、页次变动等需要说明的情况。

  8.第 卷:填写本卷在所在项目或者本期移交档案中的案卷顺序号。

  (三)卷内备考表的填写。

  1.卷内备考表(见附图2)必须填写,使用卷皮的文字材料卷的卷内备考表在卷皮上填写和签署,直接装盒的档案卷内备考表在卷盒上填写和签署。

  2.互见号:应填写反映同一内容不同载体档案的档号,并注明其载体类型。

  3.说明:主要标明卷内文件数量和页号重(漏)号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立卷人:由组卷单位档案人员签名。

  5.立卷日期:填写组卷的时间。

  6.审核人:由组卷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名。

  7.审核日期:填写案卷审核的时间。

  (四)案卷封面的填写。

  案卷封面(见附图3)的主要内容如下:

  1.档号:由档案的分类号、项目代号和案卷号组成,其中分类号和项目代号在工程项目办理报建或档案专项验收时由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确定并告知建设单位。

  案卷号是按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周期(标段)编制的案卷顺序号,从“1”开始编制。

  一个卷盒装有2个以上(含2个)案卷的,在卷盒“档号”栏应当填写案卷起止号。

  2.案卷题名:应当简明、准确地揭示卷内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专业名称或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单元)工程名称和工程文件的主要内容。归档外文资料的题名应当译成中文。

  3.立卷单位:应当填写文件组卷单位或项目负责单位。

  4.起止日期:填写案卷内文件形成的起止时间。

  5.保管期限:可不填。

  6.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种,同一案卷内有不同密级的文件,应当以最高密级为本卷密级。

  7.共 卷:填写本项目或者本期移交进馆档案案卷的总数量。

  8.第 卷:填写同上。

  (五)案卷脊背的填写。

  案卷脊背(见附图4)的内容包括保管期限、档号、案卷题名、库列柜序和总流水号,其中保管期限、案卷题名、库列柜序和总流水号可不填,档号填写同上。

  (六)案卷目录的编制。

  所有档案必须编制案卷目录(见附图5),内容如下:

  1.序号:填写本项目案卷的流水顺序号,每个项目从“1”开始依次编写。

  2.“档号”、“案卷题名”的填写同上。

  3.页数:填写本卷卷内文件的总页数。

  4.“保管期限”可不填。

  5.备注:可根据管理需要填写案卷的密级、互见号等信息。

  (七)城建档案总目录的编制。

  城建档案总目录由案卷目录和卷内目录构成,先排案卷目录,后排卷内目录。城建档案总目录封面(见附图6)及城建档案总目录脊背(见附图7)所含内容如下:

  1.项目名称:填写工程项目全称。

  2.项目代号:填写同上。

  3.案卷起止号:本目录内案卷起止号。

  第十二条 案卷装订。

  (一)文字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破损的文件应当修复,采用三孔双棉线左侧装订。

  (二)印刷成册、已编页号的文件及外文资料单独组卷时应当保持原来的形态。

  (三)每张折叠的图纸不必打页号,直接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归档章(见附图8)由档号、序号组成。档号填写同上,序号标注本件在卷内的排列顺序号。

  (四)已装订成册的A3幅面竣工图可不再拆分折叠,编目编号后直接对折装盒。

  第十三条 档案装具。

  (一)卷盒外表规格为310mm×220mm,厚度分别为l0mm、20mm、30mm、40mm、50mm、60mm(可根据需要设定)。

  (二)档案装具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卷盒宜采用220g以上的单层无酸牛皮纸板双裱压制。

  (三)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规格为:297mm×210mm。

  第十四条 档案式样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图:1.卷内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案卷封面式样

  4.案卷脊背式样

  5.案卷目录式样

  6.城建档案总目录封面式样

  7.城建档案总目录脊背式样

  8.归档章式样

  具体附图式样请链接:http://www.szdaj.gov.cn查询。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6号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已经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提供人口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口普查机构(以下简称普查机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本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参与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开展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简称普查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普查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第十二条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完成户口整顿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级人口普查机构。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十七条 每个普查小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员,负责入户登记等普查工作。每个普查区应当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条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应当绘制普查小区图,编制普查小区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三条 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入户登记时,应当向人口普查对象说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以及人口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不得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口普查对象应当在普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机构应当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对人口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人口普查资料。
  第三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本行政区域主要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原始普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等人员的普查内容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交通极为不便地区的人口普查登记的时间和方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通用
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和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气球和无人驾驶自
由气球的总称。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
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

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遵守本
办法。
  因气象业务从事高空观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中国气象局

《探空仪、气象气球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气测函〔2010〕

24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球施放
的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未设气象机构的市内六区,施放气球
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民航空中交通管
制、空军航空管制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
和协调下,建立相应的施放气球管理、监督、执法等协调通报机
制。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施放气
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如需利用气球开展各种
活动,应当委托具有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
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天津市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天津市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如
气象、物理、化学、消防)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应当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
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
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
会对本市施放气球资质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市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天津市施放气球
资质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
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气象

主管机构审验:
  (一)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年检申请表;
  (二)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
  (三)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员登记表、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和中级以上技术
人员职称证书原件;
  (五)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
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30天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
据该单位的申请,按照资质认定条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转借或涂改资质证的。 
  第十五条 取得天津市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如果发生分立、
合并、更名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市气
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六条 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作业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
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应当提前3
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天津市施放气球
作业申报表。
  在市内六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
出申请;在本市其他区县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区县
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提前2
天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施放
申请;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提前1天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市或区
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施放气球活
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
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
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施放充灌氢气等易燃易爆
气体的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群体施放的无人驾驶小自
由气球。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用于施放气球的气体在储运、充灌、回收时,必须严
格遵守气体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

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四)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低于距其水
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
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五)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在球体或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识别标志内容包括施放单位的名称、地域名、联系方式、安全警
告等;
  (六)施放气球活动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当天气预报
有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影响气球施放安全的情况发生
时,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收回气球。
  第二十三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天津市施放气球资格证的
作业人员进行操作、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
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强制回收气球等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施放气球场所进
行实地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材
料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
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
格证;
  (二)施放气球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
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
准和规程;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放条件和安全
要求;
  (六)施放气球活动现场是否有专业人员值守。
  第二十七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
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
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立即通知
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空军航空管制部门,采取相应的应急处
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
机构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是指造成航班
停飞、机场关闭、航班紧急避让、备降,或有人员伤亡的事故情
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
于禁止在市内六区施放氢气球的通告》(津政发〔2003〕113号)

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