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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4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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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配合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加外汇市场流动性,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目前该制度已成为外汇市场重要的基础制度之一。为满足外汇市场迅速发展的需求,提高人民币外汇市场流动性,促进人民币价格发现效率,保证外汇市场平稳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予以修订,形成新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586、68402181。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可优先获得集中净额清算分层管理一级清算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五)每季度报送本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外币资产负债情况、本机构和境外关联金融机构的重大事件(如资信评级调整)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综合做市商还须每月向外汇局报告客盘结售汇变化及原因分析、报告期内对客户远期签约期限分布和报告期末对客户远期未到期敞口期限分布、国际外汇市场走势及重大事件分析和判断、境外资产运用情况及外汇局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8%以上;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2亿美元(含)以上;
(四)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年1月1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9%以上;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50名(含)以内;
(四)申请即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本外币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申请远期掉期做市商的,最近一个年度全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外汇市场总交易规模排名在前30名(含)以内;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5亿美元(含)以上;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为即期做市商5年(含)以上并成为远期掉期做市商1年(含)以上;
(二)依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上年度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前10名(含)以内;
(三)最近两个年度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排名在前20名(含)以内;
(四)最近两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0%(含)以上或最近一个年度全行资本充足率达到11%(含)以上;
(五)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10亿美元(含)以上;
(六)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七)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4名以上具有交易中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尝试做市商不适用本《指引》第四、五条规定。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申请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应及时报外汇局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即期、远期掉期和综合做市商及尝试做市商,将要求其停办相应的做市业务;自要求其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尝试做市商自获得尝试做市资格之日起三年内,未向外汇局提交相应做市品种做市商资格申请,或者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
(二)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七条所列条件,且依据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优秀做市商评选办法》计算的客观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居后五名的;
(三)综合做市商三年内累计两年未达到本《指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自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之日起,本条第(二)项下银行,自动降为尝试做市商;本条第(三)项下银行,自动转为即期和远期掉期做市商;本条第(四)项下银行,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资格的市场会员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汇发[2005]86号)同时废止。

略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仲裁管辖约定瑕疵的几个问题

武志国 lawyer_woo@msn.com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确定的关键,但现实中往往存在以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适用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的困惑。
(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
【提出问题】合同当事人或者拟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时,仲裁协议有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视为仲裁协议效力待定。
【法理分析】这种做法最大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就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的分工问题做了了断。
【现有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2)有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称: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与《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称:“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不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高院的复函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符合《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 法函〔1997〕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请字第43号"关于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3)关于同时选择两个或者多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可了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根据此规定类推,能否得出同时约定多个(三个以上包括三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也有效呢,不得而知。
【法理分析】
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有矛盾冲突的,应允许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可以补救,不能因为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仲裁机构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现有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2月12日 法函 [1996]176号
   你院鲁经法(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4)同时约定调解、仲裁、诉讼争议解决条款效力问题
【提出问题】最高院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类的仲裁条款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给出了否定的意见。《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有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称: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为仲裁无效条款,人民法院自动取得管辖权。在发生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议时,法院运用司法监督权协助双方的任务是帮助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愿望,而并非是在仲裁协议规定不十分明确时,不加区分地径直将案件收归法院审理。
【法理分析】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问题,触及了对仲裁本质的认识以及对仲裁价值的评判,同时也涉及了对"私法自治"、尊重当事人意愿限度的认识。
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了协商调解的不影响争议条款效力的问题,主要是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条款结构可归纳为三种:
(一)仲裁和诉讼并列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和”、“与”、“及”等并列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并列式关系约定可以认为约定不明,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并将当事人的补救作为再次分配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前置程序。再者现有法律未排除当事人重新补救的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虽然订立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会引起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冲突,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法院不能直接取得诉讼管辖权,还仲裁意思自治的本来面目。
(二)仲裁和诉讼是选择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或”、“或者”、“之一”等选择关系的词语。对于仲裁和诉讼为选择式约定的,应认为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可就仲裁或诉讼选择其一,如双方各自选择不同程序,则按照仲裁或者诉讼立案的先后确定处理程序,这种情形应当属于约定明确有效的情形。
(三)仲裁和诉讼顺序式约定。
主要表现为“…先…后…”、“…然后…”、“如果不…可以再…”等顺序关系的词语。这种情形又细分为两种先仲裁后诉讼或者先诉讼后仲裁。
1.先仲裁后诉讼的又包括两种情形,即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另外一种意思为“先仲裁,不服仲裁通过起诉(走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解决”。前者应属于有效的约定,后者因违反或裁或审的制度设计应为无效的约定。
2.对于先诉讼后仲裁的顺序式约定的,应当属于约定无效,但也不产生直接排除当事人再重新达成仲裁意思的权利或可能。
先诉讼后仲裁顺序式的约定属于无效的约定,但是不能法院不应自动直接取得对仲裁管辖的排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现有法律】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22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发布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的规定,化工轻工材料类中包括橡胶制品,橡胶制品类包括乳胶制品。避孕套用天然橡胶制成,属乳胶制品,国家计委将该产品划归化学工业部管理,属化工材料类产品。
二、供方(申诉人)金坪华侨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可以经营避孕套,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明知袷华服务企业公司是从金坪公司购进避孕套,而批准其一次性经营,亦可视为同时同意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鉴于需方(被申诉人)袷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批准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应视为其与金坪公司所签购销避孕套合同有效。
三、你院再审此案时,应当依据法律与事实,确认双方的违约责任,妥善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