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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3: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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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培养和管理,增强人民体质,加快经济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的管理。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技术培训、信息中介、咨询服务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彩票发行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组织名义、活动名称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各类活动;
(六)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所管理的经营活动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予以确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相应的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对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实行年度检审和日常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以及经营组织、培训活动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及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申办射击、射箭、马术表演、速度赛以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盟市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经营内容和场所等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收费不得超出标准和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核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
(二)对经营用的体育场地、设施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确保所聘用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培训、比赛名义诈骗钱物。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被损害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播映转让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检举、控告、投诉和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体育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国家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的及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实体开办的;
2、承办、举办国际和全国、全区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
3、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全区名义的;
4、开办安全保护难度较大项目的。其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盟和设区的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列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1、本盟市直属单位和自治区其他盟市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实体在该盟市开办的;
2、举办全盟市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或者冠以全盟市名义的;
3、开办专业性较强和技术性要求较高项目的。
(三)旗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旗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该旗县(市、区)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对经营性体育活动和场所的管理,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文明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场地、设施。损坏体育场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开办体育经营场所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拒绝接受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规定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技术指导人员的;
(五)经营场所未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或者无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非执法人员擅自到体育经营场所检查、处罚、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擅自越岗、越级、越权执法,违章收费,无偿消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调离执法岗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人口组发[2002]1号

2002-11-12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从根本上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特制定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一、 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的基本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一票否决权”制度。
  2、坚持晚婚晚育一起抓为重点抓晚育,维护育
龄群众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出生素质 。
  3、简化审批手续,尊重育龄群众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生育意愿,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4、取消一孩生育控制指标,重点抓二孩和多孩,按照生育政策,严把审批关,减少和杜绝超计划生育现象,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的增长。
  5、科学使用《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与服务制度,逐步实现以管理为主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进而向服务为主转变。
  二、《优生优育服务证》的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
  1、《优生优育服务证》使用于本市常住户的已婚育龄群众。凡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新婚登门宣传服务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依据生育政策注明自由选择生育时间。
  2、《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县、区计生委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的逐级摸底和测算,每年年终发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及时发放到已婚育龄群众手中。若漏统漏发,出现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群众已经怀孕或生育的,经调查核实后及时补发。
  3、已婚育龄夫妇生育孩子时,接产医院凭《优生优育服务证》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持《优生优服务证》和《婴儿出生证明》到所在县、区计生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生育婴儿证明》,各县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计生部门开具的《生育婴儿证明》,方可办理婴儿入户手续。
  4、对符合生育二孩及以上条件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审批:本人持《结婚证》、《户口本》到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单位>申请,由居委会<单位>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责任单位审核,上报县区计生部门批准。
  5、流动人口的生育,严格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三、《优生优育服务证》的管理
  1、《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市计生委统一印制和编号,内容有夫妇的基本情况、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生育政策、生育意愿的选择注明、注意事项等。
  2、县区计生部门负责组织《优生优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并统一辖区内的编号,加盖计生委公章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专用章。
  3、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时,要摸清情况,仔细核对,登记造册,并建立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4、《优生优育服务证》只收取工本费,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搭车收费等乱收费的现象,减轻育龄群众的负担。
四、工作职责
  1、各县、区计生委负责对《优生优育服务证》发
放管理及生育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保证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必要时会同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检查,共同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2、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负责了解辖区
内或单位内育龄群众的结婚、怀孕情况、及时、准确地测算、统计上报有关数据和人员情况,做到及时登记,及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选配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3、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做好《优生优育服务证》发放和实用有关环节上的管理工作,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和杜绝出现转换管理机制过程中的各种漏洞,导致生育失控的现象。
  五、责任追究
  承办核发《优生优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和承办《婴儿出生证明》、入户手续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政廉洁,秉公办事。对违反生育政策,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超计划生育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