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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16: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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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正式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 、各级行都要把加强印章管理 ,作为强化内部管理的重要方面摆上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规定》,并根据《规定》提出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建立和健全印章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二 、各级行要在年内对各种印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印章,有关管理行要收回重新制发;对按《规定》不准使用的专用章,应收回封存或销毁。清理结束后,请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执行此《规定》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反馈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印章管理,规范用印程序,维护印章的法定性、权威性,促进加强业务管理,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现就印章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 、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管理银行印章,是指各级机构的行政公章(包括行章、直属机构公章及各级机构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一)行章的样式、尺度和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国发【1979】234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 、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和总行(83)建总人字第982号通知印发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构设置和机构名称的暂行规定 》的要求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行章,由总行制发;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县级以上(含县级行)分支行行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发;县级行以下单位的公章应报计划单位市分行或地、市级中心支行统一制发。
(二)务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行政公章,由本行根据有权机关批准设置的机构自行印发。
(三)会计(联行、结算)、外汇业务专用章除总行统一制发的外,由省级分行 (或授权地 、市级行)按有关要求制发;其他业务所需专用章,应坚持确有需要、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县级行以上(含县级行)机构分别制发。
(四)刻制印章、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公章、直属机构公章和涉及资金安全、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必须按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印章厂或刻字社刻制。
(五)颁发行章和重要业务专用章,一般由使用行派人到颁发行领取。颁、印章时,应查验领用行证明和领取人证件,办理领 收手续。
(六)启用行章和重要业务专用章 ,应严格按颁发行正式行文规定的日期执行。颁发行和使用行都要把印模和启用材料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七)因机构撤并、更名或业务变动等原因,印章不能继续使用的,使用行应将印章缴回制发行或制发部门封存或销毁,并及时通知所属和有关部门、单位。
二、所有行章必须由指定的人员负责保管,严格管理。
(一)各级行的行章由本行办公室指定专人保管用印。部门公章、业务专用章按有关规定由其所在部门领导指定专人保管用印。对需交接使用的印章,应有交接手续,明确责任。印章应存放在有一定安全措施的保险柜或铁皮柜内,不得随意放置 。印章保管人员临时请假 ,应由领导指定临时保管人,不得出现印章无人监督 、任人使用的现象 。印章保管人员调动或临时变更保管人,应办理印章交接手续,并作出记录。
(二)行章和部门公章一般不得携出单位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如套印文件等)携出使用的,必须按用印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并由管理人员到场监印。任何人不得私自携带行政公章外出办事、随意用印。
(三)印章保管人员必须严格照章办事,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行政公章未经批准不得私自用印,不得无手续或手续不全用印,不得交由他人用印;业务专用章不得超出业务范围或违反业务操作程序随意用印。
三、严格印章使用审批的管理
(一)使用行章和部门公章,要严格实行审批鲂制度。行章,由该行正、副行长或授权负责人审批;部门公章,由部门负责人或授权人审批。需要有印但审批人又不得直接在文稿上签字的 ,应建立 “用印审批单”或“用印登记簿”,以备查考。
(二)使用涉及资金安全、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要按照有关要求和业务操作程序,建立用印、复核的相互制约制度。对此类业务专用章,各级行应定期检查,严格管理。
(三)一般业务专用章(如收发专用章等)由经管人根据工作要求或业务发生用印,并对用印负责。
(四)印章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用印规定或业务操作程序办事,用印前必须检查是否符合用印要求和范围,是否经有权审批人签字批准。凡不符合用印规定或违反业务操作程序的,印章管理人员有权拒绝用印。
四、各种印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正确使用,不得相互混用。
(一)行章的使用一般限于以下内容:
1、以本行名义发送的正式文电
2、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资金折借协议、出具的担保函、资金证明以及各种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
3、报送或下达的各种计划、贷款和财务指标、决算、业务报表等;
4、颁发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其他荣誉称号的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
5、需要用本行名义开具的介绍信;
6、其他需要加盖行章的文本、批件、材料等。
(二)内部了职能部门的公章,用于办理内部事务、对外或系统内处理答复本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务及专项事务。
(三)业务专用章只准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只对所涉及的精力承担责任,不得随意混用和相互代用。
(四)各级机构都要按规定的职权范围正确使用印章,不得超越本机构工作职权和业务范围使用公章。严禁在空白的介绍信、保函、合同、承兑汇票、公文用纸等上加盖印章,违者应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五)签订各种借款合同(协议)、资金折借协议,出具各种保函、资金证明以及其他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必须加盖各级行(机构)行政公章,一律不准使用内部职能部门的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已刻制的此类专用章,一律停止使用,由各级行办公室统一收回销毁。
各行在对外订购物资志对方签订合同(如订购汽车、微机、建筑材料、文具用品等)时,如确属工作需要,可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印章必须标明“订货合同专用章”字样,限定使用范围。凡未标明“订货”字样的合同专用章,一律收回重新制发。
五、建设银行系统印章管理采取条条与块块相结合的办法。上一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有责任对下一级行的对口业务部门的印章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行的办公室(或履行办公室职能的部门)有权对本行种类印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为做好印章管理工作,各级行办公室均应建立印章登记簿,将本行各类印章记录在案,留印备查。
六 、各级行行章和涉及资金安全 、表示职责权力等重要业务专用章丢失或被盗,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管辖行,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影响本行信誉和遭受经济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应作出处理。发现此类印章被伪造,应及时报案,给本行信誉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伪造者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有关印章管理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25日,财政部、外经贸部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1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