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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时间:2024-07-23 03: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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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气候资源条例

(2012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区划、评价、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并保障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八条 市(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综合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研究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的监测、区划和评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建立气候资源监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监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监测情况,通过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的评估和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以及专题气候资源区划。

自治区、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农牧、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推广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划编制的背景及意义;

(二)本地区太阳辐射、热量、云水、风和大气成分等的分布状况,以及区划对象对气候资源条件的要求;

(三)采用的区划指标;

(四)气候资源的保护重点和方向;

(五)分区域评述气候资源条件,主要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生产潜力等;

(六)对策措施及建议。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按照国家气候业务规范、技术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工作,编制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估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气候影响分析和气候资源评价结果作为制定调整经济发展规划、行业规划等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气候资源影响跟踪监测与分析评价,并为被评价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确保有关专项规划、行业规划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规划编制的背景、现状;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和方向;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避免盲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气候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城乡绿化等有效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江河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优化气候资源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审批部门。

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逾期未报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未进行或者未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检查。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监测、评价、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开展气候资源监测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的;

(三)非法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规划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认可的气象资料;

(二)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被检查单位人员拒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止检查人员检查有关场所和设施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仪器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菲律宾关于两国贸易协定第二条的换文

中国 菲律宾


中国和菲律宾关于两国贸易协定第二条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强先生阁下:
  我满意地提及,经过友好商谈,我们两国政府间的贸易协定于今天签订,并相信两国贸易将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发展。
  关于两国间的上述贸易协定,双方同意菲中贸易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别优惠或为取代前特别优惠而将给予的特别优惠。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非常感谢,并建议将我们双方的换文作为我们今天所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附件,且该换文对外不予公布。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菲律宾共和国工业部长
                        维森特·帕特尔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菲律宾共和国工业部长
维森特·帕特尔诺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上述来信内容。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