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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2 12: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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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吉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助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杭政函〔200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制度

  按照卫生部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为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疫情,切实做好防治工作,特建立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报告制度。
  一、疫情专报
  (一)疫情专报的内容
  凡杭州市辖区内,包括学校、厂矿、大型企事业单位和铁路、民航、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现病人以及疫情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疫情专报的程序
  1、发生疫情地所在单位和医疗机构在半小时内电话报告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核实情况后半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县(市)卫生局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区、县(市)卫生局在接到报告后的半小时之内书面报告区、县(市)政府和市卫生局。
  4、市卫生局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完成情况核实工作并以书面材料报告市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疫情统计日报
  (一)日报表的内容
  1、病人数、疑似病人数、可疑病人数、疫点数、留验点数、疫点及留验点内的户数、人数,以上内容的新增数、解除数、现有数、累计数;
  2、疫点、留验点的具体情况。
  (二)日报表填报的职责
  日报表由疫情发生地的街道(乡镇),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杭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级负责填报。
  1、日报表由街道(乡镇)负责登记、核实、填写后,上报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非典办;
  2、由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核实、汇总后,上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卫生局;
  3、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收集、核实、汇总后,上报市卫生局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日报表报送程序
  (四)报送时限
  1、数据统计截止时间为每天上午6:00正;
  2、街道(乡镇)于当日上午7:00前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报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非典办;
  3、区、县(市)各部门报告工作时间:
  (1)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8:30前将街道、乡镇上报的附表1和附表2汇总报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区、县(市)卫生局;
  (2)区、县(市)卫生局于当日上午9:00前将汇总情况报区、县(市)非典办和市卫生局;
  (3)区、县(市)非典办于当日上午9:30前将附表1和附表2汇总情况报市非典办。
  4、市各部门报告工作时间:
  (1)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9:30前将各地上报的《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和《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情况日报表》(附表3)一并报告市卫生局。
  (2)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当日上午10:00将汇总情况报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市卫生局对各地上报情况进行核实后于当日上午10:00前,将《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附表2)和《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情况日报表》(附表3)一并报告市非典办和省卫生厅。
  三、疫情报告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报告情况要及时、准确、全面;
  (二)上报情况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违者追究所在区、县(市)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报告以书面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
  (四)日报表要确定专人填报,并签名,经领导签字确认后方能上报。
  
附表:1.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况日报表
   2.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点(留验点)情况一览表日报表
   3.杭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汇总表日报表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众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
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从事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 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案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