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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1: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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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 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变更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执收单位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同意变更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执收单位的通知

财综[2008]76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变更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执收单位的函》(农财函[2008]4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工作,同意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执收单位由你部指定的检测机构变更为你部科技发展中心,由科技发展中心在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时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检测费。

  二、你部科技发展中心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你部科技发展中心收取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工作所需经费,通过你部部门预算核定,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支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