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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15: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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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1]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昆明市电信事业发展和加强电信通信的管理,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秘密,适应昆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含市辖县)的电信通信建设和管理,由昆明市电信局和各县(区)邮电局按主管部门的授权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电信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电信事业的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市人民有责任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电信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妨碍电信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用户使用电信通信的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积极支持电信事业的发展,把电信局、所的设置,电信管线的建设列入市、县(区)的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实施。

  城市开发建设区(含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小区),大中型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风景旅游点等,应按基础设施“五通”(即路、水、电、通信、气通)的要求,将电信局、所及电信管线的建设纳入规划,配套建设。其投资来源,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办公楼和宿舍楼,应在楼外设计安排方便联接电信主干线的电信管线,楼内在底层安排电话交接间用房及预设竖向电话管、暗管、过墙管布放缆线,每层设分线盒,安装室内电话线路和电话插座。

  以上通信设施由有权审批基建计划的部门事前审核,建筑设计部门列为设计会审和验收项目。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参加设计会审和验收,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其维修更新由产权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应当按城建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与主体工程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电信部门应向建设部门提出通信管线设计要求,建设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按市政府现行政策规定处理。

  电信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规划、城建、公安、公用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合理使用设置电信杆路、管道和电缆所占用的土地。

  电信设施附挂和经过屋坝、墙壁、桥梁、隧道、港口、机场、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时,在不更改该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不支付费用。

  电信部门进行通信管线施工或检修时,规划、城建、园林、档案、测绘、公安等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施工许可证。需损坏青苗、修伐林木、开挖路面、拆迁建筑物时,按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需要检修时,应事先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它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电信设施时,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在保证电信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负责迁移到适宜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土建工程竣工后才向电信部门申请安装电信通信设备的,其安装工程的列项、投资、施工以及与电信管网接口,需要向规划,城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的批办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除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外,对专用电信网的规划、建设,应负责审核是否符合昆明地区电信发展总体规划,并严格按国务院《加强通信行业管珊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其进网方式、进网标准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邮电部有关技术规定,经电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专用电信网入网所需中继线数量应按规定配备,因专用电信设备入网引起公用电信网扩充设备的建设费用,由申请入网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电信通信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保证电信机房、电台、明线和电缆载波增音站、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的用电,特殊情况下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电信部门。

  电信部门使用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能搭接其它用户,特殊需要时,应征得电信和供电部门得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严禁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

  (二)不准在埋设地下电信管线的地面上建盖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垃圾、矿渣,堆放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及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三)不准擅自移动及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入孔、手孔、交接箱、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四)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馈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拴系动物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电信通信线路。

  (五)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规定侧向和架空明线下方、在电杆的四周进行建屋、搭棚、堆物、钻探、开挖、筑路等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通信管线的正常维修或危及通信设备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设电力线,电站网络、电气铁路、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运输超高大物件及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时,以及使用干扰性、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国家保护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负责防护通信安全设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新植树(含行道树)、竹和新建管线应互不影响,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规定的“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处理,并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原有树竹,或因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由电信部门商请树竹管护单位予以修剪或伐除。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砍伐,但应在事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电信部门同意,不得在卫星地面站天线区、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收购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昆政发(1985)120号文“对特种行业管理规定和收购政策‘,发现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或电信部门。

  严禁无证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投递电报和执行查修及安装电信设施任务的车辆和工作人员,必须佩带电信识别标志,经过市区、道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应优先放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执行电信公务的车辆,不受有关禁行路线、标志和时间的限制。

  执行投递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途中违章时,有关部门可记录后先放行,待任务完成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保护电信设施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全市人民群众中组织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电信部门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每个公民对危及或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加以制止。

  在电信设施受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抢修。

  第四章 电信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电信业务的种类,并按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电信工作人员必须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除特殊原因并经电信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无故停办或者限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由于不可抗力而无法办理公众电信业务的,在说明情况的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电信部门发现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碍社会治安或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内容的电报及传真电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专线、无绳电话等复用设备、租杆挂线、租用管道及代维设备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安装程序抓紧办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原因通告用户,并作为待装移用户管理。

  对电信部门维护的机电设备,按规定进行预检预修,及时修复障碍,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部门应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接待用户来访、定期征询用户意见等形式,受理用户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电信服务和电信质量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电信建设作出贡献的;

  (二)发现电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三)协助电信部门维护、抢修电信设施的;

  (四)制止或检举利用电信通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制止或检举损毁、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或协助侦追回被盗电信器材的;

  (六)在工作场所发生意外事件时,能主动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人员及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隐匿、毁弃、伪造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电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

  (二)干扰电信部门工作秩序和妨碍电信人员工作的;

  (三)无理拒付报话通信费和不交纳报话欠款,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电信工作人员,无理取闹的;

  (四)未向电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在原有通信线路上私装传真机、解调器、电传机等复用设备,或私自更改原有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或技术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

  (六)破坏电信通信设备,盗窃通信器材,危害通信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

  第二十七条 电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电报、窃取或者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的;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故意中断用户通信,故意延误投送电报,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延误重要通信的;

  (四)利用装、移、维修用户通信设备或办理电信业务索贿受贿或者敲诈勒索乱收用户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电信部门原因而造成电报延误或者发生差错以致电报失效的,按国务院批准邮电部颁发的《电信规程》办理,电信部门应向用户退还收取的电报费,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造成的除外。

  电信部门不承担由于电报稽延或者差错而引起用户除电报费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利用租用的通信设施对外营业,私自接入公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互相联通的,自发现之日起,电信部门可以中止其使用公众电信业务的权利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对有收入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致损坏电信设施,阻断电信通信,电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赔偿修复费用。对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责任。对电信进行非业务性质的检查,调取证据,查阅档案等,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出具的书面证明,向县以上的电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电信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如与国家新的法律、法规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51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公安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8〕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经营的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和门点业主是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批发经营
第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业务,根据有关规定,由经省供销社、省公安厅批准的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土产日杂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原则上市区和每个县(市)可以设立一个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实行禁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
(三)有经过安全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认证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加油站、学校、集贸市场、集中居民区等人员密集地带。
第八条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与居民区和重要建筑物的距离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配置各种防火、防盗、防雷设施,安排专职保管人员。
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九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省、市定点厂家进货,不得购进非法生产或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一律加贴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的激光防伪标识。
第十条购进或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凭购销合同和有关资料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购进或运输。
在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由供销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定点,并应到市、县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实行禁放烟花爆竹地区,在禁放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供应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二)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销售人员必须掌握相关安全知识;
(四)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五)必须到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发单位进货。
第四章处罚
第十三条在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因素,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或个人非法贩运、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单位,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因渎职造成重大事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保福局



湖北省劳动局:
你局十一月九日来函收到,经与总参动员部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国家劳动总局(77)劳薪字33号文转发的总参动员部一九七七年三月四日的函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
一九七七年以前,总参也是按此精神答复各地的。因此,一九七七年以前入伍、现已退伍的义务兵,其军龄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应该改过来。在他们参加地方工作后,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各年度征兵命令规定的新兵服现役年限起算时间,只是为了便于部队统一管理,不
能作为计算军龄的依据。



198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