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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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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确保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公民正当迁徒的原则。
  第三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它建制镇。
  第五条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为目标。
  第六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全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七条 凡有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有合法住所(含租赁)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有合法住所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证明在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有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书面申请、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注明本人及家庭等基本情况)、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有关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的证明,在其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八条 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租房申请入户。凭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居住证),在租房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及亲属的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房屋产权证、本人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条 已经办理城镇居民户口的市内农民,在拥有原宅基地和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权属的情况下,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凭本人申请、户口簿、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新生婴儿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双方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本人持军人安置机构的落户介绍信、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有接收单位的持单位证明、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接收单位的持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考取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本地生源的农村学生,入学时办理了农转非户口,毕业后未能就业,本人自愿迁回原居住户口所在地的持本人申请、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和村委会同意接收的证明即可办理农业户口落户手续。
  退、转学落户。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会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聘用单位证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口袋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到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教养通知书、村(居)委会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对城镇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他条件
  (一)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省、市、县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凡是申报城镇常住户口的市内农民和市外人员,持有关部门、单位和自然人出具的合法稳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合法住所(含租赁)的证明材料与身份证、户口薄,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迁入地派出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派出所统一报县区户政部门开具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的,须持有关文件证明到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持县区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迁出地派出所凭准予迁入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四条 迁入地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户口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和落实相关政策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稳定职业:指被定西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聘用的人员,或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或自己经商、投资兴办企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稳定生活来源:指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租金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继承遗产收入、转让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能够自食其力生活的人。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合法住所:指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租赁房、廉租房,单位分配租住的公房,设有集体户的就业单位提供的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现阶段:指国家现行的有关宅基地,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扬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的通报

国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部门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2011年我国全面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8%。这是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重大成就。在实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巩固提高和“两基”攻坚过程中,各地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突出“两基”重中之重地位,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宣传动员,上下一心,扎实工作,许多地区作出了显著成绩,创造了丰富经验。为表扬先进,激励和动员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推动义务教育工作迈上新的台阶,国务院决定,对北京市顺义区等80个“两基”工作先进地区予以通报表扬。
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改革创新,把本地区的义务教育提升到一个新水平,开创教育改革发展新局面。各地区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地区学习,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全局,坚持把义务教育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附件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地区名单
(共80个)

北京市
顺义区
天津市
滨海新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
承德市
唐山市丰润区
邯郸市
山西省
晋中市
垣曲县
孝义市
内蒙古自治区
阿鲁科尔沁旗
西乌珠穆沁旗
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大连市甘井子区
吉林省
桦甸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黑龙江省
大庆市
密山市
宁安市
上海市
徐汇区
江苏省
大丰市
无锡市
张家港市
浙江省
德清县
嘉兴市
景宁畲族自治县
安徽省
阜阳市颍泉区
固镇县
铜陵县
福建省
晋江市
厦门市思明区
上杭县
江西省
南昌县
新余市渝水区
宜春市
山东省
淄博市临淄区
海阳市
枣庄市峄城区
肥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
栾川县
孟州市
南阳市卧龙区
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
宜都市
恩施市
湖南省
醴陵市
桂东县
邵东县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
佛冈县
深圳市盐田区
珠海市香洲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隆安县
桂林市
象州县
海南省
文昌市
重庆市
南岸区
武隆县
四川省
蒲江县
绵竹市
阆中市
乡城县
贵州省
赫章县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兴仁县
云南省
玉溪市
陇川县
楚雄彝族自治州
西藏自治区
山南地区
陕西省
西安市阎良区
延安市宝塔区
石泉县
甘肃省
会宁县
酒泉市
青海省
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石嘴山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库车县
新源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二师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和职位设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二)部署选举工作,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总结、推广选举工作经验;
(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并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期,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推选一人担任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和程序;(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十)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的日期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十三条省、市、州和县(市、区)、乡(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须出具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其未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村民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智力残疾者,经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情况进行确认。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选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七条选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因故推迟选举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以单独或者联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按提名人数最多的一项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倡选民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第二十四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预选。决定预选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不预选或者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所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由此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另行推选。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向选民陈述任期内履行职责的打算,回答选民的询问。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数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未进行预选的,组织选民重新提名。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二)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五)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便于选民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的会场。还可设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选民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清理选票,由唱票人公开唱票,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中协商推选一人主持工作,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职责自行终止。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及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办完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有关集体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到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单应予公示。
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产生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对迁出本村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一名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的罢免和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其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选举或罢免,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的;(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