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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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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1993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 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下,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 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型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高科技的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 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 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 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 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求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 30 号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

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
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为确保《办法》实施,《办法》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了若干具体措施,并且这些措施均体现一定的强制性:一是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城乡规划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二是闲置土地满二年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八条规定)。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津、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